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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50 、2173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楊子正前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6834 號、88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施用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施用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9 月確定;
㈧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前述㈥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與㈦、㈧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㈨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8 月,減為4 月、5 月、5 月、8 月、8 月、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㈥至㈨所示之各罪,其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㈩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嗣於103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之工具,接受成年人何紘騰撥打前述電話,於105 年3 月5 日16時、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 錢與何紘騰,先收取1 萬3 千元(尚積欠3 千5百元)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之工具,於105年6 月4 日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和平路之三合院內,以40萬元之現金,向自稱為「劉榮華」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㈢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0 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三合院內,以10萬元之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海洛因2 小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㈣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和平路之上開三合院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子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3010號偵查卷宗第41頁、、105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偵查卷宗第84至87、127 至128、196 至19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1頁及本院卷第45背面、86、86背面頁),並有證人何紘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3010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105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偵查卷宗第143 至145 、215 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7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偵查卷宗第19至29、58至59、130 、162 至163 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再者,上揭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驗前總淨重約1943.30 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公克1943.14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7%,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52736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偵查卷宗第260 頁);
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粉末2 小包(合計淨重36.33 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6.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2 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71頁)。
2.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何紘騰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7450 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及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5 年6 月4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29、63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分別向「劉榮華」、「阿弟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核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此部分販賣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已於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再依序遞減之。
⒋另按販賣第一級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仍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各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未賣出,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所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各罪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事實欄一㈡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已於前述,衡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販入後未及賣出之毒品;
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販入後未及賣出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所得之財物為1 萬3 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宜,此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
│ │ │ 主刑 │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楊子正犯販賣第一│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
│ │ │級毒品罪,累犯,│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門號0九│
│ │ │ │八五0三二九四三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M 卡壹張)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
│ │ │罪,未遂,累犯,│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案之附表二編號3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 │0三二九四三號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
│ │ │罪,未遂,累犯,│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案之附表二編號3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楊子正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前總淨重│鑑定書文號: │
│ │ │約1943.30 公克,取樣│內政部警政署刑│
│ │ │0.16公克鑑定用罄,驗│事警察局鑑定書│
│ │ │餘總淨重1943.14 公克│105 年6 月24日│
│ │ │)及其外包裝袋 │刑鑑字第105005│
│ │ │ │2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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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貳小包(合計淨重36.3│鑑定書文號: │
│ │ │3 公克,取樣0.0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用藥物實驗室鑑│
│ │ │重36.3公克)及其外包│定書105 年7 月│
│ │ │裝袋 │29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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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陸拾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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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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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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