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90,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呈
鍾振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呈、鍾振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得知友人郭信男與洪崧森,相約在蔡騰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住處談判債務,竟搭載胡旆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人,共同前往蔡騰毅上址住處,嗣同日凌晨2 時許,徐嘉呈、鍾振哲到達蔡騰毅上址住處大門時,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徐嘉呈、鍾振哲便分持西瓜刀、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入內砍殺洪崧森、徐偉驥,致洪崧森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

另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而不遂。

因認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嘉呈、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洪崧森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偉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胡旆溢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騰毅、闕嘉萱、潘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坦承有持刀砍傷洪崧森、徐偉驥,洪崧森因而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

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徐嘉呈部分見本卷第227 頁背面,鍾振哲部分見本院卷第134頁)。

五、經查:㈠被告徐嘉呈、鍾振哲有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蔡騰毅住處內,分別持西瓜刀砍傷洪崧森、徐偉驥,洪崧森因而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

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崧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偉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胡旆溢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騰毅、闕嘉萱、潘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洪崧森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41 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

徐偉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41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5至26頁;

偵卷㈢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9 頁。

郭信男部分見偵卷㈠第4 至9 頁、第100 至101 頁,偵卷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

許永安部分見偵卷㈠第10至11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偵卷㈢第48頁。

謝雲強部分見偵卷㈠12至14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偵卷㈢第58至59頁。

胡旆溢部分見偵卷㈠第22至24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偵卷㈢第54至55頁。

蔡騰毅部分見偵卷㈠第32頁、第90至91頁、第98頁。

闕嘉萱部分見偵卷㈠33頁、第94頁。

潘星宇部分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第95頁,偵卷㈢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洪崧森之104 年4 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徐偉驥之104 年4 月28、3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4 月24日21時至25日2 時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廳及電梯內、馬路照片共29幀、社區大樓電梯內及大廳照片共9 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暨洪崧森、徐偉驥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51至129 頁),情洵堪認定。

然被告2 人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崧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郭信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蔡騰毅住處討論債務問題,與對方發生衝突,對方就拿刀子砍伊,伊背部被刺了一刀,當下並沒有馬上倒地,現場雖然很混亂,但是伊當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說「砍死你」之類的話語,伊身上只有一個傷口,應該沒有傷到肋骨,因為伊沒有做骨折的治療,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只是去關心洪崧森,洪崧森好像在談論債務問題,伊要離開時,門外有一群人就衝進來,伊對對方說「有事好好講」,但對方仍持刀朝伊臉部砍下來,伊當下立即舉手阻擋,所以砍到手,伊遭砍傷後立即倒地,對方就砍伊腳部,之後伊就不清楚了,對方的攻擊很快,一下子結束了,伊並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給伊死之類的話,案發之前伊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218 頁),證人郭信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與洪崧森討論債務問題,伊積欠洪崧森款項,伊雖然有看到被告等人衝進來砍人,但是伊沒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你死」之類的話,伊在被告等人衝進來時已經準備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益徵案發當日洪崧森、徐偉驥雖分別遭被告2 人所砍傷,然依照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2 人衝進蔡騰毅前開住處持刀砍傷洪崧森、徐偉驥後,隨即離開現場,現場並無人口出「給你死」之類的話語。

另輔以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潘星宇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只看到有人打洪崧森,但是現場並沒有人喊「給你死」之類的話,對方打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㈢第23頁背面)、證人胡旆溢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現場並沒有說「是誰那麼有膽識要跟我拿錢,要讓你死」等語(見偵卷㈢第54頁背面),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徐嘉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真的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見偵卷㈢第16頁,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

被告鍾振哲於偵查時供稱:伊不認識洪崧森與徐偉驥,伊一開始其實沒有要砍人,只想嚇嚇他們,最後看到徐嘉呈砍人伊才跟著砍等語(見偵卷㈢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可知本件案發時,現場並未有人口出「要讓你們死」之類之話語,且被告2 人進入屋內迅速砍傷洪崧森、徐偉驥後隨即離開,沒有停留在現場確認洪崧森、徐偉驥是否仍然存活或死亡,也未持續朝洪崧森、徐偉驥砍殺,顯見被告2 人並非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意,益徵被告2 人於行為之初,並無致洪崧森、徐偉驥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告訴人遭砍傷後,雖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徐偉驥雖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有洪崧森之104 年4 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徐偉驥之104 年4 月28、3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前,然細譯告訴人洪崧森所受之傷勢,僅有背部之刀傷刺傷左肺,造成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之傷害,身體其餘部位,乃至於要害之部位均未受有任何傷害;

另徐偉驥之傷勢均分布在手腳等四肢末端,並未靠近動脈或身體要害部位,顯見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未針對洪崧森、徐偉驥之重要部位攻擊;

復告訴人洪崧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已經完全康復,生活、工作等活動均無問題,也不用再復健,傷勢已經痊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

徐偉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日常生活、工作、走路都沒問題,也可跑跳,現在雖然還在復健,但醫生說神經會慢慢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另參以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略以:洪崧森復原之情況尚佳,日後未再回診,左下肺葉以楔狀切除後部分肺部功能有永久喪失之可能,惟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無法判斷有無後遺症;

徐偉驥受損之神經已在生長中,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如前,則告訴人洪崧森雖部分肺部功能喪失,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益徵告訴人2 人目前傷勢均不足以影響生活、工作,更可知被告2 人應無預謀針對渠等告訴人之特定部位攻擊,攻擊之力道亦尚非激烈,被告倘若出於殺人之故意,自可以其持有刀械以及人數之優勢,極力攻擊告訴人2 人之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甚且繼續朝渠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持續攻擊、猛刺,並且阻止告訴人等人離去、求救等,以遂其等殺人犯意,豈有發現告訴人2 人受傷後,立即離去之理。

則被告2 人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驥雖於偵查時證稱:「(你覺得他們是有要讓你死嗎?)我覺得是,高高的那個人要往我頭正面砍,我用左手去擋所以砍到我的左手,如果我沒擋就會砍到臉」、「拿球棒的胡旆溢說『誰這麼有膽識要跟我拿錢,要讓你死』」等語(見偵卷㈢第29頁),公訴人亦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復於論告時稱:被告徐嘉呈明知肺臟為人類之重要器官,被告徐嘉呈仍朝告訴人洪崧森之肺臟砍殺,顯見有殺人犯意;

被告鍾振哲攻擊告訴人徐偉驥之臉部,亦足以認定被告鍾振哲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惟查:告訴人徐偉驥雖於偵查時稱覺得對方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為前開之證述,認為對方並未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於遭公訴檢察官質疑時首度改口認被告鍾振哲「應該」有殺人之故意,當辯護人再度與徐偉驥確認被告鍾振哲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徐偉驥再度改口認被告鍾振哲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顯見證人徐偉驥從被告鍾振哲案發當日之行為無法確定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

況且臉部、頭部雖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然被告鍾振哲砍殺時,若係針對告訴人徐偉驥之要害攻擊,何以徐偉驥之傷勢僅分布在四肢?是被告鍾振哲朝徐偉驥臉部砍之動作,究竟係作勢攻擊,抑或是確實欲攻擊徐偉驥之臉部,仍有疑義。

至胡旆溢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說出「誰這麼有膽識要跟我拿錢,要讓你死」等語,徐偉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有矛盾,且參酌胡旆溢於偵查時否認有說過類似之話語,則此部分實難以認定訴外人胡旆溢有稱要「讓你死」等語。

復肺臟雖為人體之重要器官,然被告徐嘉呈於砍傷洪崧森之前,是否有事實證明確實係瞄準告訴人洪崧森之肺部?抑或是僅逞一時之快而在混亂中朝洪崧森之背部刺?不無疑問,況且告訴人洪崧森所受之傷勢除該背部穿刺傷外,身體並無其他之傷害,且氣胸、穿刺傷等傷害,均非屬不可逆之傷害,而洪崧森之傷勢業已痊癒,再被告徐嘉呈若確實有殺人之故意,何以僅刺洪崧森一刀,而未再繼續砍殺,業如本院論述如前,是不得僅憑告訴人洪崧森肺部受傷,遽然認定被告徐嘉呈有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均容有誤為,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嘉呈、鍾振哲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未洽,被告2 人所犯均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洪崧森、徐偉驥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

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被告鍾振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既應對被告鍾振哲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