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 三、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 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5年8月18日持臺灣新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
-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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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9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以91年度少調字第859 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92年度少調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⒉於93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⒊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㈣⒈然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
⒉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⒈、⒉所示案件,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 月22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
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以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其所有之黑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而分別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價差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牟利。
三、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105 年8 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5 年8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拘提,並經甲○○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出售包裝使用之分裝袋68個。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事實二部分,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買受人李泓諭、編號2 買受人連立皓、編號3 買受人李穎昆於警詢、偵查、編號4 買受人詹耀智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本案事實並有證人李泓諭、連立皓、李穎昆分別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泓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立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穎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詹耀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499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33、42至45、47至50、52至56、58至63、99、162、163 、165 至168 、171 至173 、177 至179 、183 至185 、189 至192 、198 、204 、205 、218 、219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987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0至23頁),及分裝袋68個扣案可證。
又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1 兩新台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價格販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別以0.5 公克5 百元或價值等同之星城網路分數6 萬分販賣予李泓諭、連立皓、詹耀智、1 公克1 千元販賣予李穎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91 、192 、205 頁、本院卷第44、57、92頁),核與證人連立皓、詹耀智於偵查中所證及附表二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均相符(見偵㈠卷第47、49、50、53、162 、173 、185 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實二、三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三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如事實二部分出售上述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三部分持以施用之所為,則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歷次販賣上述毒品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事實三部分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5 罪,均為累犯,然除事實二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及於105 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國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曾國荃住處搜索並起出相關證物,再於105 年9 月23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48451號移送偵辦,而由該署福股以105 年度偵字第28734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復由三峽分局以105 年10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2961號函回覆本院在案,並有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 年8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105 年8 月25日被告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198 、204 、205 頁、本院卷第11、68至71、75頁),爰就被告如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亦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次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0.5 、1 公克,而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分別賺取約326 元、653 元價差以換取毒品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有關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再依法遞減之;
至於事實三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賺取價差換取毒品吸食牟利,殘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且分別販賣予李泓諭、連立皓、李穎昆、詹耀智,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惟皆小額販賣獲利微小,惡性非鉅;
另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今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未能戒絕毒品;
惟念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有助於遏阻毒品流通,復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已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如事實二部分販賣之次數、歷次之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如事實三部分之類似前科紀錄次數,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事實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因被告所犯如事實二部分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事實三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併合處罰,爰就此兩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嗣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㈠查扣案分裝袋68個,係被告所有及其預備供犯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二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供犯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3、198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連立皓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泓諭、詹耀智於偵查時所證相符(見偵㈠卷第32、167 、172 、173 、184 、185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在卷,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二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即星城網路遊戲分數6 萬分、5 百元、1 千元、5 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於事實二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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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分裝袋68個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事實二中之附表一│
│ │ │ │SIM 卡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販賣毒品所得│編號1 部分(起訴書│
│ │ │ │之星城網路遊戲分數陸萬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一編號2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分裝袋68個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事實二中之附表一│
│ │ │ │SIM 卡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編號2 部分(起訴書│
│ │ │ │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附表一編號3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分裝袋68個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事實二中之附表一│
│ │ │ │SIM 卡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編號3 部分(起訴書│
│ │ │ │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附表一編號1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分裝袋68個沒收;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事實二中之附表一│
│ │ │ │SIM 卡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編號4 部分(起訴書│
│ │ │ │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附表一編號4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無。 │即事實三部分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對 象 │ 價 格 │ 重 量│價 差│
├──┼─────┼───────┼────┼───────┼────┼───┤
│ 1 │105 年6 月│新北市三峽區八│ 李泓諭 │星城網路遊戲分│ 0.5公克│ 326元│
│ │29日17時10│張路教堂前 │ │數6 萬分 │ │ │
│ │分後某時 │ │ │ │ │ │
├──┼─────┼───────┼────┼───────┼────┼───┤
│ 2 │105 年7 月│新北市三峽區隆│ 連立皓 │ 5 百元 │ 0.5公克│ 326元│
│ │3 日22時43│恩街與復興路口│ │ │ │ │
│ │分許後某時│消防隊旁 │ │ │ │ │
├──┼─────┼───────┼────┼───────┼────┼───┤
│ 3 │105 年7 月│新北市三峽區文│ 李穎昆 │1 千元(當日付│ 1 公克 │ 653元│
│ │4 日20時47│化路屈臣氏外 │ │5 百元,隔日再│ │ │
│ │分許後某時│ │ │付5 百元) │ │ │
├──┼─────┼───────┼────┼───────┼────┼───┤
│ 4 │105 年7 月│新北市三峽區民│ 詹耀智 │ 5 百元 │ 0.5公克│ 326元│
│ │6 日10時22│族路之肉圓肉粽│ │ │ │ │
│ │分許後某時│店附近 │ │ │ │ │
└──┴─────┴───────┴────┴───────┴────┴───┘
附表二:
一、被告(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立皓(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
│ 1 │105 年7 月3 日│B:喂。 │
│ │22時15分6 秒 │A:你哪裡? │
│ │ │B:我土豆他朋友。 │
│ │ │A:嘿,你好。 │
│ │ │B: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A:什麼事情?你是哪一個? │
│ │ │B:二鬮的啦! │
│ │ │A:二鬮的喔,我要怎麼跟你那個?│
│ │ │ 我現在要從板橋回去三峽。 │
│ │ │B:你要板橋來三峽喔? │
│ │ │A:嘿,一下子而已啦! │
│ │ │B:好,我剛好也從樹林回三峽,看│
│ │ │ 你要約在哪裡啊。 │
│ │ │A:恩主公醫院。 │
│ │ │B:好,OK,正門還後門? │
│ │ │A:正門。 │
│ │ │B:急診室那邊喔? │
│ │ │A:嗯。 │
│ │ │B:停急診室外面那個全家好不好?│
│ │ │A:好。 │
│ │ │B:好,拜拜。 │
├──┼───────┼────────────────┤
│ 2 │105 年7 月3 日│B:你到哪裡了? │
│ │22時35分17秒 │A:我在三峽了。 │
│ │ │B:我也到三峽了。 │
│ │ │A:好,你要怎樣? │
│ │ │B:我500 。 │
│ │ │A:好。 │
│ │ │B: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A:我跟你講,你到三鶯橋頭旁邊不│
│ │ │ 是有間加油站? │
│ │ │B:你說下面那間? │
│ │ │A:上面那間好了。 │
│ │ │B:隆恩旁邊那個喔?要過鶯歌喔?│
│ │ │A:不用過鶯歌,對面兩邊都有。 │
│ │ │B:我知道,賣車對面喔? │
│ │ │A:反正就是你轉隆恩街不要轉,前│
│ │ │ 面有間加油站。 │
│ │ │B:好,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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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7 月3 日│B:喂,我到了。 │
│ │22時43分26秒 │A:你到加油站了? │
│ │ │B:對。 │
│ │ │A:我跟你講我會從隆恩街出來。 │
│ │ │B:我站在路口那邊等你。 │
│ │ │A:好,抱歉喔。 │
│ │ │B:不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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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穎昆(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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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4 日│B:你在哪? │
│ │20時27分5 秒 │A:現在快到三峽,怎麼了? │
│ │ │B:我等一下到三峽,你來找我好不│
│ │ │ 好? │
│ │ │A:什麼事情? │
│ │ │B:找你聊天啊,有空嗎?我要東西│
│ │ │ 。 │
│ │ │A:你說什麼啦! │
│ │ │B:土豆找你幹嘛? │
│ │ │A:處理啊! │
│ │ │B:對啊! │
│ │ │A:他要拿錢給我啊!你要拿多少錢│
│ │ │ 給我? │
│ │ │B:1 個,現在怎麼算? │
│ │ │A:見面再講,你多久會到? │
│ │ │B:我現在要叫計程車。 │
│ │ │A:那你計程車錢給我。 │
│ │ │B:不然你要來載我嗎? │
│ │ │A:那你計程車錢給我就好了啊!我│
│ │ │ 拿過去啊,看你要到哪裡,我載│
│ │ │ 你去就好了,計程車錢拿來啊!│
│ │ │B:要這樣嗎?哥哥,哥哥你這樣太│
│ │ │ 狠了。 │
│ │ │A:哥哥換你做,我當弟弟就好。 │
│ │ │B:哥哥要這樣嗎?我是跟別人一起│
│ │ │ 合資的,我原本要叫人載我,結│
│ │ │ 果他給我裝笑維,我先坐計程車│
│ │ │ 去找人拿錢後,你如果在路上你│
│ │ │ 可以繞過來載我。 │
│ │ │A:你要拿多少給我?1000? │
│ │ │B:800 。 │
│ │ │A:8 ,我呼你幹啦! │
│ │ │B:要這樣?你還要給我一張欸。 │
│ │ │A:蛤,手機喔?我知道啊! │
│ │ │B:沒有啊! │
│ │ │A:你就知道吸管插進去不吸不行了│
│ │ │ 。 │
│ │ │B:沒有啊,我知道你不好過我就沒│
│ │ │ 有跟你唉啦! │
│ │ │A:見面再說,好啦! │
├──┼───────┼────────────────┤
│ 2 │105 年7 月4 日│B:喂,啊他咧? │
│ │20時39分56秒 │A: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女聲)。│
│ │ │B:那你跟他講一下,我等一下打給│
│ │ │ 他的時候,在屈臣氏那邊等他喔│
│ │ │ 。 │
│ │ │A:喔。 │
│ │ │B: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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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7 月4 日│A:喂,屈臣氏那邊等嗎? │
│ │20時47分43秒 │B:我現在在會客,差不多5 分鐘就│
│ │ │ 到了。 │
│ │ │A:不到我就要來走了喔。 │
│ │ │B:不要這樣啦,復興路比較方還是│
│ │ │ 土地銀行? │
│ │ │A:不然屈臣氏好了。 │
│ │ │B:靠近美聯社這邊喔。 │
└──┴───────┴────────────────┘
三、被告(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泓諭(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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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29日│A:喂。 │
│ │16時12分32秒 │B:你要買嗎? │
│ │ │A:甚麼啊? │
│ │ │B:我問你要買嗎? │
│ │ │A:是你要買不是我要買。 │
│ │ │B:你不是說要5 個? │
│ │ │A:對啊!照舊啊! │
│ │ │B:所以我說不是你要買嗎? │
│ │ │A:我要用甚麼跟你買? │
│ │ │B:比較多的。 │
│ │ │A:安非他命嗎? │
│ │ │B:比較多的,品質好的,多久到?│
│ │ │A:15分鐘。 │
│ │ │B:10分鐘可以嗎? │
│ │ │A:好。 │
│ │ │B:來再用給你嗎? │
│ │ │A:現在啊! │
│ │ │B:現在匯嗎? │
│ │ │A:嘿,6 好。 │
│ │ │B:啥?5 啦! │
│ │ │A: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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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29日│B:出來啦! │
│ │16時57分40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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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29日│A:出去了你還打。 │
│ │16時58分3 秒 │B:你在哪啦? │
│ │ │A:我出去了啦。 │
│ │ │B:快點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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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6 月29日│A:我再3 分鐘就到了,你一直打。│
│ │17時0 分17秒 │B:沒有啦,是在老街旁邊天主教聖│
│ │ │ 母幼兒園嗎? │
│ │ │A:甚麼聖母幼兒園? │
│ │ │B:不然你說的那個是在八張路啊,│
│ │ │ 老街旁邊那個水溝旁邊? │
│ │ │A:嗯。 │
│ │ │B:啊是在大門口等你嗎? │
│ │ │A:嗯。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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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6 月29日│A:喂。 │
│ │17時10分51秒 │B:喂。 │
│ │ │A:國賢的電話多少? │
│ │ │B:甚麼? │
│ │ │A:國賢的電話多少? │
│ │ │B:他兩支都沒通,兩天沒回去了,│
│ │ │ 啊你怎麼上次用這麼少給我。 │
│ │ │A:你在說甚麼啦! │
│ │ │B:我是說小孩上次給我這麼少啊。│
│ │ │A:好啦,不要說這些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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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簡稱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耀智(簡稱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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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6 日│A:喂,你好。 │
│ │9 時8 分2 秒 │B:喂,你現在一樣在我家那邊嗎?│
│ │ │A:你誰? │
│ │ │B:我是賢仔,那個甚麼豆的朋友啦│
│ │ │ 。 │
│ │ │A:你家在哪我怎麼知道? │
│ │ │B:八張啊! │
│ │ │A:你在八張哪裡? │
│ │ │B:我在那個榕樹下。 │
│ │ │A:你要幹嘛? │
│ │ │B:我在煮飯啊!我是廚師。 │
│ │ │A:我是說你要幹嘛,你是上次開車│
│ │ │ 那個喔? │
│ │ │B:不是,我騎機車,我都是跟他暫│
│ │ │ 時做500 ,你要嗎? │
│ │ │A:我現在在忙,等我回三峽再打給│
│ │ │ 你。 │
│ │ │B:喔,好。 │
├──┼───────┼────────────────┤
│ 2 │105 年7 月6 日│A:怎麼電話都不接啊,我都走了,│
│ │10時18分51秒 │ 我在鳶山那邊。 │
│ │ │B:喔,我現在過去,我在大埔這邊│
│ │ │ 。 │
│ │ │A:大埔哪裡?你快點喔。 │
│ │ │B:萊爾富這邊。 │
│ │ │A:大埔萊爾富喔,不然我們去肉粽│
│ │ │ 肉圓那邊碰面。 │
│ │ │B:好。 │
├──┼───────┼────────────────┤
│ 3 │105 年7 月6 日│B:喂。 │
│ │10時22分14秒 │A:喂,我到了。 │
│ │ │B:好,稍等一下,馬上就到。 │
│ │ │A: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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