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19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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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肆點捌捌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玖佰貳拾伍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盈宏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陳盈宏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 年5 月29日,而於104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盈宏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㈠陳盈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盈宏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大智公園」前,以新臺幣2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5 公克,純質淨重925.35公克;

驗餘淨重994.88公克),之後即無故持有上開毒品;

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陳盈宏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陳盈宏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件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6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5 頁);

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9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25.35公克;

驗餘淨重994.88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724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固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阿勇」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惟未及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光碟片)及與該門號聯繫頻繁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暨刑案資料簡表各1 份等為憑;

惟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且本件並未查獲何等被告欲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相關事證,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與其接觸、商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更無任何關於被告欲行對外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內容(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簡訊、錄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其內容係在說明正常人之每日甲基安非他命口服劑量、最低致死劑量、久用成癮者因產生耐藥性而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等意旨,依該函文之內容,固堪認被告本件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已顯逾一般個人施用者於正常情形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重量,然究無從遽予推論被告必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理甚明;

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光碟片)及與該門號聯繫頻繁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暨刑案資料簡表1 份,雖可見被告於該段通聯期間內確有與部分具毒品相關前案紀錄之人相互通訊之情形,然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既缺乏具體之通聯內容,已難認渠等通訊之目的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等關聯性可言,況衡諸被告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人口,其往來之同儕間亦有具毒品相關前案紀錄之人,此亦屬極其尋常之事,非可憑以推論被告有何欲行出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其理亦明;

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書,核屬另案法院所為之判斷及認定,該案之具體事證亦顯與本案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罪名相繩,被告所為,僅能論以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 至第4 頁),並有被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0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第7 頁、第10頁之調查筆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期間,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94.8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925.35公克),係被告本件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玻璃球1 只,被告稱係該名「阿勇」之男子於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併交予被告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該玻璃球本身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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