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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畏懼重罰是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且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串供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徐偉供述略有歧異,其真實性有待事後調查證據釐清,而證人徐偉尚未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與證人徐偉尚屬認識,若不予羈押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停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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