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継利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
- 二、案經徐瑜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邱継利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簽收告訴人
- (一)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遭該詐欺集團真實
- (二)1.被告利用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接受自稱「方婷」之人
- (三)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底第一次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三)又本案被告與該自稱「方婷」、「方雅婷」、「陳曲智」
- (四)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共犯自稱「陳曲智」之
-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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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継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継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邱継利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領收現金包裹並將取得現金再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領收並轉匯款項目的,極有可能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其為賺取每筆匯款可抽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元之報酬,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所領收、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方婷」(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LL)、「方雅婷」及「陳曲智」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先後向徐瑜芳詐以:其所辦理門號可以提前解約而須支付所搭配手機之價差、所匯款項因電腦設定有誤、發票開錯等原因,分別要求徐瑜芳寄送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現金,致徐瑜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託運現金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 號」或「新北市○○區○○路000 號」交由「陳先生」收件,再由自稱「方婷」之人通知邱継利前往該收件地點向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領取各該託運包裹(關於以「陳先生」名義簽收部分,因無法特定對象為何人,難認有何實質上足生損害之虞,故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問題),而取得各該筆現款,並從中扣除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報酬後,旋即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以換匯為美金或人民幣之方式,將各次詐騙款項匯往大陸地區BANK OF CHINA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斌之帳戶內,以供該詐欺集團為後續處理。
嗣於105 年8 月20日,自稱「陳曲智」之人再以電腦設定有誤、發票開錯等原因,要求徐瑜芳再次寄款時,徐瑜芳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並僅寄款100 元至上開收件地點,邱継利於105 年8 月23日,依自稱「方婷」之人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黑貓宅急便配送中心)領取徐瑜芳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寄出之包裹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0 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邱継利因本件犯罪獲得報酬共1 萬6500元。
二、案經徐瑜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邱継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継利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簽收告訴人徐瑜芳寄送附表所示之現金包裹,並將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現金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及其報酬後,隨即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辯稱:伊並不清楚每次簽收款項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伊從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也不知道方婷係從事詐欺,更不認識陳曲智,伊係因信賴方婷說這些款項為退門號的錢,才依指示簽收及匯款,伊並無與上開共犯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現金包裹,嗣於105 年8 月20日,自稱「陳曲智」之人再以附表編號22所示方式行騙,告訴人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並僅寄款100 元至附表編號22所示地點,被告前往收領包裹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0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1、151 至153 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2張、告訴人與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至71頁、本院卷第50至72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是告訴人遭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1.被告利用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接受自稱「方婷」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地以「陳先生」名義簽收告訴人所寄送之現金包裹,並將所收款項扣除每次報酬及手續費後,隨即換匯為美金或人民幣,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楊斌」帳戶,惟被告於簽收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時,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其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6、75至76、89至91、146 至147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與自稱「方婷」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 張、黑貓宅急便配送聯21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2209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32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37至43、107 至139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有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及匯款行為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是聽「方婷」說簽收款項係退門號的錢,伊並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透過電話辦門號認識「方婷」約9 年多,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她的身分年籍資料,她應該是在台中的通訊行上班,伊有跟「方婷」辦很多台灣的門號,有綁約,但都沒有使用,也沒有繳費,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有催繳,也有說要罰伊違約金,但沒有個人跟伊催繳及罰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就被告向自稱「方婷」之人申辦門號經驗而言,倘屬辦理台灣地區門號提早解約之違約金,理應由台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直接向客戶催討違約金,而非透過個人收取,然細觀本件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顯示告訴人每次寄送款項均以「陳先生」為收件人,且被告以「陳先生」名義代為簽收後,非但未繳回自稱「方婷」之人任職台中通訊行處,卻又以「贍家匯款支出」名義匯至大陸地區「楊斌」之個人帳戶,足徵上開款項收取方式,核與一般電信公司解除門號支付違約金程序顯然有別,依被告前揭申辦門號經驗,難認毫無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配合自稱「方婷」之人指示取款模式,每次均冒以「陳先生」名義簽收現金包裹,而非以其本名為之,且被告既未曾與自稱「方婷」之人謀面,對其年籍資料亦無所悉,在雙方毫無真正信賴關係下,被告卻又可自行從中拿取一定報酬,苟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何以自稱「方婷」之人須指示素未謀面之被告至他處以「陳先生」名義簽收,藉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使警政單位難以查緝簽收之人?被告既非收件人「陳先生」,亦不知「陳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卻能擅自逕取收件人「陳先生」之物件,顯係不法之方式取得,且須以見不得人、避人耳目方式為之,又其每次可獲得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顯非相當,是被告簽收款項前,對於其所簽收款項若為合法,自稱「方婷」之人實可自行提領,毋須以顯高於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委由其代為領取之理,足見自稱「方婷」之人指示被告所為,乃一規避查緝風險之不正當行為;
另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送貨、賣菜及保全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本應知悉並無正當工作係以代人領款為業,被告竟對於上揭背於一般社會常情之工作內容,毫無在意,是其作法顯有悖常情。
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委諸合法業者全程運送,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僅就指定地點予以收送之必要?又倘認該等款項金額重大,不能遺失,亦可要求消費者自行攜至公司或透過銀行轉帳為之,又依目前金融實務,我國人民可經由合法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並非難事,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等車手工作之模式,該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本案自稱「方婷」之人捨正常管道而不為,反以每次500 或1000元之相當成本,委由被告代為收受內含款項之包裹後,再轉匯至大陸地區,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常與受任人之間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顯非透過數則通訊軟體對話即可輕易建立,是被告所稱自稱「方婷」之人以LINE請其代收退門號款項後轉匯,卻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顯然悖於常情。
是本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自應對自稱「方婷」之人上揭形跡可疑違常之舉,有所知悉,且就代為領取之款項將有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款項一事當可輕易預見,竟仍以「陳先生」名義簽收並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實無單純諉為不知之理。
準此,被告依自稱「方婷」之人指示簽收款項,可能因而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預見,竟仍依其指示簽收款項並轉匯,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以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自稱「方婷」之人指示簽收告訴人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客觀行為,衡情被告應能體察不自行簽收款項,卻屢屢委請他人收款,事後加諸酬謝一事,其間必有違法情事,主觀上對於其依自稱「方婷」之人指示簽收之款項,係不法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應有所預見,再觀諸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寄送款項之對象及處所、再自前開地點簽收現款、轉匯至大陸地區,在此等多個階段之詐欺取財過程,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分層負責,即係為減少為檢警查獲之風險,倘有其中任一環節脫落,均將無法遂其最終詐得財物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並無軒輊,並均係彼此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對其簽收款項係告訴人遭自稱「方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有所預見,仍不計後果,竟依自稱「方婷」之人指示簽收後,將之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被告與自稱「方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等,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行為,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誤信而寄送款項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即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遂行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無異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所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所示簽收款項之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但就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方婷」、「方雅婷」、「陳曲智」之人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均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雖又辯稱:伊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惟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本件被告所參與階段,為簽收詐騙款項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帳戶,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亦為本罪重要核心行為,被告可預見所簽收款項係不法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竟同意簽收並轉匯,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辯稱僅屬幫助犯云云,無足為採。
(三)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底第一次要伊匯款時,是用電話聯繫,所以伊知道「方雅婷」是女性,之後都是以LINE的方式聯繫。
又「方雅婷」有跟伊提過「陳曲智」是她的主管,然後「陳曲智」會跟伊聯絡,每次伊寄錢出去,都是「陳曲智」與伊聯絡,說有收到,之後若是金額上有問題,或還是需要再匯款,也都是「陳曲智」跟伊說的,我們都是以SKYPE 聯繫,我們有對話過,所以伊知道他是男性。
從第一次匯款開始,「陳曲智」都會以SKYPE 與伊聯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復觀被告係依自稱「方婷」之人指示簽收並轉匯告訴人寄送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足證本件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之行為人,計有被告、自稱「方婷」、「方雅婷」及「陳曲智」等人,其中除被告外,尚至少另有一男、一女之成員無疑,是本件堪認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2.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而故意之成立,固須行為人主觀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如法律規定某種犯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加重其刑,則尚須行為人對合於該加重條件之客觀事實亦有認識,始能援用該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該客觀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加重條件客觀事實之主觀上認識,除指直接故意之「明知」情形外,亦包含間接故意之「預見可能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伊只知道「方婷」的主管是姓陳,「方婷」跟伊說,伊匯款之後,這個款項陳姓主管會負責處理。
方婷也告訴伊說,陳姓主管也會負責與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又參諸卷附案發時被告與自稱「方婷」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顯示,自稱「方婷」之人對被告稱:「早上陳用賴和客戶在溝通」、「如果這個包裹你覺得不正常記得不要拿,昨天聽陳和客戶的錄音,客戶不是很相信陳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除自己與自稱「方婷」之人之外,尚有陳姓主管之第3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該當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案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向被害人徐瑜芳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並由被告依自稱「方婷」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簽收被害人所寄現款並轉匯至大陸地區,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對此加重條件之客觀事實亦可預見而有所認識,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情,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間有未曾聯絡、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既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自稱「方婷」之人之聯絡,可預見所代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騙被害人款項,仍不違反以自己犯罪之本意,以此模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詐欺集團中之成員自稱「方婷」之人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婷」、「方雅婷」、「陳曲智」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被告與該自稱「方婷」、「方雅婷」、「陳曲智」之人等就前揭所為22次詐欺舉止,雖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等每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被害人每次寄出現金包裹及被告收受包裹之時間均已間隔數日以上,顯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又共犯自稱「方雅婷」、「陳曲智」之人等每次詐欺行為,皆於確保被告已收受及轉匯前次詐欺款項後,始對被害人另以其他名義施以詐術,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而係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詐欺取財目的,當屬分別起意,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辯稱:本件詐欺取財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共犯自稱「陳曲智」之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未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其寄出款項係為配合警方追查犯嫌,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以參與俗稱「車手」之領款及匯款之行為分擔,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各次遭受詐騙之金額非低,合計遭詐騙金額更高達110萬餘元,且被告始終否認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各次犯行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僅500元或1000元,其實際獲利非鉅等情;
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且月收入為3萬元、身體健康情形及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1.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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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4之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公布施行,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款項並轉匯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自承以此模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報酬,係依匯款金額5 萬元為標準,匯款金額5 萬元以下者報酬為500 元、匯款金額5 萬元以上者報酬為1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各次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報酬金額。
從而,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之G-PL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共犯自稱「方婷」之人聯繫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宅急便配送聯及客戶收執聯2張,固係被告領取本案詐欺款項之收執證明,或將其所領詐欺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交付詐欺所得而填寫之匯款單據,此僅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罪後,提領犯罪所得或朋分贓款行為所生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與本案顯無關聯;
至於扣案之現金100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所提供之現金款項,此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5.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雖宣告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而不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所定之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日│被告收款日期及│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期、金額(新│所獲犯罪報酬(│(含追徵)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3 月│由「方雅婷」│105年4月2日 │105年4月2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30日下午2 │撥打電話,向│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至3 時 │徐瑜芳訛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其所辦理門號│ │ │月。 │
│ │ │可以提前解約│ │ │扣案之G-PLUS廠牌│
│ │ │而須支付所搭├──────┼───────┤黑色手機壹支(含│
│ │ │配手機之價差│7000元 │500元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云云,致徐瑜│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芳陷於錯誤,│ │ │壹張)沒收。未扣│
│ │ │於右列時間寄│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送右列所示金│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額至新北市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和區建八路2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由邱継利│ │ │時,追徵其價額。│
│ │ │收受後,再於│ │ │ │
│ │ │105 年4 月7 │ │ │ │
│ │ │日轉匯至大陸│ │ │ │
│ │ │地區。 │ │ │ │
├─┼─────┼──────┼──────┼───────┼────────┤
│2 │105 年4 月│由「方雅婷」│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 日至13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 │ │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7300元 │500元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中正路│ │ │ │
│ │ │700 號,由邱│ │ │ │
│ │ │継利收受後,│ │ │ │
│ │ │再於105 年4 │ │ │ │
│ │ │月14日轉匯至│ │ │ │
│ │ │大陸地區。 │ │ │ │
├─┼─────┼──────┼──────┼───────┼────────┤
│3 │105 年4 月│由「方雅婷」│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3日至20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8700元 │5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4 月│ │ │ │
│ │ │21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4 │105 年4 月│由「方雅婷」│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0日至25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式,向徐瑜├──────┼───────┤月。 │
│ │ │芳詐以:其所│13300元 │500元 │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 │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4 月│ │ │ │
│ │ │28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5 │105 年4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1 日│105年5月1 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5日至5 月│、「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日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28800元 │5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月3│ │ │ │
│ │ │日轉匯至大陸│ │ │ │
│ │ │地區。 │ │ │ │
├─┼─────┼──────┼──────┼───────┼────────┤
│6 │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4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 日至4 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13000元 │5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6 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7 │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9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4 日至9 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651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10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8 │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9 日至10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13000元 │5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12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9 │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0日至12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565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13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10│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2日至19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70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20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11│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3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9日至22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115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23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12│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2日至27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86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5 月│ │ │ │
│ │ │30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13│105 年5 月│由「方雅婷」│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2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7日至6 月│、「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 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98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6 月│ │ │ │
│ │ │2 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
│14│105 年6 月│由「方雅婷」│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8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 日至6 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29000元 │5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6 月│ │ │ │
│ │ │8 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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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6 月│由「方雅婷」│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3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6 日至7 月│、「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1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83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7 月│ │ │ │
│ │ │13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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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7 月│由「方雅婷」│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4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1日至13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522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7 月│ │ │ │
│ │ │15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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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7 月│由「方雅婷」│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20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3日至19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105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7 月│ │ │ │
│ │ │20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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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7 月│由「方雅婷」│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1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9日至20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43000元 │5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7 月│ │ │ │
│ │ │21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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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7 月│由「方雅婷」│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6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0日至25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100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7 月│ │ │ │
│ │ │26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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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 年7 月│由「方雅婷」│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2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5日至8 月│、「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 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58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8 月│ │ │ │
│ │ │2 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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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 年8 月│由「方雅婷」│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11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1 日至9 日│、「陳曲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方式,向徐瑜│ │ │月。 │
│ │ │芳詐以:其所├──────┼───────┤扣案之G-PLUS廠牌│
│ │ │匯款項因電腦│60000元 │1000元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設定有誤、發│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票開錯等原因│ │ │五○一九號SIM 卡│
│ │ │而需再補寄款│ │ │壹張)沒收。未扣│
│ │ │項云云,致徐│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瑜芳陷於錯誤│ │ │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於右列時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寄送右列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至新北市│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中和區建八路│ │ │ │
│ │ │2 號,由邱継│ │ │ │
│ │ │利收受後,再│ │ │ │
│ │ │於105 年8 月│ │ │ │
│ │ │11日轉匯至大│ │ │ │
│ │ │陸地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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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 年8 月│由「陳曲智」│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 │邱継利犯三人以上│
│ │20日 │以通訊軟體之│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方式,向徐瑜│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芳詐以:其所│ │ │月。 │
│ │ │匯款項因電腦├──────┼───────┤扣案之G-PLUS廠牌│
│ │ │設定有誤、發│100元 │ │黑色手機壹支(含│
│ │ │票開錯等原因│ │ │門號○九七一二三│
│ │ │而需再補寄款│ │ │五○一九號SIM 卡│
│ │ │項云云,徐瑜│ │ │壹張)沒收。 │
│ │ │芳發覺可疑而│ │ │ │
│ │ │報警,並配合│ │ │ │
│ │ │於右列時間寄│ │ │ │
│ │ │送右列所示金│ │ │ │
│ │ │額至新北市中│ │ │ │
│ │ │和區建八路2 │ │ │ │
│ │ │號,由邱継利│ │ │ │
│ │ │於新北市中和│ │ │ │
│ │ │區中正路716 │ │ │ │
│ │ │號收受時,遭│ │ │ │
│ │ │警逮捕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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