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三十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
- 二、子○○於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竊盜犯行得手後,復意圖為自
- 三、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
- ㈣、就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被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
- ㈤、就附表編號三十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
- ㈥、就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四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
-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 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已著手於竊盜犯
-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罪,係在警方認其涉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 ㈡、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手套2只、編號十一、
- ㈢、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偽造
- ㈣、如附表編號四、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編
- 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十
- 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扣案之油壓剪、膠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
- 五、諭令被告強制工作部分:
-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 ㈡、查被告除有本案多達29件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於10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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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第2254號、第2255號、第2256號、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第24372號、第24586號、第24881號、第24923號、第25242號、第25247號、第25648號、第25647號、第25943號、第26119號、第276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追徵如附表各該編號沒收、追徵欄所示。
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三十、三十
二、三十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四、五、七、十、十七、三十一、三十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等行為。
二、子○○於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竊盜犯行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篤行店,持竊得之寅○○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未經寅○○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盜刷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900元之手機1支及金額為1,980元之手機皮套1件,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寅○○之簽名共2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向店員陳諺錡行使,用以表示寅○○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玉山銀行之意思,使陳諺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手機及皮套予子○○,子○○因而詐得該等物品(即附表編號三十所示),子○○即將之與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竊得之相機一同持往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當舖變賣後,各得款1萬元(手機及皮套)、2千元(相機),足生損害於寅○○、傑昇通訊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寅○○報警,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簽帳單2張。
三、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樹林、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所示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載之時、地,均係自工地圍籬下方之縫隙鑽過而踰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
起訴意旨原就附表編號四、五、七均係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論以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業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揭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分別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五、七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八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雖有2款加重事由,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除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外,並同時竊得置於該車內之安全帽1頂,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機車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就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被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門門鎖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門門鎖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2 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破壞車門門鎖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㈤、就附表編號三十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偽簽告訴人寅○○之署名而詐欺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就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四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亦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上揭2案件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經與甲刑期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刑期部分則於同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竊得物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罪,係在警方認其涉嫌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之竊盜案件,通知其到場時,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字第25248卷第12-1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故就附表編號二十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編號二十部分,則係警方調閱監視器時即發現被告有該次竊盜犯嫌,見同上偵卷第13頁,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短時間內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竊盜、毀損、盜刷信用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又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業工,及其各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文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四、五、七、十、十七、三十一、三十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新法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㈡、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手套2只、編號十一、二十七所示之扣案之機車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十、十一、二十七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137-138頁),是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老虎鉗是原本即在工地,非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自非可採,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揭工具皆諭知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偽造之「寅○○」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既非違禁物,且屬各特約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四、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編號十八所示被告竊得之鋼纜2綑、編號二十九、三十所示被告竊得之相機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手機、皮套,業據被告持之變賣得款(均以被告所述最低金額為準,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其變賣所得暨如附表編號五、七、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編號十四所示之雷射槍等工具、編號十五所示之爐具等物、編號十八所示之鋼索剪、編號二十九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及皮夾1只,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各附表各該編號「沒收、追徵」欄所示。
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車輛、現金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辰○○,惟考量該雨衣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竊得之皮夾內告訴人寅○○之個人證件、信用卡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寅○○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扣案之油壓剪、膠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扣案老虎鉗、手套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扣案之油壓剪,被告雖坦認係其所有,惟供稱係在竊得編號十六所示之自小客貨車後始拿該油壓剪上車,預備之後要犯案使用,並未用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揭油壓剪犯本案竊盜犯行,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諭令被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除有本案多達29件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外,於105年6月至8月間,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0號、第4350號、第5123、第5189號、第5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206、30543、31334、34377、359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共10件竊盜案),有上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105偵25248號卷第59、64-70頁、本院卷第240-245頁),細譯上揭書類可知,被告犯案頻率甚高,甚有1天犯下數件竊盜案、及因案於警局等待移送檢察署時,竟在警局內竊取他人財物情形,其犯案地點遍及新北市新莊、樹林、板橋等地,均為其生活圈附近,且所竊得之財物多已銷贓處分,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5年5、6月間失業,且與家人吵架,缺乏交通工具外出工作才會一直偷車、復需錢支付租金、生活費故犯下本案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41頁),足認被告因缺錢花用,長達2、3個月內均靠竊盜後變賣贓物供應個人生活所需花費,客觀上顯見被告確有恃竊盜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不勞而獲,復衡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應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期矯治被告犯罪惡習,並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使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 │犯罪手法 │查獲經過 │贓物發還│所犯法條│主文 │沒收及追徵 │卷證出處 │
│號│ │ │訴人 │ │ │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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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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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5月│新北市新莊│辛○○(提 │乘辛○○所有之│天○○報案後,│業經警方│刑法第32│子○○竊盜,累犯│無 │告訴人辛○○、天○○│
│ │10日上午│區新樹路 │告) │車號000-000號 │警調閱沿線監視│於105年5│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於警詢之指述、車輛協│
│ │10時許 │269巷13號 │ │重型機車鑰匙 │器,發現行竊之│月19日中│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前 │ │未拔,徒手竊取│人係騎乘車號 │午12時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該車後騎乘離去│BVZ-432重型機 │新北市三│ │壹日。 │ │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 │
│ │ │ │ │ │車至新北市三重│重區重新│ │ │ │翻拍照片8張、犯案路 │
│ │ │ │ │ │區重新路5段646│路5段646│ │ │ │線圖1份、查獲現場照 │
│ │ │ │ │ │號後將該車棄置│號前空地│ │ │ │片5張、被告遭查獲時 │
│ │ │ │ │ │後,步行至左列│尋獲後發│ │ │ │穿著與監視器畫面對照│
│ │ │ │ │ │二之地點犯案,│還予邱澤│ │ │ │圖1份(105偵18680 卷 │
│ │ │ │ │ │因而通知車號 │昇 │ │ │ │第13-27頁、本院卷第 │
├─┼────┼─────┼─────┼───────┤BVZ-432車主邱 ├────┼────┼────────┼──────┤221頁) │
│二│105年5月│新北市三重│天○○(提 │以不詳方式發動│澤昇到案說明,│業經警方│刑法第32│子○○竊盜,累犯│無。 │ │
│ │12日中午│區中興南街│告) │天○○所有之車│經辛○○指認監│於105年6│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2時11分│68巷10弄口│ │號597-EPP號重 │視器畫面之人樣│月10日晚│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許 │ │ │型機車(價值約│貌似其鄰居即郭│間7時5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新臺幣《下同》│宗禮,始循線查│許於新北│ │壹日。 │ │ │
│ │ │ │ │3萬元)而竊取 │悉上情。 │市新莊區│ │ │ │ │
│ │ │ │ │之 │ │瓊林路96│ │ │ │ │
│ │ │ │ │ │ │巷口尋獲│ │ │ │ │
│ │ │ │ │ │ │後發還予│ │ │ │ │
│ │ │ │ │ │ │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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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5月│新北市新莊│壬○○(提 │騎乘竊得之車號│壬○○報案後,│業經警方│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
│ │13日上午│區瓊林路、│告) │597 -EPP號機車│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5年5│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 │指述、車輛尋獲電腦輸│
│ │5時18分 │瓊英巷口 │ │行經左列地點,│畫面,而查悉上│月23日晚│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許 │ │ │以不詳方式發動│情。 │間7時50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查獲現場照片3張 │
│ │ │ │ │壬○○所有之車│ │分在新北│ │壹日。 │ │(105偵18908卷第11- │
│ │ │ │ │號587-KBL號重 │ │市新莊區│ │ │ │14、21-27頁) │
│ │ │ │ │型機車而竊取之│ │新樹路 │ │ │ │ │
│ │ │ │ │ │ │269巷13 │ │ │ │ │
│ │ │ │ │ │ │號前尋獲│ │ │ │ │
│ │ │ │ │ │ │後發還予│ │ │ │ │
│ │ │ │ │ │ │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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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己○○ │自工地圍籬下方│己○○報案後,│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踰越安全設│未扣案之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 │3日上午5│區新樹路 │(未提告) │縫隙鑽過而踰越│經警調閱監視器│ │321條第1│備竊盜,累犯,處│所得新臺幣貳│供述、告訴人己○○於│
│ │時34分許│333巷工地 │ │工地圍籬之安全│畫面,而查悉上│ │項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仟元沒收之,│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
│ │ │內 │ │設備進入工地後│情。 │ │之踰越安│ │於全部或一部│拍照片5張(105偵19287│
│ │ │ │ │,徒手竊取林洋│ │ │全設備竊│ │不能沒收或不│卷第7、13-14、31-33 │
│ │ │ │ │良所有電線1 批│ │ │盜罪。 │ │宜執行沒收時│頁、105偵24881卷第 │
│ │ │ │ │及小型電動吊臂│ │ │(起訴書 │ │,追徵其價額│35頁) │
│ │ │ │ │乙台(共值1萬 │ │ │誤載為刑│ │。 │ │
│ │ │ │ │5,000元),嗣持│ │ │法第320 │ │ │ │
│ │ │ │ │至新北市新莊區│ │ │條第1項 │ │ │ │
│ │ │ │ │越堤道旁某回收│ │ │之竊盜罪│ │ │ │
│ │ │ │ │站出售得款約 │ │ │,業經檢│ │ │ │
│ │ │ │ │2,000元。 │ │ │察官當庭│ │ │ │
│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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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6月│同上 │己○○ │自工地圍籬下方│同上 │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踰越安全設│未扣案之犯罪│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 │4日上午6│ │(未提告) │縫隙鑽過而踰越│ │ │321條第1│備竊盜,累犯,處│所得電線壹批│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 │時許 │ │ │工地圍籬之安全│ │ │項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之,於全│4張(105 偵19287卷第 │
│ │ │ │ │設備進入工地後│ │ │之踰越安│ │部或一部不能│17-19、34-35頁) │
│ │ │ │ │,徒手竊取林洋│ │ │全設備竊│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良所有之電線1 │ │ │盜罪。 │ │行沒收時,追│ │
│ │ │ │ │批(價值約5,00 │ │ │(起訴書 │ │徵其價額。 │ │
│ │ │ │ │0元) │ │ │誤載為刑│ │ │ │
│ │ │ │ │ │ │ │法第320 │ │ │ │
│ │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 │之竊盜罪│ │ │ │
│ │ │ │ │ │ │ │,業經檢│ │ │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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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宙○○ │以自備鑰匙(未 │宙○○報案後,│業經警方│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被害人宙○○於警詢之│
│ │4日下午2│區民安路43│(未提告) │扣案)發動蘇青 │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5年6│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 │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 │時27分許│0號前 │ │優所有之車號 │畫面,而查悉上│月6日晚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5張、車輛尋獲電腦 │
│ │(起訴書 │ │ │LL3-831號重型 │情。 │間8時25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輸入單1份(105偵19287│
│ │誤載為同│ │ │機車後竊取之。│ │分許在新│ │壹日。 │ │卷第15-16、34-35頁、│
│ │日上午7 │ │ │ │ │北市樹林│ │ │ │本院卷第227頁) │
│ │時20分許│ │ │ │ │區仁愛街│ │ │ │ │
│ │) │ │ │ │ │40號前尋│ │ │ │ │
│ │ │ │ │ │ │獲後發還│ │ │ │ │
│ │ │ │ │ │ │予宙○○│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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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甲○○ │騎乘上揭竊得之│因子○○觸動警│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踰越安全設│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甲○○於警詢之│
│ │5日上午6│區瓊林南路│(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 │鈴,經保全公司│ │321條第1│備竊盜,累犯,處│所得參拾捌平│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 │時15分許│265號對面 │ │重型機車至現場│人員通知甲○○│ │項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方PVC電線拾 │3張(105 偵19287卷第 │
│ │(起訴書 │工地 │ │,自工地圍籬下│到場後,甲○○│ │之踰越安│ │貳公尺、拾肆│20-21、38-39 頁) │
│ │略載為6 │ │ │方縫隙鑽過而踰│報警處理,復經│ │全設備竊│ │平方PVC電線 │ │
│ │時許) │ │ │越工地圍籬之安│警調閱沿途監視│ │盜罪。 │ │貳拾公尺、拾│ │
│ │ │ │ │全設備進入工地│器畫面,始查悉│ │(起訴書 │ │肆平方肆蕊電│ │
│ │ │ │ │後,以不詳工具│上情。 │ │誤載為刑│ │纜線參拾公尺│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 │ │法第320 │ │、參拾捌平方│ │
│ │ │ │ │明係可供兇器使│ │ │條第1項 │ │端子陸個、拾│ │
│ │ │ │ │用之物),竊取 │ │ │之竊盜罪│ │肆平方端子柒│ │
│ │ │ │ │甲○○所有之38│ │ │,業經檢│ │個均沒收之,│ │
│ │ │ │ │平方PVC電線12 │ │ │察官當庭│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公尺、14平方 │ │ │更正)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PVC電線20公尺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4平方4蕊電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纜線30公尺、38│ │ │ │ │。 │ │
│ │ │ │ │平方端子6個、 │ │ │ │ │ │ │
│ │ │ │ │14平方端子7 個│ │ │ │ │ │ │
│ │ │ │ │(共值約1萬5,00│ │ │ │ │ │ │
│ │ │ │ │0元,起訴書略 │ │ │ │ │ │ │
│ │ │ │ │載為電線1批、 │ │ │ │ │ │ │
│ │ │ │ │電纜線等物,應│ │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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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5年6月│同上 │甲○○ │自工地圍籬下方│甲○○於當日上│無 │刑法第 │子○○攜帶兇器踰│無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
│ │6日上午6│ │(提告) │縫隙鑽過而踰越│午7時10分發現 │ │321條第2│越安全設備竊盜,│ │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 │時許 │ │ │工地圍籬之安全│工地遭人侵入,│ │項、第1 │未遂,累犯,處有│ │3張(105 偵19287卷第 │
│ │ │ │ │設備進入工地後│嗣並發現貨櫃屋│ │項第2、3│期徒刑肆月,如易│ │22-23頁) │
│ │ │ │ │,持現場客觀上│門鎖上插有圓揪│ │款之攜帶│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足為兇器之圓揪│,乃報警處理,│ │兇器踰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破壞工│經警調閱沿途監│ │安全設備│ │ │ │
│ │ │ │ │地內甲○○所有│視器畫面,始查│ │竊盜未遂│ │ │ │
│ │ │ │ │之貨櫃屋鐵門門│悉上情。 │ │罪(起訴 │ │ │ │
│ │ │ │ │鎖後,著手行竊│ │ │書漏載刑│ │ │ │
│ │ │ │ │,惟未竊得財物│ │ │法第321 │ │ │ │
│ │ │ │ │而未遂。 │ │ │條第1項 │ │ │ │
│ │ │ │ │ │ │ │第2款之 │ │ │ │
│ │ │ │ │ │ │ │加重事由│ │ │ │
│ │ │ │ │ │ │ │,業經檢│ │ │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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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5年6月│新北市樹林│辰○○ │徒手竊取辰○○│警方於105年6 │機車業經│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被害人辰○○於警詢之│
│ │6日晚間 │仁愛街與忠│(未提告) │所有之車號 │月6日晚間8時25│警方尋獲│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 │指述、車輛協尋、尋獲│
│ │6時30分 │孝街口 │ │P8G-609號重型 │分許在新北市樹│,並發還│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前某許 │ │ │機車(價值約5,│林區仁愛街40號│予辰○○│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 │ │ │ │000元,內置有 │前尋獲上揭六所│,惟雨衣│ │壹日。 │ │3張(105偵19287 卷第 │
│ │ │ │ │雨衣乙件)。 │示之失竊機車時│仍未尋獲│ │ │ │26-30、40-41頁) │
│ │ │ │ │ │,發現該處亦經│。 │ │ │ │ │
│ │ │ │ │ │通報有車號000-│ │ │ │ │ │
│ │ │ │ │ │609重型機車失 │ │ │ │ │ │
│ │ │ │ │ │竊,乃於同年月│ │ │ │ │ │
│ │ │ │ │ │14日晚間6時20 │ │ │ │ │ │
│ │ │ │ │ │分許,循線至郭│ │ │ │ │ │
│ │ │ │ │ │宗禮位於新北市│ │ │ │ │ │
│ │ │ │ │ │新莊區新樹路 │ │ │ │ │ │
│ │ │ │ │ │269巷13號住處 │ │ │ │ │ │
│ │ │ │ │ │前尋獲,並發還│ │ │ │ │ │
│ │ │ │ │ │予辰○○。 │ │ │ │ │ │
├─┼────┼─────┼─────┼───────┼───────┼────┼────┼────────┼──────┼──────────┤
│十│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庚○○ │持其所有,客觀│經庚○○報警後│未尋獲 │刑法第 │子○○攜帶兇器竊│扣案之老虎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 │6日下午 │區瓊林南路│(提告) │上足對人生命、│,員警於現場扣│ │321條第1│盜,累犯,處有期│壹支、手套貳│供述、告訴人庚○○於│
│ │4時至同 │305巷23號 │ │身體安全造成威│得子○○遺留之│ │項第3款 │徒刑拾月。 │只均沒收之。│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
│ │年月7日 │工地 │ │脅,足供兇器使│老虎鉗、手套等│ │之攜帶兇│ │未扣案之犯罪│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 │上午8時 │ │ │用之老虎鉗1支 │物,並經以轉移│ │器竊盜罪│ │所得新臺幣肆│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
│ │30分期間│ │ │及手套2只,及 │棉棒採集現場之│ │ │ │仟元沒收之,│之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 │內某許 │ │ │置於現場、不詳│油壓剪、膠帶上│ │ │ │於全部或一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起訴書 │ │ │人所有足供兇器│生物跡證並送驗│ │ │ │不能沒收或不│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誤載為 │ │ │使用之油壓剪1 │結果,油壓剪上│ │ │ │宜執行沒收時│局105年7月29日新北警│
│ │105年6月│ │ │支為工具,竊取│男性DNA-STR 型│ │ │ │,追徵其價額│鑑字第1051435004號鑑│
│ │7日上午 │ │ │庚○○所有之電│別與子○○之DN│ │ │ │。 │驗書各1份(105偵19287│
│ │8時30分 │ │ │線17綑(價值約7│A-STR型別相 │ │ │ │ │卷第24-25頁、105偵24│
│ │許) │ │ │萬元)、日立牌 │符。 │ │ │ │ │881卷第37頁、本院卷 │
│ │ │ │ │電槌1個(價值約│ │ │ │ │ │第178-203頁) │
│ │ │ │ │5千元)、BOSC H│ │ │ │ │ │ │
│ │ │ │ │牌電鑽1臺(價值│ │ │ │ │ │ │
│ │ │ │ │約4千元)、日立│ │ │ │ │ │ │
│ │ │ │ │牌砂輪機1支(價│ │ │ │ │ │ │
│ │ │ │ │值約2千元)等電│ │ │ │ │ │ │
│ │ │ │ │動工具,嗣持至│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越│ │ │ │ │ │ │
│ │ │ │ │堤道旁某回收站│ │ │ │ │ │ │
│ │ │ │ │出售得款約4, │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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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丁○○ │以自備鑰匙發動│經丁○○於105 │機車業經│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扣案之機車鑰│被害人丁○○於警詢之│
│一│12日下午│區新樹路 │(提告) │丁○○所有之車│年6月12日晚間9│警方尋獲│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匙壹支沒收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 │5時6分許│333巷1號前│ │號5HD- 229號重│時發現該車遭竊│,並發還│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之犯│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 │ │ │ │型機車後(價值 │後報警處理,員│予丁○○│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所得安全帽│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 │ │ │ │約3萬元,含安 │警調閱監視器後│,惟安全│ │壹日。 │壹頂沒收之,│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全帽1頂)竊取之│查知子○○涉案│帽仍未尋│ │ │於全部或一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 │ │ │ │ │,經通知子○○│獲。 │ │ │不能沒收或不│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 │
│ │ │ │ │ │到案說明,並帶│ │ │ │宜執行沒收時│器翻拍照片3張(105偵 │
│ │ │ │ │ │同子○○至其上│ │ │ │,追徵其價額│24923 卷第8-9、12-15│
│ │ │ │ │ │址住處附近即新│ │ │ │。 │、17-20頁) │
│ │ │ │ │ │樹路269巷巷底 │ │ │ │ │ │
│ │ │ │ │ │扣得該車,並扣│ │ │ │ │ │
│ │ │ │ │ │得子○○交付犯│ │ │ │ │ │
│ │ │ │ │ │案所用之機車鑰│ │ │ │ │ │
│ │ │ │ │ │匙1支。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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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樹林│修宅一生有│以自備鑰匙1支(│巳○○報案後,│該車業經│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聯│
│二│18日中午│區和平路3 │限公司(提│未扣案)發動修 │經警方調閱監視│警方尋獲│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伍月│ │威於警詢之證述、新北│
│ │12時許( │號對面空地│告) │宅一生有限公司│器,查知被告涉│,並發還│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 │起訴書誤│ │ │所有,由員工黃│案,嗣並於105 │予巳○○│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 │載為下午│ │ │聯威所管領使用│年6月18日晚間 │。 │ │壹日。 │ │檢附之採證照片、證物│
│ │1時30分 │ │ │之車號0000-00 │11時許,在新北│ │ │ │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 │許) │ │ │號自小貨車後竊│市樹林區八德街│ │ │ │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 │取之。 │345號停車格尋 │ │ │ │ │警察局105年7月28日新│
│ │ │ │ │ │獲該車,經轉移│ │ │ │ │北警鑑字第1050619001│
│ │ │ │ │ │棉棒採集該車方│ │ │ │ │號、105年7月29日新北│
│ │ │ │ │ │向生物跡證送驗│ │ │ │ │警鑑字第10506100 01 │
│ │ │ │ │ │結果,檢出之男│ │ │ │ │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 │
│ │ │ │ │ │性DNA-STR型別 │ │ │ │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與子○○之DNA-│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ST R型別相符。│ │ │ │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 │ │ │ │ │ │ │張(105偵22813卷第 │
│ │ │ │ │ │ │ │ │ │ │9-12 、20 16-18本院 │
│ │ │ │ │ │ │ │ │ │ │訴字卷第109-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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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亥○○ │以自備鑰匙(未 │經亥○○於105 │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亥○○於警詢之│
│三│18日下午│區滿平街 │(提告) │扣案)發動賴瑞 │年6月18日晚間8│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車號000-│指述、車輛協尋電腦輸│
│ │2時30分 │110巷與滿 │ │育所有之車號 │時44分許發現該│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353號重型機 │入單1份、監視器翻拍 │
│ │至晚間8 │平街136巷 │ │5HA-35號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壹臺沒收之│照片6張、被告犯案時 │
│ │時44分期│10弄口 │ │車(價值約1萬元│理,員警調閱監│ │ │壹日。 │,於全部或一│所穿上衣及背包之照片│
│ │間內某許│ │ │)後竊取之 │視器後,始查知│ │ │ │部不能沒收或│1張(105偵25248卷第 │
│ │(起訴書 │ │ │ │上情。 │ │ │ │不宜執行沒收│15-16、33頁) │
│ │誤載為晚│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間8時44 │ │ │ │ │ │ │ │額。 │ │
│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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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午○○(提 │以自備鑰匙(未 │被告嗣於105年6│該車業經│刑法第32│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告訴人午○○於警詢之│
│四│24日上午│區瓊林路 │告竊盜及毀│扣案)破壞詹德 │月24日上午9時 │告訴人詹│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雷射槍、│指述、車輛協尋電腦輸│
│ │5時許 │206號旁 │損) │郁所有之車號 │34分許將該車棄│德郁自行│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釘槍、電動刨│入單1份、監視器翻拍 │
│ │ │ │ │4063 -D5號自用│置於新北市新莊│尋獲,惟│及第35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刀各壹支均沒│照片6張(105偵23706卷│
│ │ │ │ │小貨車之車門門│區民安路322 號│失竊工具│條之毀損│壹日。 │收之,於全部│第8-11頁) │
│ │ │ │ │鎖及電門鎖後,│前,午○○於同│尚未尋獲│罪。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發動該車而竊取│年月26日晚間7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之(車上有放置 │時許在該處尋獲│ │ │ │沒收時,追徵│ │
│ │ │ │ │雷射槍、釘槍、│該車,惟未見該│ │ │ │其價額。 │ │
│ │ │ │ │電動刨刀各1支 │等失竊工具,經│ │ │ │ │ │
│ │ │ │ │等工具《價值約│報警處理,員警│ │ │ │ │ │
│ │ │ │ │4萬5千元》之箱│調閱監視器後,│ │ │ │ │ │
│ │ │ │ │子1只) │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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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樹林│地○○ │以自備鑰匙(未 │經地○○於105 │業經員警│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地○○於警詢之│
│五│25日下午│區太順街 │(未提告) │扣案)發動謝孟 │年6月26日上午4│於105年6│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爐具貳個│指述、車輛協尋電腦輸│
│ │2時50分 │110巷空地 │ │勳所有之車號 │時50分許發現該│月28日晚│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衛星導航、│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許 │停車格 │ │1713-PM號自小 │車遭竊後報警處│間11時50│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車紀錄器各│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
│ │ │ │ │貨車(價值約9萬│理,員警調閱監│分許在新│ │壹日。 │壹臺均沒收之│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
│ │ │ │ │元)而竊取之(車│視器後,始查知│北市樹林│ │ │,於全部或一│張(105偵25242卷第9-1│
│ │ │ │ │上有特製爐具2 │上情。 │區四維路│ │ │部不能沒收或│7頁) │
│ │ │ │ │個、衛星導航及│ │104號停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行車紀錄器各乙│ │車格尋獲│ │ │時,追徵其價│ │
│ │ │ │ │台《共價值約4 │ │後發還予│ │ │額。 │ │
│ │ │ │ │萬5千元》) │ │地○○,│ │ │ │ │
│ │ │ │ │ │ │惟爐具、│ │ │ │ │
│ │ │ │ │ │ │衛星導航│ │ │ │ │
│ │ │ │ │ │ │、行車紀│ │ │ │ │
│ │ │ │ │ │ │錄器尚未│ │ │ │ │
│ │ │ │ │ │ │尋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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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未○○ │以自備鑰匙(未 │經未○○於105 │業經員警│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告訴人丑○○、未○○│
│六│22日上午│區篤行路3 │(提告) │扣案)發動劉建 │年6月27日下午2│尋獲後發│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伍月│ │於警詢之指述、車輛協│
│ │9時許至6│段玉平76弄│ │雄所有之車號 │時許發現該車遭│還予劉建│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 │
│ │月27日凌│停車格 │ │9K-8401號自小 │竊後報警處理,│雄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視器翻拍照片9張、新 │
│ │晨3時21 │ │ │客貨車電門後竊│員警調閱監視器│ │ │壹日。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分期間內│ │ │取之 │後,查知子○○│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 │某時 │ │ │ │涉案,復於105 │ │ │ │ │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證│
│ │ │ │ │ │年6 月29日上午│ │ │ │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 │ │ │ │ │6時許在新北市 │ │ │ │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 │ │土城區中華路2 │ │ │ │ │府警察局105年8月30日│
│ │ │ │ │ │段185 號前尋獲│ │ │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 │該車,經轉移棉│ │ │ │ │94號鑑驗書各1份(105 │
│ │ │ │ │ │棒採集該車上遺│ │ │ │ │偵24881卷第10-19頁、│
│ │ │ │ │ │留手套生物跡證│ │ │ │ │105偵25248 卷第17-18│
│ │ │ │ │ │送驗結果,檢出│ │ │ │ │、29頁、本院卷第50-6│
│ │ │ │ │ │之男性DNA-STR │ │ │ │ │1頁) │
│ │ │ │ │ │型別與子○○之│ │ │ │ │ │
│ │ │ │ │ │DNA-ST R型別相│ │ │ │ │ │
│ │ │ │ │ │符,並於車上扣│ │ │ │ │ │
│ │ │ │ │ │得不詳人所有之│ │ │ │ │ │
│ │ │ │ │ │老處鉗2支、手 │ │ │ │ │ │
│ │ │ │ │ │套2隻、子○○ │ │ │ │ │ │
│ │ │ │ │ │所有之油壓剪1 │ │ │ │ │ │
│ │ │ │ │ │支(惟無證據證 │ │ │ │ │ │
│ │ │ │ │ │明係供其犯本案│ │ │ │ │ │
│ │ │ │ │ │所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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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三重│丑○○ │駕駛前揭竊得之│經丑○○於105 │尚未尋獲│刑法第32│子○○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 │
│七│27日凌晨│區同安東街│(提告) │車號00-0000號 │年7月2日上午11│ │1條第1項│盜,累犯,處有期│所得冷媒線壹│ │
│ │3時21分 │22號 │ │自小客貨車,至│時45分許發現遭│ │第3款之 │徒刑捌月。 │段沒收之,於│ │
│ │許 │ │ │左列地點,持不│竊後報警處理,│ │攜帶兇器│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詳人所有、客觀│員警調閱監視器│ │竊盜罪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上足對人生命、│,發現犯嫌係駕│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身體安全造成威│駛車號00-0000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脅,足供兇器使│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 │ │ │用之老處鉗貳支│犯案,乃循線查│ │ │ │ │ │
│ │ │ │ │(即上揭於編號 │知上情。 │ │ │ │ │ │
│ │ │ │ │十六車上所扣得│ │ │ │ │ │ │
│ │ │ │ │之老虎鉗),剪 │ │ │ │ │ │ │
│ │ │ │ │斷丑○○所管領│ │ │ │ │ │ │
│ │ │ │ │之冷媒線壹段( │ │ │ │ │ │ │
│ │ │ │ │價值約2萬元, │ │ │ │ │ │ │
│ │ │ │ │扣除2樓電纜線 │ │ │ │ │ │ │
│ │ │ │ │估算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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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癸○○及永│竊取癸○○所管│經癸○○於105 │鋼纜(55 │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八│27日晚間│區大觀路3 │瑞機電股份│領,屬永瑞機電│年6月27日中午 │米)2捆已│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鋼索剪壹│被害人癸○○於警詢之│
│ │12時許 │段浮洲橋下│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所│12時14分許發現│發還予許│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把及新臺幣參│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停車場(大 │提告後撤回│有,放置在車號│遭竊後,報警處│志明,鋼│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佰元均沒收之│9張(105偵25248卷第9 │
│ │ │觀路3段36 │告訴) │AKY-9752 號自 │理,警方循線於│索剪1把 │ │壹日。 │,於全部或一│、19-24、34-35頁) │
│ │ │巷對面) │ │用小貨車上之鋼│同日下午3時10 │則尚未尋│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纜(55米)2捆(價│分許,至左列資│獲。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值18,150元)、 │源回收場內扣得│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鋼索剪1把(價值│上揭鋼纜(55 米│ │ │ │額。 │ │
│ │ │ │ │1萬元),嗣並駕│)2捆,並發還予│ │ │ │ │ │
│ │ │ │ │駛前揭竊來之車│癸○○,鋼索剪│ │ │ │ │ │
│ │ │ │ │號9K-8401號自 │1把則尚未尋獲 │ │ │ │ │ │
│ │ │ │ │小客貨車,持上│。 │ │ │ │ │ │
│ │ │ │ │開鋼纜至新北市│ │ │ │ │ │ │
│ │ │ │ │板橋區大觀路3 │ │ │ │ │ │ │
│ │ │ │ │段36巷68弄7之1│ │ │ │ │ │ │
│ │ │ │ │號資源回收場內│ │ │ │ │ │ │
│ │ │ │ │販售予施進財,│ │ │ │ │ │ │
│ │ │ │ │得款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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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5年6月│新北市樹林│申○○ │以自備鑰匙(未 │申○○於105 年│業經員警│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被害人申○○於警詢之│
│九│28日晚間│區仁愛街10│(未提告) │扣案)發動劉敏 │6月29日上午9時│尋獲後發│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 │指述、車輛協尋、尋獲│
│ │8時15分 │號前 │ │明所有之車號 │30分發現該車失│還予劉敏│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許 │ │ │BVM-005號重型 │竊後報警處理,│明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
│ │ │ │ │機車後竊取之。│經警方調閱監視│ │ │壹日。 │ │翻拍照片4張(105偵228│
│ │ │ │ │ │器畫面後查知被│ │ │ │ │14卷第9-17頁) │
│ │ │ │ │ │告涉案,並於同│ │ │ │ │ │
│ │ │ │ │ │年7月6日在新北│ │ │ │ │ │
│ │ │ │ │ │市新莊區新樹路│ │ │ │ │ │
│ │ │ │ │ │與瓊林路口尋獲│ │ │ │ │ │
│ │ │ │ │ │該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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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新北市板橋│不明 │徒手竊取不詳人│警方經調閱編號│均已扣案│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扣案之犯罪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十│25日下午│區溪崑二街│ │所有之紅色KHS │二十三竊盜案件│,惟尚未│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得紅色KHS廠 │沙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 │3時5分至│134號機車 │ │廠牌腳踏車乙台│之現場監視器時│發還。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牌腳踏車壹台│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 │
│ │25分間某│停車格 │ │ │,發現子○○係│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之。 │片8張、查獲現場暨 │
│ │時(起訴 │ │ │ │騎乘1台銀色腳 │ │ │壹日。 │ │扣案物照片4張(105偵 │
│ │書略載為│ │ │ │踏車到滿平街,│ │ │ │ │25248卷第36-37頁、本│
│ │同年6、7│ │ │ │將銀色腳踏車棄│ │ │ │ │院卷第174頁) │
│ │月間某日│ │ │ │置於溪崑二街 │ │ │ │ │ │
│ │) │ │ │ │134 號機車停車│ │ │ │ │ │
├─┼────┼─────┼─────┼───────┤格,旋在該處徒│ ├────┼────────┼──────┤ │
│二│105年7月│新北市樹林│不明 │徒手竊取不詳人│手竊取1台紅色 │ │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扣案之犯罪所│ │
│十│25日下午│、板橋區一│ │所有之銀色腳踏│KHS 廠牌腳踏車│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貳月│得銀色腳踏車│ │
│一│3時5分前│帶 │ │車乙台 │,騎至板橋區滿│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壹台沒收之。│ │
│ │某時(起 │ │ │ │平二街3號時,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訴書略載│ │ │ │復竊取1台紅色 │ │ │壹日。 │ │ │
│ │為同年6 │ │ │ │Vibertra der │ │ │ │ │ │
│ │、7月間 │ │ │ │廠牌腳踏車(此 │ │ │ │ │ │
│ │某日) │ │ │ │部分業經另案判│ │ │ │ │ │
│ │ │ │ │ │決),而將紅色 │ │ │ │ │ │
│ │ │ │ │ │KHS廠牌腳踏車 │ │ │ │ │ │
│ │ │ │ │ │棄於該處。經警│ │ │ │ │ │
│ │ │ │ │ │方於105年7月28│ │ │ │ │ │
│ │ │ │ │ │日晚間10時50分│ │ │ │ │ │
│ │ │ │ │ │許通知子○○到│ │ │ │ │ │
│ │ │ │ │ │場說明,子○○│ │ │ │ │ │
│ │ │ │ │ │在有犯罪偵查權│ │ │ │ │ │
│ │ │ │ │ │限之機關尚未發│ │ │ │ │ │
│ │ │ │ │ │覺其有編號二十│ │ │ │ │ │
│ │ │ │ │ │一之竊盜行為前│ │ │ │ │ │
│ │ │ │ │ │,即主動向員警│ │ │ │ │ │
│ │ │ │ │ │供承上開竊盜犯│ │ │ │ │ │
│ │ │ │ │ │行,而自首接受│ │ │ │ │ │
│ │ │ │ │ │裁判,嗣並經警│ │ │ │ │ │
│ │ │ │ │ │方於上開地點扣│ │ │ │ │ │
│ │ │ │ │ │得前揭銀色腳踏│ │ │ │ │ │
│ │ │ │ │ │車、紅色KHS廠 │ │ │ │ │ │
│ │ │ │ │ │牌腳踏車各1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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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新北市新莊│戊○○ │以自備鑰匙(未 │戊○○於105年7│業經員警│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
│十│22日下午│區建國一路│(提告) │扣案)發動林彥 │月22日下午5時 │尋獲後發│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伍月│ │指述、車輛尋獲電腦輸│
│二│2時54分 │113號旁停 │ │成所有之車號 │30分發現該車遭│還予林彥│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格 │ │ANB- 0381號自 │竊後報警處理,│成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小貨車電門後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 │壹日。 │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 │ │ │ │取之 │器畫面後查知郭│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宗禮涉案,並於│ │ │ │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
│ │ │ │ │ │同年7月23日上 │ │ │ │ │張、被告犯案時所穿 │
│ │ │ │ │ │午11時5分經郭 │ │ │ │ │著之鞋子照片、查獲現│
│ │ │ │ │ │宗禮帶同至新北│ │ │ │ │場照片各1張(105偵245│
│ │ │ │ │ │市新莊區瓊林路│ │ │ │ │86卷第8-16、24-29頁)│
│ │ │ │ │ │206號尋獲該車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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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新北市板橋│乙○○ │徒手竊取乙○○│經乙○○於105 │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十│25日下午│區篤行路3 │(未提告) │所有放置在車號│年7月25日下午3│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I-PHONE │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3時35分 │64號前 │ │AAC-9020號自用│時35分許發現手│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6S PLUS手機 │8張(105偵25248卷第 │
│ │前1、2分│ │ │大貨車車內之 │機遭竊後報警處│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支沒收之,│36-37頁) │
│ │鐘許 │ │ │I-PHONE6S PLUS│理,員警調閱監│ │ │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手機1支(價值約│視器後,始查知│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2萬6千元) │上情。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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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新北市樹林│宇○○ │乘宇○○將其所│經宇○○於105 │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告訴人宇○○於警詢之│
│十│29日下午│區忠孝街彭│(提告) │駕駛之車號 │年7月29日下午4│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SONY │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3時54分 │福國小對面│ │538-YV 號營業 │時許發現手機遭│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Xperia Z1手 │4張(105偵27603卷第 │
│ │許 │ │ │小貨車停放在路│竊後報警處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壹支沒收之│8-12頁) │
│ │ │ │ │邊,前往取貨時│員警調閱監視器│ │ │壹日。 │,於全部或一│ │
│ │ │ │ │,徒手竊取藍震│後,始查知上情│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宇所有置於車內│。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之SONY Xperia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Z1手機1支(價值│ │ │ │ │額。 │ │
│ │ │ │ │約1萬5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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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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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新北市新莊│酉○○(提 │跟隨酉○○所駕│經酉○○於105 │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十│30日下午│區民全街21│告) │駛之貨車,乘蔡│年7月30日下午4│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新臺幣壹│告訴人酉○○於警詢之│
│五│4時20分 │號前 │ │俊吉離開送貨時│時20分後發現手│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沒收之,│指述、竊案現場、監視│
│ │許 │ │ │,徒手竊取蔡俊│機遭竊後報警處│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器翻拍照片各4張、16 │
│ │ │ │ │吉所有放置於車│理,員警調閱監│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張、被告到案時之照 │
│ │ │ │ │上之之SAMSUNG │視器後,始查知│ │ │ │宜執行沒收時│片1張(105偵25943卷第│
│ │ │ │ │NOTE3 手機1支(│上情。 │ │ │ │,追徵其價額│8-10、17-29頁、105毒│
│ │ │ │ │價值約2萬多元)│ │ │ │ │。 │偵7619卷第26頁) │
│ │ │ │ │,得手後變賣得│ │ │ │ │ │ │
│ │ │ │ │款約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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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7月│新北市新莊│劉名禎(提 │乘劉名禎不注意│經劉名楨於105 │尚未尋獲│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十│31日上午│區四維路 │告) │,徒手竊取劉名│年7月31日下午4│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新臺幣壹│告訴人劉名楨於警詢指│
│六│11時40 │125巷5號1 │ │禎所有放置在倉│時20分後發現手│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沒收之,│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分許 │樓倉庫 │ │庫桌上之SAMSUN│機遭竊後報警處│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張、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 │ │ │ │G GALAXYJ7手機│理,員警調閱監│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2張(105偵26119卷8-11│
│ │ │ │ │1支(價值約5,00│視器後,始查知│ │ │ │宜執行沒收時│、15-17頁、105毒偵 │
│ │ │ │ │0元),得手後變│上情。 │ │ │ │,追徵其價額│7619卷第26頁) │
│ │ │ │ │賣得款約1,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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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8月│新北市樹林│戌○○○( │以自備機車鑰匙│經戌○○○於 │業經警方│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扣案之機車鑰│被害人戌○○○於警詢│
│十│12日上午│區太順街71│未提告) │1支發動蔡廖月 │105年8月13日上│尋獲後發│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匙壹支沒收之│指述、車輛協尋、尋獲│
│七│6時許 │號前 │ │西所有之車號 │午10時後發現該│還予蔡廖│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 │ │728-DDG號重型 │車遭竊後報警處│月西。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 │
│ │ │ │ │機車電門後竊取│理,員警於同年│ │ │壹日。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 │ │ │ │之 │月14日上午5時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40分許,在新北│ │ │ │ │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 │
│ │ │ │ │ │市樹林區八德街│ │ │ │ │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 │
│ │ │ │ │ │428號前攔檢查 │ │ │ │ │片2張、扣案機車鑰匙 │
│ │ │ │ │ │獲騎乘該贓車之│ │ │ │ │之照片1張(105偵24372│
│ │ │ │ │ │子○○,而當場│ │ │ │ │卷11-19、23-27 頁) │
│ │ │ │ │ │扣得機車鑰匙1 │ │ │ │ │ │
│ │ │ │ │ │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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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8月│新北市政府│卯○○(未 │在偵查隊等候竊│經卯○○察覺其│業經警方│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無。 │被害人卯○○於警詢指│
│十│14日上午│警察局樹林│提告) │盜案件移送時,│皮夾不見後又出│扣案後發│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八│10時20 │分局偵查隊│ │竊取在場之陳恩│現,且鄰座之郭│還予陳恩│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 │分許 │ │ │嘉所有之皮夾內│宗禮舉止有異,│嘉。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現金2,025元 │當場向員警反映│ │ │壹日。 │ │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 │
│ │ │ │ │ │,為警於子○○│ │ │ │ │贓款及皮夾照片2張(10│
│ │ │ │ │ │手上扣得其竊得│ │ │ │ │5偵24371卷14-20、23-│
│ │ │ │ │ │之現金2,025元 │ │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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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6月│新北市樹林│寅○○(提 │徒手竊取寅○○│經寅○○於105 │未尋獲 │刑法第 │子○○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
│十│27日下午│區八德街 │告) │所有放置在車號│年6月27日下午 │ │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新臺幣參│述、告訴人寅○○、證│
│九│3時24分 │435之2號對│ │8487-RJ號自小 │3時44分許察覺 │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金,以│仟玖佰元及皮│人陳陳諺錡於警詢之指│
│ │許 │面 │ │客貨車內之皮夾│其皮夾遭竊,且│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夾壹只均沒收│述、證述、竊案現場照│
│ │ │ │ │(含有信用卡2 │信用卡遭人盜刷│ │ │壹日。 │之,於全部或│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
│ │ │ │ │張、金融卡2張 │後報警處理,員│ │ │ │一部不能沒收│片21張、傑昇通訊行客│
│ │ │ │ │、國民身分證1 │警調閱監視器後│ │ │ │或不宜執行沒│戶資料卡1張、簽帳單2│
│ │ │ │ │張、現金1,900 │,查知上情。 │ │ │ │收時,追徵其│張(10 5偵25647卷9-28│
│ │ │ │ │元)及相機1台(│ │ │ │ │價額。 │頁、本院卷第78頁) │
│ │ │ │ │價值約9,000元)│ │ │ │ │ │ │
│ │ │ │ │。得手後持該相│ │ │ │ │ │ │
│ │ │ │ │機變賣得款2,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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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寅○○、傑│冒用寅○○之名│ │未尋獲 │刑法第 │子○○行使偽造私│扣案信用卡簽│ │
│十│27日下午│區篤行路3 │昇通訊行、│義盜刷信用卡購│ │ │216條、 │文書,足以生損害│帳單商店存根│ │
│ │3時44分 │段85號「傑│玉山銀行。│物,詳如事實欄│ │ │第210條 │於他人,累犯,處│聯貳張上偽造│ │
│ │許 │昇通訊行」│ │二所示。 │ │ │之行使偽│有期徒刑伍月,如│之「寅○○」│ │
│ │ │篤行店 │ │ │ │ │造私文書│易科罰金,以新臺│署名共貳枚均│ │
│ │ │ │ │ │ │ │罪、同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未扣案│ │
│ │ │ │ │ │ │ │第339條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第1項之 │ │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 │ │詐欺取財│ │收之,於全部│ │
│ │ │ │ │ │ │ │罪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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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無。 │以將海洛置入針│因子○○身上有│無。 │毒品危害│子○○施用第一級│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十│17日下午│區新樹路 │ │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毒品痕跡,│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一│3時許 │269巷13號3│ │再施打之方式,│經臺灣新北地方│ │第10條第│期徒刑拾月。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樓304室居 │ │施用海洛因1次 │法院檢察署檢察│ │1項之施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所 │ │ │官開立鑑定許可│ │用第一級│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書後,子○○同│ │毒品罪 │ │ │告各1份(105毒偵7176 │
├─┼────┼─────┼─────┼───────┤意員警採尿,經│ ├────┼────────┼──────┤卷第9、12頁) │
│三│105年6月│同上 │無。 │以將甲基安非他│警於105年6月19│ │毒品危害│子○○施用第二級│無 │ │
│十│18日上午│ │ │命置入玻璃球內│日晚間9時22分 │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二│5時許 │ │ │,燒烤吸食其煙│許採集其尿液送│ │第10條第│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霧之方式,施用│驗結果,呈嗎啡│ │2項之施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可待因、安非│ │用第二級│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次 │他命、甲基安非│ │毒品罪 │ │ │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
├─┼────┼─────┼─────┼───────┼───────┤ ├────┼────────┼──────┼──────────┤
│三│105年7月│同上 │無。 │以將海洛置入針│子○○因涉竊盜│ │毒品危害│子○○施用第一級│無 │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
│十│22至23日│ │ │筒,加水稀釋後│案到警局接受詢│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三│期間內某│ │ │再施打之方式,│問,警經子○○│ │第10條第│期徒刑拾月。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時 │ │ │施用海洛因1次 │同意後於105年7│ │1項之施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 │ │ │月24日下午2時 │ │用第一級│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45 分許採集其 │ │毒品罪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
├─┼────┼─────┼─────┼───────┤尿液送驗結果,│ ├────┼────────┼──────┤毒偵7619號卷第8-10頁│
│三│於編號三│同上 │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呈嗎啡、可待因│ │毒品危害│子○○施用第二級│無 │) │
│十│十三之時│ │ │命置入玻璃球內│、安非他命、甲│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四│間施用完│ │ │,燒烤吸食其煙│基安非他命陽性│ │第10條第│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海洛因後│ │ │霧之方式,施用│反應,始查悉上│ │2項之施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不久 │ │ │甲基安非他命1 │情。 │ │用第二級│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次。 │ │ │毒品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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