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25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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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超
邱靜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超、邱靜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皆緩刑伍年,並應共同向黃珊珊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分期付款部分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鄧文超與邱靜汶為夫妻關係,渠等與黃珊珊亦為朋友關係。鄧文超、邱靜汶於民國104 年3 月底某日,邀約黃珊珊合夥投資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成立安親班,經黃珊珊允諾並於104 年4 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鄧文超、邱靜汶,並委託2 人處理裝潢及成立安親班等事務。

嗣於104 年6 月2 日,邱靜汶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珊珊表示裝潢等費用已支出1,277,761 元,並傳送裝潢施工之相關花費報價表圖片予黃珊珊,黃珊珊因擔心合夥衍生財務糾紛,遂與鄧文超、邱靜汶於104 年6 月18日共同約定改由黃珊珊擔任安親班負責人及獨立出資經營安親班,鄧文超、邱靜汶因不甘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文超偽造裝潢使用之凱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木地板收款對帳單、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宥興業公司)玻璃拉門報價單、木工隔間裝潢工程估價單等單據資料,並虛增木地板尾款、輕鋼架、玻璃款、冷氣工程款項及木工隔間款項,且由邱靜汶填列相關裝潢款項花費之報價表後,再將報價表交付予黃珊珊,欲以此不實事項,向黃珊珊請領裝潢花費之款項,嗣因黃珊珊發覺鄧文超2 人所交付之2 次報價表記載之款項不同,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黃珊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文超與邱靜汶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惡害非輕;

然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珊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如前,依前開卷附和解筆錄第82頁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應共同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分期付款部分所載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另如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頭期款10萬部分,被告2 人業已給付給告訴人,且附件「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告訴代理人業已收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傳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向本院以電話陳報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予敘明。

另本案被告2 人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顯見其等並無何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 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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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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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黃珊珊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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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親班裝潢花費之報│佐證被告2 人共同虛增木│
│    │價表2份(即告證2、│地板尾款、輕鋼架、玻璃│
│    │3)               │款、冷氣工程款項及木工│
│    │                  │隔間款項,並用以向告訴│
│    │                  │人請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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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鉅公司產品訂購單│被告2 人共同偽造凱鉅公│
│    │、偽造之凱鉅公司木│司收款對帳單之事實。  │
│    │地板收款對帳單、證│                      │
│    │人陳欣民即凱鉅公司│                      │
│    │業務人員於偵訊時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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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賴連生於偵訊時│被告2 人共同虛增冷氣工│
│    │之證述            │程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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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錦宥興業公司之報價│被告2 人共同偽造錦宥興│
│    │單3張、偽造之錦宥 │業公司報價單之事實。  │
│    │興業公司玻璃拉門報│                      │
│    │價單、證人蔡偉誌即│                      │
│    │錦宥興業公司員工於│                      │
│    │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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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木工隔間裝潢工程估│被告2 人共同偽造木工隔│
│    │價單、偽造之木工隔│間裝潢工程估價單之事實│
│    │間裝潢工程估價單、│。                    │
│    │證人即木工林文騫於│                      │
│    │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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