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95,201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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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世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二及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及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認本案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5 年10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及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及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認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董克輝供述情節未盡相符,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審判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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