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57,2017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拾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貳臺、00號分裝袋玖拾陸個、0 號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參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貳臺、00號分裝袋玖拾陸個、0 號分裝袋捌拾柒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肆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含IC板)、金美滿777 壹臺(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兌換硬幣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蔡明中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稍後於上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在上址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而持有之。

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內,在上址居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為抵債而交付之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子彈共32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且將上開槍、彈、土造金屬槍管置於上址居所,而無故持有之。

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延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臺、「777 金美滿」1 臺,其賭法係先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具內換得分數後,再以特定比例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得押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歸蔡明中、「延俥」所有,迨把玩結束後,再依結餘之積分換算成金額,直接自機臺退幣孔退還等額現金予賭客之方式,以供不特定客人前往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嗣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蔡明中上址居所查緝毒品案件時,蔡明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前,即主動將藏放於上址居所客廳沙發底下之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取出報繳,向員警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於上址扣得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12.16 公克,驗餘淨重12.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9.38公克,驗餘淨重9.3797公克)、大麻2 包(合計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分裝杓3 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臺、00號分裝袋96個、0 號分裝袋87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臺(含IC板)、777 金美滿1 臺(含IC板)、上開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1 萬元、兌換10元硬幣1 萬8 千3 百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歐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蔡明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12.16 公克,驗餘淨重12.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9.38公克,驗餘淨重9.3797公克)、大麻2 包(合計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分裝杓3 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臺、00號分裝袋96個、0 號分裝袋87個扣案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6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4張、槍枝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58頁、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另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凌晨1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卷第30頁、第103頁);

又扣案之粉末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2.16公克,驗餘淨重12.1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9.38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9.3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5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再者,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96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759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160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107-1頁),另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96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5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8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160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關被告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及來源,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查獲前約一個月,在上址居所內,自綽號「阿龍」處取得(見本院卷第83頁),另犯罪事實㈢部分,有關被告取得扣案槍、彈、土造金屬槍管之時間及來源,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查獲前一週內,綽號「阿文」之人為抵債而交付(見本院卷第83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於上述時地取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附此敘明。

㈢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㈣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臺(含IC板)、777 金美滿1 臺(含IC板)、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1 萬元、兌換10元硬幣1 萬8 千3 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扣案的電子遊戲機臺是伊朋友「延俥」擺的,小瑪莉跟金美滿彈珠臺是在不同時間擺的,彈珠臺是伊被抓那天早上睡醒時才看到,小瑪莉則是在二個星期前擺的,伊並沒有在營業,只有供自己玩,還有擺的那位朋友去伊家裡時會玩,另外歐隆毅當時跟伊住在一起,歐隆毅也會玩,機臺是擺在伊家裡的客廳,伊家裡的客廳並不是一般人可以隨便進出等語。

㈡經查:⒈警方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於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臺(內有賭資10元硬幣各9,830 元、90元)、777 金美滿1 臺(內有賭資10元硬幣80元)、10元硬幣1,830 枚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6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是被告之居所內確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 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歐隆毅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為蔡明中之處所,由蔡明中居住使用,我前往把玩賭博電玩;

我直接用公共電話打給蔡明中的手機0000000000,他就會直接幫我開門;

我進入該址後,就先在擺放機臺的客廳沙發上施用安非他命,約105 年3 月27日20時許開始把玩賭博電玩,我先以新臺幣千元鈔票3 張共3千元向蔡明中兌換10元硬幣共300 枚然後投入賭博遊戲機臺把玩;

我向蔡明中兌換賭資,中獎後機臺會自動退幣,退幣後再向蔡明中兌換紙鈔;

該址不是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只有蔡明中認識的人才可以經由聯絡他進入該址把玩賭博電玩;

我一共前往該址把玩賭博電玩3 次,第一次為105年3月14日、第二次為105年3月19日、最後一次就是105年3月27日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依證人歐隆毅上開證述,其係經聯絡被告後,由被告為其開門而進入上址把玩擺設於該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其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方式,係先以紙鈔向被告兌換10元硬幣後投幣把玩;

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賭博電玩是綽號「延俥」之友人寄放在我住處;

賭博電玩3臺是朋友來時把玩的,我自己平時也會把玩,兌換10元硬幣1,930枚共1萬9千3百元(應係1,830枚共1萬8千3百元之誤載)是朋友來把玩時拿鈔票找我兌換硬幣用的;

因為很多朋友會來我的住處找我,所以綽號「延俥」之男子就搬賭博電玩小瑪莉2臺、777金美滿彈珠臺1臺及兌換10元硬幣1,830枚共1萬8千3百元給在我住處的不特定人把玩;

(你稱不會找你兌換,為何「延俥」要將警方查扣之兌換10元硬幣1,830枚共1萬8千3百元放置你的房間內?)本來放置在後面的房間,但後來因為短缺許多,有許多人會竊走,所以後來才放置在我的房間保管;

只有我認識的朋友才可以進去把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放置於其房間內之10元硬幣共1,830枚乃為供前來其住處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人兌換使用,此與證人歐隆毅證述其有向被告兌換10元硬幣一節實屬相符,足徵證人歐隆毅上開證述其在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前曾向被告兌換10元硬幣一節為真;

且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可知,「延俥」之所以會於被告之居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乃係因會前往該處找尋被告之人甚多之故,顯非單為供被告或「延俥」自己娛樂使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擺放於該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只有伊與「延俥」、歐隆毅會把玩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

⒊再者,由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 臺內,分別有賭資9,830 元、90元、80元(均為10元硬幣),於被告房間內查扣之10元硬幣亦多達1,830 枚,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卷第34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言,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係供其個人或「延俥」娛樂使用,以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價值非低,僅為個人娛樂使用,應無擺放多達3 臺之必要,且以被告自承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延俥」所擺設,「延俥」當持有可打開機臺之鑰匙,若「延俥」真想把玩該等機臺,其僅需自行打開機臺取出其內之10元硬幣即可,實無需預先準備多達1,830 枚之10元硬幣供兌換之理,再由上述3 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扣之10元硬幣多達1 千枚,亦可見曾把玩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人應不在少數,此與證人歐隆毅證述被告之友人可經由聯絡被告開門後進入該處把玩機臺,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有很多朋友都會來伊住處找伊,「延俥」始將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其住處供不特定人把玩一節相符,由此益可見被告、「延俥」於上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目的顯係欲供經由聯絡被告進入該處之人把玩而非單為供被告、「延俥」娛樂使用而已。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機臺內之現金均為「延俥」所收取云云,證人歐隆毅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那些機臺是一個叫「延俥」的人放在那裡的,因為「延俥」有去過那邊把機臺裡面的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證人歐隆毅前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審理時係證稱:我去那邊玩過2 、3 次,這幾次除了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這幾次我是玩小瑪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其於警詢時亦從未曾提及在前往該處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時,曾見到綽號「延俥」之人,足見證人歐隆毅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先前所述不符,而有附和被告說詞之情形,是證人歐隆毅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已無可信;

且以本案為警查獲時,尚在機臺內扣得共計1 萬元之10元硬幣,另在被告房間內扣得1 萬8 千3 百元之10元硬幣,已如前述,衡情,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目的當係為藉此牟利,一般利用他人處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人亦會勤於收取機臺內之現金,以免遭人竊取或逸失,而在收取機臺內之現金後亦會將之帶走,縱有需留下部分10元硬幣供賭客前往把玩時兌換使用,亦僅需酌量留下些許10元硬幣即可,是由本案在機臺內及被告房間內扣得之10元硬幣數量已達2,830 枚,且被告尚有為賭客兌換10元硬幣之行為可認,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其與提供機臺之「延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認定。

⒌另證人歐隆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用之硬幣均係自行攜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此除與證人歐隆毅先前之證述不符外,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需投入10元硬幣始可把玩,證人歐隆毅並自承其當日已輸約1 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卷第27頁),則依證人歐隆毅於查獲當日之輸贏情況,證人歐隆毅當日至少需攜帶1 百枚之10元硬幣到場,始有可能在未向他人兌換硬幣之情形下輸了約1 千元,衡情,以10元硬幣之重量非輕,一般人實少有特意攜帶百枚10元硬幣出門之理,是證人歐隆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再者,關於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之人究係何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綽號「小龍」之人所承租,證人歐隆毅於本院106年4 月20日審理時亦改稱係綽號「小龍」之人承租,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該處為其所承租,而未曾提及綽號「小龍」之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處為其住處,而未曾提及綽號「小龍」之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卷第150 頁),證人歐隆毅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曾提及該處為「小龍」所承租,則被告事後改稱該處為「小龍」所承租,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無論出面承租該處之人為何人,被告均有確實居住於該處而管領使用該處之事實,於警方到場查緝時,亦未見所謂之「小龍」在場,顯見被告對該處所具有十足之管理支配力無疑,輔以扣案機臺之體積非小,實難想像「延俥」可無需經由被告之同意即任意將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搬入上址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有為賭客兌換硬幣之行為,並於其房間內查獲大筆為兌換使用之10元硬幣,足認被告與「延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是不論上址是否為被告出名承租,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均附此敘明。

⒍又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雖係被告之住處,惟該處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取得上開槍、彈、槍管之緣由,係因綽號阿文之友人向其借款而將上開槍、彈、槍管交付,並言明償還債務後,再將上開槍、彈、槍管返還阿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1 頁),足認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槍管,既係為擔保其借予阿文之金錢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為自己持有,而非受他人之託,為他人保管藏放,應認係「持有」而非「寄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持有而非寄藏,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延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同時地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則因係三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㈦又被告、「延俥」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㈧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如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持之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673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卷第18頁),另證人張廷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係持搜索票查緝毒品案件,當天是被告主動把槍枝交給警方,警方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就自己把槍拿出來交給警方,在被告主動拿出槍枝之前,警方沒有任何跡證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可見警方當日係因毒品案件前往被告居所搜索,迄至被告自行取出槍、彈等物交予警方前,承辦員警對被告是否另有非法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

從而,被告於該次到場查緝之員警詢問時,即逕自供承尚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自行取出交付予警方,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參酌被告係警方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居所搜索時,始自首並自行取出槍、彈、槍管交付,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又明知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故持有之,所為已危害社會風氣,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未經許可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具亦僅3 臺,獲利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明揭此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子彈共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是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2.13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3797公克)、大麻(驗餘淨重4.2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2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分裝杓3 支、電子磅秤2 臺、00號分裝袋96個、0號分裝袋87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另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含IC板)2 臺、777 金美滿(含IC板)1 臺、機臺內之賭資共計1 萬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於被告房間內扣案之現金1 萬8 千3 百元,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10顆(即本院將第一次鑑定時未試射之子彈再送第二次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10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惟查,經將扣案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結果,僅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3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8962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759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107-1 頁),是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子彈10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5 年3 月間起,提供上址住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2 臺及「777 金美滿彈珠臺」1 臺(均含IC板),供不特定之人進入把玩,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言。

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罪。

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機臺會自動退幣,再找「延俥」兌換,他5 天會貼補我2 千元之房租(原房租5 天6 千元),他給過我2 次2 千元之房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2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有補貼房租一事(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被告所稱貼補房租之事,尚不得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由在機臺內及被告房間內扣得之10元硬幣數量已達2,830枚,且被告尚有為賭客兌換10元硬幣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其與提供機臺之「延俥」間具有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共同賭博及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而提供其住處,並由「延俥」提供機臺而共犯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是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然一般店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牟利,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自「延俥」處收取場地費以牟利,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從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

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7顆│可擊發,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 顆│可擊發,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 顆│可擊發,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 顆│可擊發,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  5   │口徑9mm 制式子彈            │1 顆│可擊發,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第一次送鑑時試射)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
│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第二次送鑑時試射)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第二次送鑑時試射)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第二次送鑑時試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