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淑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 二、案經江威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 (二)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 (四)被告行騙證人江威添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均不足取,惟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且身體健全,非不能從事正當工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 四、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 (二)經查,證人江威添購買紘煒公司股票之股款13萬元,業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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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104 年度偵字第29216 、29217 、29218 、29219 、29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以匯通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陳桂萍」之身分,藉電話行銷方式,向江威添佯稱保證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將於2 年內上市云云,繼於102 年4 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陳桂萍」之名義,出具「本人陳桂萍保證江威添先生購買紘煒科技(股)公司2 張在2 年內上市上櫃」之手寫保證書,用以取信江威添,致江威添陷於錯誤,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陳淑萍,並收受陳淑萍交付之收據及紘煒公司股票2 張。
嗣陳淑萍承前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續以電話或郵寄資料方式,向江威添偽稱投資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鼎公司),每月可獲取百分之10利息云云,並邀江威添於102 年10月16日某時、同年12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麥當勞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江威添則要求陳淑萍提供擔保,陳淑萍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偽造「陳桂萍」之簽名、指印,及虛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樹林區復興路400 號2 樓」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交付江威添而行使之,致江威添陷於錯誤,將13萬7,500 元、7 萬7,000 元交與陳淑萍,並收受陳淑萍提供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嗣因江威添遲未取得凱撒公司、瑞鼎公司之股票,遂持上開本票,各別向本院簡易庭、板橋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訴請「陳桂萍」給付票款,經通知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與裁定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江威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淑萍及辯護人,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3、81、108 至122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8、11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威添於警詢、偵訊中(103 年度偵字第304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8 之1 、48至50之1 、83至83之1 頁)、證人即匯通公司職員郭芳杏於偵訊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406號裁定、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紘煒公司股票影本、被告簽收證人江威添投資款項13萬元之收據、被告書立保證紘煒公司2 年內上市上櫃之字據、被告寄送證人江威添之信封、匯通公司「陳桂萍」名片、紘煒公司與凱撒公司及瑞鼎公司之剪報資料、投資未上市股票廣告宣傳單、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1、12至13之1 、14至15、52至55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卷第14至14之1 頁、調偵續卷第12至13、16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
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
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
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中之「陳桂萍」,乃被告所使用之別名乙節,為其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郭芳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志工服務證明書及感謝狀存卷可參(偵卷第74至75頁),固堪採信。
惟由上述證人江威添經本院通知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與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等節以觀,亦足認證人江威添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再參以被告其餘在上開本票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屬不實,如前所述,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陳桂萍」間是否具有「主體同一性」,勢將產生人別混淆之虞,害及該等本票於經濟交易秩序中應有之信用性,則被告有意藉此脫免發票人票據債務責任之追索,甚為明確,依上說明,不能僅以「陳桂萍」與被告真實姓名有同一性之此一證人江威添主觀上所不知,復無法依上開本票所載客觀事項認定之情事,否定被告於本案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係載為102 年12月12日,雖在發票日103 年2月26日之前,事證同前,然依上見解及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自不應認該張本票因此而無效,附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證人江威添,以充作擔保之行使行為,及在前開本票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內所示署押之行為,皆為其偽造該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對證人江威添所為3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乃被告為配合證人江威添提供擔保之要求而偽造,旨在順利詐得證人江威添之投資款項,屬於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下之階段行為,依上見解,認被告2 次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其接續詐欺證人江威添之行為,均屬於部分合致之「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行騙證人江威添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均不足取,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並以逾證人江威添上開所受損害總額(13萬元+13萬7,500 元+7 萬7,000 元=34萬4,500 元)之40萬元與證人江威添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83至84頁),且已賠付部分款項,為證人江威添於審理中陳述屬實(院卷第121 頁),復有卷附106 年5 月10日存款憑證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依約積極彌補證人江威添所受之損害,可見悔意。
考量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本案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罪情節相較,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且身體健全,非不能從事正當工作,以換取經濟所需,卻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甚而假借別名偽造本票,用於取信證人江威添,行為俱屬可議,亦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證人江威添成立調解,而已履行部分賠償部分,如上所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何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任業務助理、罹甲狀腺機能亢進、需照料受傷無法工作之胞弟(偵卷第2 頁、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江威添達成調解,而獲宥恕及同意予以自新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與被告及證人江威添於審理中變更原分期付款方式之合意(院卷第121 至122 頁),命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應履行事項」,向證人江威添給付損害賠償,確保被告將能依約分期履行調解內容。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江威添購買紘煒公司股票之股款13萬元,業經被告繳回匯通公司之姚小姐;
至於證人江威添投資凱撒公司之13萬7,500 元,係由被告委由證人郭芳杏送交案外人姚柏丞之公司,而投資瑞鼎公司之7 萬7,000 元,則由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匯入姚柏丞之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偵卷第2之1 至3 、49頁),並經證人郭芳杏證述明確(偵卷第61之1 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堪以採信。
是以,縱認被告就上開各筆款項因曾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應沒收之標的,然慮及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他人,且已與證人江威添成立上開調解,茍再對被告沒收其雖曾一度經手而得以支配,惟目前並無證據證明仍在其支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雖經被告交付證人江威添而行使之,惟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依上見解,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1 │102 年│103 年│15萬元 │ WG0000000│偽造之署押即發票人「│
│ │10 月 │1月9日│ │ │陳桂萍」之簽名、指印│
│ │16日 │ │ │ │各1 枚。 │
│ │ │ │ │ │ │
├──┼───┼───┼────┼─────┼──────────┤
│ 2 │103 年│102 年│8 萬4,00│ WG0000000│偽造之署押即發票人「│
│ │2月26 │12 月 │0 元 │ │陳桂萍」之簽名1 枚、│
│ │日 │12日 │ │ │指印2 枚。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
├────────────────────────────────┤
│給付江威添32萬元,給付方法: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4 萬元(已履行)│
│,餘款28萬元,自106 年6 月10日起,迄106 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4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江威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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