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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5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49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廖家慰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又將該車停放回原處;
㈡再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到三重區正義南路60之1 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阮長美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㈢黃楷翔復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三重區物色搶奪對象,並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任宏行經該處,且脖子上戴有金項鍊,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其後,自陳任宏後方驅車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中午某時,將上開金項鍊出售予晶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70232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楷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家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警方據以繪製之被告犯案動線圖在卷可參;
就事實一、㈡部分,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長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警方據以繪製之被告犯案動線圖在卷可憑;
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任宏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晶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典當資料即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
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251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又因②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另被告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述各罪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而105 年8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罪行,且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陳任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回到被害人廖家慰所有,而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長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金項鍊1 條,已變賣出售予晶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得款70,232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陳任宏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8 萬元,於108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05年11 月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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