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097,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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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戴麗娜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替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以3,8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乙○○則均從中收取600 元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戴麗娜所有。

嗣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37分許,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查獲,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非乙○○所有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14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2,4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戴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志忠、羅昱廷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再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復刑法第231條第3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知悉成年女子戴麗娜確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仍容留、媒介戴麗娜於上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喬裝警員縱未待小姐實際完成性交易服務即表明身分,惟既不問戴麗娜是否與他人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此自無礙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非多,所營規模不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師而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育有二子及與小孩及先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法律修正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訂有明文,是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先予敘明。

2.查扣案現金2,400 元中之600 元,係美容師「小紅」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而遍觀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容留美容師「小紅」在上址替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此外,證人戴麗娜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日僅有服務替男客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戴麗娜於當日尚未與其他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支付對價之事實,是尚無證據可證明上開600 元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另扣案現金2,400 元中之1,800 元,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所交付,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尚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14個等物,俱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 年6 月27日前某時起至105 年6月27日經警查獲時止(除105 年6 月27日上開經論罪之部分外),基於營利之目的,多次容留、媒介戴麗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戴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志忠、羅昱廷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惟查,證人戴麗娜於偵訊時證稱:(問:是何時到民安路140 號2 樓的護膚店工作?)我是查獲當天第一天上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況卷內尚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除於105 年6 月27日有容留證人戴麗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外,另於其他時間、地點亦有媒介或容留戴麗娜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形,另本案警方復未查獲其他小姐或男客,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相關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自105 年6 月27日前某時起至105 年6 月27日經警查獲時止(除105 年6 月27日上開經論罪之部分外),確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應屬未足,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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