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分別係王蓮梅之子、媳及孫女,而
- (一)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 (二)李淑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志芳之同意
- 二、案經楊志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
- 二、經查:
- (一)王蓮梅因病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凌晨2時死亡,其繼承
- (二)被告3人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五)關於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 (六)綜上,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王蓮梅已死亡,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 (四)查被告楊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公訴人認被告3人及被告李淑華分別涉有前開罪嫌,無非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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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楊雅婷
李淑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6號、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分別係王蓮梅之子、媳及孫女,而王蓮梅因病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死亡,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均明知王蓮梅之繼承人除楊志強外,尚有楊志強之妹楊志芳,於王蓮梅死亡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為下列行為:
(一)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楊志芳之同意,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持王蓮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推由李淑華在附表編號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王蓮梅印章,並在該提款單上填載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後,持向不知情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三重中山路郵局櫃檯人員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李淑華為有權提款之人,而讓李淑華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全部轉存至楊雅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志芳之權益。
嗣於楊志強要求下,李淑華及楊雅婷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持王蓮梅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保管箱印章及鑰匙,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第一銀行總行,推由楊雅婷在附表編號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承租人欄位填寫王蓮梅姓名(此部分僅表明承租人人別並非偽造之簽名,爰予更正),再盜蓋王蓮梅印章,用以表示己為經王蓮梅授權之人,而隱瞞王蓮梅業已死亡之事實,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楊雅婷為有權開啟保管箱之人,而讓楊雅婷開啟保管箱取走王蓮梅第一銀行本金100 萬元及120 萬元之定存單2 張(下稱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定存單,並贅載郵局存摺部分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志芳之權益。
(二)李淑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志芳之同意,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16分許前往上址三重中山路郵局,在附表編號三之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上盜蓋王蓮梅印章,用以表示己係經王蓮梅授權辦理解約轉存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之,使其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李淑華為有權辦理解約轉存之人,而讓李淑華先將王蓮梅到期之郵局定存及利息共2,019,980 元轉存到上開王蓮梅郵局帳戶內,嗣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附表編號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王蓮梅印章,並在該提款單上填載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後,持向不知情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之,致三重中三路郵局櫃檯人員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李淑華為有權提款之人,而讓李淑華提領該帳戶內之202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華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 月16日用以清償其名下之房屋貸款,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志芳權益之虞。
二、案經楊志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1-53 、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強、李淑華、楊雅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楊志芳同意,推由被告李淑華在附表編號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蓮梅印章,提領王蓮梅郵局帳戶內130 萬元並全部轉存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及推由被告楊雅婷在附表編號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蓋用王蓮梅印章,開啟第一銀行保管箱取走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之事實,被告李淑華另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附表編號三之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編號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蓮梅印章,將王蓮梅到期之郵局定存及利息轉存至王蓮梅郵局帳戶,再提領王蓮梅郵局帳戶內202 萬元並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名下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解:1.被告楊志強辯稱:王蓮梅過世當日,我急著要辦喪事身上沒錢,所以我們去領王蓮梅郵局帳戶內的130 萬元、我也有叫李淑華和楊雅婷去第一銀行保管箱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回來,我的帳戶因為卡債被凍結所以130 萬元就匯到楊雅婷的郵局帳戶,楊雅婷再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而王蓮梅平常和過世前在醫院也有說過要把第一銀行保管箱的東西交給李淑華和楊雅婷保管,要把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給我兒子楊筌鈞當學費、生活費,後來李淑華有拿65萬元給楊志芳,最後楊志芳也拿走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的一半1,114,901 元,我們已經協議好了告訴人還來提告云云。
2.被告楊雅婷辯稱:我不知道提領130 萬元的原因,是楊志強要求我,所以我就把我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楊志強,我不知道錢後來怎麼用,而王蓮梅過世前1 、2 年有跟我說印章放在櫃子裡的某支襪子裡,如果她過世要幫他管理保管箱,我經常陪王蓮梅去開保管箱,王蓮梅過世當天我去開保管箱只有拿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因為信封上有寫我弟楊筌鈞的名字是要給他的云云。
3.被告李淑華則辯以: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本來就在家,她在醫院有跟我講提款密碼、交代我說印章跟存摺放在哪要我去領錢,王蓮梅過世後我們去領130 萬元是因為家裡沒錢需要領出來當喪葬費,之後我有匯款65萬元給楊志芳,但楊志芳並沒有支付喪葬費,另外王蓮梅過世前也有一直催我去打開保管箱把東西拿出來,因為怕楊志強去賭博、也不想給楊志芳,我和楊雅婷去第一銀行開保管箱時只有拿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因為信封上有寫我兒子楊筌鈞的名字,是要給楊筌鈞當學費的,其他東西我們就沒有拿;
再者,王蓮梅住院前有拿200 萬元郵局定存單和印章給我,說這筆錢要我拿去繳房屋貸款,我在王蓮梅頭七時有跟楊志芳說王蓮梅要我拿這筆錢去繳房屋貸款,楊志芳說他知道也有說好,後來隔年王蓮梅祭日時我還拿繳款收據給楊志芳看云云。
4.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雅婷與李淑華辯護稱:①王蓮梅生前授權被告楊雅婷、李淑華處理遺產,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依委任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授權之效力於王蓮梅死亡後仍繼續存在,又縱認授權關係因王蓮梅死亡而消滅,被告楊雅婷與李淑華因不諳法律,主觀上因堅信已獲得王蓮梅之授權,始於此認知下提款、開啟保管箱。
②被告楊雅婷、李淑華提領130 萬元係因王蓮梅過世後楊志強需要喪葬費,遂要求被告楊雅婷與李淑華提領130 萬元並轉匯至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被告楊雅婷當時認為被告楊志強係繼承人有權提領遺產,且提領後隨即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楊志強,未再過問亦分毫未取,是其等主觀上係認為提領後被告楊志強會用以支付喪葬費且會與告訴人處理剩餘款項,而提領當日下午被告楊志強亦有告知告訴人提款130 萬元一事。
③被告楊雅婷與李淑華主觀上係認為被告楊雅婷為有權開啟保管箱之人,且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為王蓮梅生前決定給楊筌鈞念書使用,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④另告訴人未曾扶養王蓮梅,復未支付喪葬費用,就上開130 萬元及第一銀行定存張2 張更已分得一半,並未受有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
⑤此外,自被告楊雅婷與李淑華並未將王蓮梅所有之財產從保管箱內取出,且讓楊志強於101 年1 月6 日據實申報所有遺產,亦可知其等並無刻意隱匿遺產,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⑥被告李淑華主觀上認為王蓮梅生前有授權其用202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且於提領前亦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表示了解,而告訴人與被告楊志強於101 年5 月13日已簽定同意書表示雙方互不往來,金錢上不再糾葛,告訴人又於101 年5 月13日繕打遺產分配書,其上並未註明反對被告李淑華將202 萬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卻於事隔約2 年後才在103 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一半,與常情有違,足見係事後片面反悔始提告要求再分配,被告李淑華就此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
二、經查:
(一)王蓮梅因病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志強及告訴人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王蓮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被告楊志強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 、4 、52頁、調偵續字卷第2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3 人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持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三重中山路郵局,由被告李淑華在附表編號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蓮梅印章,提領130 萬元並全部轉存至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內;
又於被告楊志強要求下,被告李淑華及楊雅婷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持王蓮梅第一銀行保管箱印章及鑰匙,前往上址第一銀行總行,由被告楊雅婷在附表編號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蓋用王蓮梅印章,並填寫承租人王蓮梅姓名,開啟保管箱取走第一銀行定存單2張等節,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9566號卷第26、27頁、調偵字卷第32、33、40-1頁、他字卷第36頁、調偵續一字第1 卷第47-49 、95-9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1、92頁、本院訴字卷第48-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2頁、調偵字卷第8 頁、調偵續一字卷第64-6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566號卷第48頁),並有100 年4 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蓮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影本、100年4 月13日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影本、保管箱開箱記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7 、9 、10、87、88、92-94 頁、調偵字卷第24頁),堪予認定。
另被告李淑華於100 年4 月25日9 時16分許前往上址三重中山路郵局,在附表編號三之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上蓋用王蓮梅印章,將王蓮梅到期之郵局定存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轉存至王蓮梅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附表編號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蓮梅印章,提領王蓮梅郵局帳戶內之202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5 月16日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李淑華坦認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並有200 萬元郵局定期儲蓄金存單影本、100年4 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王蓮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被告李淑華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證(他字卷第8 、9 、11、12、39、92-97 、100-102 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亦堪認定。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
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又銀行知悉保管箱承租人已死亡時,將暫停保管箱之開箱作業,繼承人應先會同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清點確認並登記保管箱內置放物後,繼承人方得辦理繼承退租手續,有卷附第一銀行104年3月25日一總營管字第1040011348號函可參(調偵字卷第23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1.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遺產之處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若擅以死者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可能使他人誤認該名義人尚未死亡等節,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民眾所明瞭,被告3 人均已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楊雅婷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爸叫我去開保管箱時,我有跟他說我覺得還是跟姑姑一起去開比較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3 人知悉王蓮梅死亡且未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當已認知到其等為無製作權之人,仍冒用王蓮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持向郵局及第一銀行人員行使,倘郵局及第一銀行人員知悉王蓮梅業已死亡,依上開標準程序及保管箱管理規範,殆無可能允許提領款項、開啟保管箱,是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有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第一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之虞甚明。
2.又被告3 人雖辯提領130 萬元是為支付王蓮梅喪葬費用,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是王蓮梅決定要給楊筌鈞的,王蓮梅生前有授權被告李淑華提款,也有授權被告楊雅婷保管該保管箱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提款130 萬元、拿取保管箱財物之用途為何,均與其等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生影響,且其等所辯王蓮梅生前曾經授權縱然為真,王蓮梅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該授權關係即告消滅,被告3 人應不得再以王蓮梅名義為法律行為。
而辯護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授權效力於王蓮梅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云云,然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而本案被告李淑華、楊雅婷縱有受委任,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及管理保管箱亦不具有持續性,難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
3.至被告李淑華雖於100 年4 月25日將130 萬元半數即65萬元匯款給告訴人,被告楊志強又於101 年5 月8 日與告訴人均分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每人各得1,114 ,901元,且被告楊志強於101 年1 月6 日就王蓮梅各筆遺產已據實申報,有100 年4 月25日匯款單影本、第一銀行101 年5 月8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遺產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他字卷第13、38、52、57頁、調偵續一字卷第23、24頁)。
惟被告3 人提領130 萬元、開啟保管箱拿取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後即已造成告訴人權益之損害,縱事後再與告訴人均分此部分遺產、再行申報僅能認係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謂並無損害發生。
4.又關於被告3 人辯稱當時提領130 萬元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依被告楊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王蓮梅過世當天,萬安生命要我趕快付錢、簽約,王蓮梅床頭有6 萬元現金,所以我就拿其中2 萬元支付訂金,萬安當時開價22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參以被告李淑華、楊雅婷所提出之王蓮梅喪葬費用統一發票2 紙,其一日期為100年4 月13日、金額2 萬元,其二為日期為100 年5 月16日、金額10萬元,最後總計共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2 仟元,有統一發票2 紙、喪葬費用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2 、133 頁),再觀諸被告3 人於100 年4 月13日自王蓮梅郵局帳戶提領130 萬元後全部轉存至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內,於同年月25日被告李淑華始從中匯款65萬元與告訴人,嗣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8日始有以現金提款35萬元之紀錄,此有王蓮梅郵局帳戶及楊雅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4 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0 年4 月25日匯款單影本可佐(他字卷第10、13、88、93頁),足證於100 年4 月13日王蓮梅過世當日,其等手邊尚有現金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訂金,且其等自王蓮梅郵局帳戶提領130 萬元後係直接全部轉存至楊雅婷郵局帳戶,十餘日後始提領動用,實難認有何急於在王蓮梅過世當日且未及通知告訴人情形下,立即提領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款高達130 萬元之必要,且被告楊志強所稱最初喪葬費用報價為22萬元、最終支出之喪葬費用15萬2 仟元與其等提領之130 萬元,均有顯著差距。
從而,堪認被告3 人提領130 萬元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5. 另徵諸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供稱:(你父親之後如何使用這些錢?)應該是賭博之類的,(為何王蓮梅會託你保管保險箱?)因為我父親已經賭光很多錢,而且王蓮梅很久沒跟楊志芳連絡了,(為何在王蓮梅過世當天就去拿保險箱內的定存單,並領取前開130 萬元款項?)因為楊志強很怕楊志芳會跟他爭保管箱裡面的東西,所以要我趕快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調偵續一字第96頁、調偵字卷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去郵局提款是因為楊志強叫我去提款,我當時覺得楊志強是繼承人,雖然我覺得他做的不好,但我想說還是先聽他的,他叫我幹嘛我就幹嘛,我不想管錢的事,所以我就提款後把我的帳戶交給他,定存單我也是拿出來後就交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
暨被告李淑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楊志強很愛賭錢,王蓮梅怕錢被楊志強賭光,王蓮梅生前有交代我跟我女兒去把保管箱內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但是我有工作還要照顧王蓮梅,自己沒辦法把錢拿出來,王蓮梅過世後,我們要告訴楊志芳王蓮梅過世的消息,但一直無法聯絡到他,楊志強很強勢一直逼我跟我女兒去開保管箱,後來我跟楊雅婷一起去開保管箱,有看到保管箱內有一個信封寫我兒子楊筌鈞的名字,信封內有兩張王蓮梅的定存單,我為了保住楊筌鈞的權利就把信封拿回來給我先生看等語(調偵續一字卷第47-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是楊志強硬要我跟楊雅婷去領的,之前王蓮梅在醫院有跟我講提款密碼要我去領,還有要我去保管箱把東西拿出來,我當時沒有拿因為楊志強是賭鬼,我怕拿回來被楊志強賭掉,王蓮梅過世後我和楊雅婷、楊志強三人一起去郵局,提款後楊志強叫我把楊雅婷的帳戶給他,我本來想說先提領13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但楊志強說要一次提領全部,所以我又存款13萬元回去,之後一次提領全部,我和楊雅婷出面是因為我們常被楊志強罵,後來是楊筌鈞想到跟楊志芳的兒子有電動連線,透過楊志芳的兒子轉告楊志芳要她打電話回家,楊志芳和楊志強聯絡上後,他們相約要去醫院看王蓮梅,楊志強就叫我跟楊雅婷去開保管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 、101 頁)。
可見王蓮梅生前因被告楊志強經常賭博,並無意將其財產交由楊志強管理、處分,且被告楊雅婷及李淑華亦明知倘將王蓮梅財產交付楊志強可能為其作為賭博之用,卻於王蓮梅過世當日,應被告楊志強要求下自王蓮梅郵局帳戶提領130 萬元轉存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再將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楊志強保管,又再開啟第一銀行保管箱取出第一銀行定存單2張後也交給被告楊志強,而非其等所稱王蓮梅指定之楊筌鈞,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更直承提款及拿取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係因被告楊志強擔心告訴人爭產之緣故,足證被告楊雅婷與李淑華所為應係出於為被告楊志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主觀上誤認已獲王蓮梅生前授權而為上開行為。
再依被告李淑華前開有關其等從郵局提款後,被告楊志強已和告訴人聯絡上,又叫其與被告楊雅婷去開保管箱等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知道王蓮梅過世,有打給被告楊志強相約碰面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可知開啟保管箱前,被告楊志強已和告訴人取得聯繫,預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再開啟保管箱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楊志強卻仍捨此不為,亦徵被告楊志強就開啟保管箱拿取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部分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3 人辯稱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是王蓮梅生前決定給楊筌鈞念書使用以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雅婷、李淑華主觀上係認為提領130 萬元後,被告楊志強會用以支付喪葬費且會與告訴人處理分配事宜云云,均非可採。
6.本案被告3 人就提領130 萬元及開啟保管箱拿取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所認定,而其等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向郵局及第一銀行人員行使,使郵局人員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被告李淑華為有權提款之人而讓其提領130 萬元,使第一銀行人員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被告楊雅婷為有權開啟保管箱之人,而同意提領款項、開啟保管箱拿取財物,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關於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就告訴人是否事先同意被告李淑華提領王蓮梅郵局帳戶202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同意把200 萬元定存部份給李淑華,李淑華稱在王蓮梅頭七時有跟我說王蓮梅叫她拿200 萬去償還房貸所述不實,是隔年我去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證明後,楊志強才跟我說王蓮梅還有定存200 萬元,我101 年5 月13日有與楊志強就遺產訂立書面,當時我要求平分但李淑華不還我,我一直跟李淑華催討並寄存證信函,但他們都置之不理,才在103 年7 月31日提告等語(他字卷第76頁、調偵字卷第8 頁、調偵續一字卷第64、65頁),並提出其於101 年4 月9 日申請補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偵字卷第20頁),否認事先同意被告李淑華提領該筆款項。
又佐以證人即王家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年王蓮梅忌日,我想說趁這天協調繳房貸那筆錢,因為他們之間有誤會,誤會是指楊志芳對於那筆錢有疑問,他想知道那筆錢的流向,為何拿去還貸款,當天李淑華與楊志芳談到這件事,我坐在旁邊大概聽了一下,李淑華有拿銀行貸款單據給楊志芳看,當時楊志芳沒說什麼,李淑華說王蓮梅有交代她要把這筆錢還貸款,楊志芳聽到後沒說什麼,只說這筆錢是要留給楊筌鈞的,如果楊志強和楊志芳各分一半,楊志芳說他得到的100 萬要留給楊筌鈞,因為楊筌鈞是唯一的男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倘被告李淑華確已在王蓮梅頭七當日即告知告訴人王蓮梅要其拿去清償房屋貸款,且取得告訴人同意,何以告訴人就該筆款項仍存有疑問、誤會,而被告李淑華又何需於王蓮梅隔年忌日再次向楊志芳解釋並提出單據說明?告訴人又何需多此一舉再規劃均分後將其應得部分留給楊筌鈞?可見告訴人於王蓮梅過世隔年之忌日對於該筆202 萬元款項用途並非清楚。
從而,難認被告李淑華所辯於王蓮梅頭七時曾告知告訴人欲將該筆款項拿去繳房貸,也取得告訴人同意乙節為真實。
2.而證人王家珍於本院審理中曾先證稱:我第一次聽到李淑華說她因為這筆錢與楊志芳有紛爭時,李淑華沒有告知我她去還款前已經向楊志芳告知她要拿去還房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後經本院詢問如何得知告訴人於王蓮梅隔年忌日時已知道該筆款項流向時又證稱:楊志芳應該是申報遺產稅時就知道云云(本院訴字卷第91頁),故其嗣後改口證稱:楊志芳在王蓮梅忌日協調前已經知道這筆錢是拿去還貸款,只是欠缺李淑華出示正式的單據給他看證實是去還房貸,李淑華跟我講她在頭七或女兒七有向楊志芳提過,他並沒有告訴我楊志芳有沒有同意,只有說楊志芳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不願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
且衡以證人王家珍陳稱其與被告楊志強家較為親近(本院訴字卷第88頁),所為證述本有偏袒維護被告李淑華之虞,而被告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楊志芳到忌日前都沒有為這筆錢不高興,我是在楊志芳提告後才跟證人王家珍提及曾在頭七時跟楊志芳講過這件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可見證人王家珍係在被告李淑華與告訴人因本案涉訟後,始自被告李淑華處聽聞其片面陳述有在王蓮梅頭七時告知告訴人其將此筆款項拿去繳房屋貸款之事,並未親身見聞,故認證人王家珍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李淑華有利之認定。
3.況且徵諸被告楊志強於偵查中供稱:楊志芳很在意這202萬元沒有分她一半,所以後來我有跟她說不滿意的話看黃金或定存單要拿多少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9566號卷第27頁),並庭呈101 年5 月8 日、9 日、14日日曆紙3 紙(105 年度偵字卷第9566號第29-31 頁),足認告訴人於101 年5 月與被告楊志強碰面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時,告訴人堅持就定存金額要各分一半,且對未分得202 萬元一半乙事憤恨不平,被告楊志強為讓告訴人滿意,甚至提議黃金或定存款項任由告訴人取走,益徵被告李淑華辯稱已於頭七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提領202 萬元云云悖於事實。
至卷附被告楊志強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3日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固記載「母親郵局定存貳百萬元,嫂嫂李淑華已於100 年4 月領出,100 年5 月存入李淑華土地銀行戶頭」(他字卷第57頁),益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3日前已得知該筆200 萬元定存之流向,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事前知悉且同意被告李淑華為上述提領行為。
4.本件被告李淑華知悉王蓮梅死亡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提領202 萬元,當已認知到其為無製作權之人,仍冒用王蓮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文件,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將定存及利息轉存後提領,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有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之虞。
又揆諸前開說明,不論王蓮梅生前有無授權其提領或決定該筆款項用途,均不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免責之詞(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六)綜上,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淑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李淑華就事實欄一(二)盜蓋王蓮梅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同日先後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一文件提領款項,再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二文件開啟保管箱取走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之行為,及被告李淑華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同日先後行使附表編號三、四文件將到期定存及利息轉入王蓮梅郵局帳戶再提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淑華行使附表編號三文件將到期定存及利息轉入王蓮梅郵局帳戶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被告李淑華行使附表編號四文件提領王蓮梅郵局帳戶202 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淑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罪,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王蓮梅已死亡,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其名義提領款項、開啟保管箱拿取財物,影響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第一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楊志芳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3 人提領之130 萬元及拿取之第一銀行保管單2 張,業已與和告訴人均分,而被告李淑華提領202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則係受王蓮梅生前交代,故其等所為對告訴人權益之損害尚非嚴重,又斟酌被告楊志強僅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楊雅婷及李淑華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楊志強自陳為高中畢業並無常態性工作、被告楊雅婷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客服人員、被告李淑華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路邊停車管理員,被告李淑華罹有乳癌等疾病(本院訴字卷第121 、122 、191 、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淑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查被告楊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楊雅婷雖因被告楊志強與告訴人間遺產分配糾紛而牽涉本案,惟並未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而告訴人復請求給予被告楊雅婷緩刑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 人在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被告李淑華在附表編號三、四之文件上以王蓮梅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雖係被告3 人所偽造之私文書,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則係被告李淑華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郵局及第一銀行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3 人除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雅婷冒用王蓮梅名義在附表編號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承租人王蓮梅姓名,並盜蓋王蓮梅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蓮梅尚未死亡、被告楊雅婷為有權開啟保管箱之人,而讓被告楊雅婷開啟保管箱取走王蓮梅之第一銀行定存單2 張外,另有拿取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
2.被告李淑華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三重中三路郵局櫃檯人員誤認認王蓮梅尚未死亡、被告李淑華為有權提款之人,而讓被告李淑華提領該帳戶內之202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款到自己土地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3 人、被告李淑華就上開行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及被告李淑華分別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保管箱出租契約影本、104 年3 月25日一總營管字第1040011348號函、100年4 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楊雅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蓮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王蓮梅經常使用郵局帳戶存摺,該存摺本來就在家,且渠等是先去郵局提款,才去第一銀行開保管箱等語;
被告李淑華另就提領202 萬元部分辯稱:王蓮梅住院前有拿200 萬元郵局定存單和印章給我,說這筆錢要我拿去繳房屋貸款等語。
(三)經查:1.關於100 年4 月13日開啟第一銀行保管箱取走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部分:被告3 人係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上址三重中山路郵提款130 萬元,有100 年4 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王蓮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他字卷第10、94頁),而被告楊雅婷及李淑華前往第一銀行總行開啟保管箱之時間,則係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此有100 年4 月13日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本院106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見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於案發當日應非置放在第一銀行保管箱內,被告3 人辯稱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並非自保管箱內拿取乙節為真。
2.關於被告李淑華於100 年4 月25日提領202 萬元部分:(1) 查王蓮梅生前曾交代被告李淑華以其定存200 萬元繳納房屋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李淑華於偵查中供稱:王蓮梅生病在家、我要將他送醫院前,她拿200 萬元定存單和印章給我,讓我將定存拿出去繳我名下的房貸,這間房子購買時也是王蓮梅拿錢出來幫我買等語(他字卷第75頁反面、調偵字第7 頁反面、調偵續一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楊筌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叫我叫王蓮梅吃飯,我看王蓮梅不大舒服,她說她沒食慾,我跟媽媽說,媽媽就幫王蓮梅量體溫發現他發燒,就帶她去醫院看醫生,王蓮梅就拿出一個信封,裡面有200 萬定存及印章,要媽媽去還銀行房貸,我不知道是誰的銀行貸款,王蓮梅說這些錢去還銀行貸款,媽媽說這個不急先去看醫生,就帶她去看醫生,就沒有再出院了等語大致相符(偵續字第30頁正面),且證人王家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王蓮梅有出頭期款買房子登記在李淑華名下,要給孫子穩定的家,李淑華比較持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可見王蓮梅生前即已幫忙出資購買房屋並登記於被告李淑華名下,確有繼續幫忙繳納貸款之動機,又審酌王蓮梅於案發當時年長且身體不適,於100 年4 月9 日住院約5 日後即於同年月13日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調偵續字卷第8頁),則王蓮梅於此情境下,向信任之近親被告李淑華交代以該筆即將到期之定存支付房屋貸款,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李淑華所辯,應屬信而有徵。
(2) 次查,王蓮梅係於100 年4 月9 日因病住院,於此之前王蓮梅已將該筆即將到期之200 萬定存單自保管箱內取出,此經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和王蓮梅在該筆200萬元定存快到期時就去拿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依該筆2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上所載到期日為100 年4 月24日(他字卷第8 頁),及王蓮梅第一銀行保管箱有於100 年3 月29日之開箱紀錄(調偵字第24頁)等節,均足證王蓮梅於住院當日,該筆200 萬元定存單應在住家內,王蓮梅自得於住院前持交被告李淑華,被告李淑華所辯堪以採信。
是被告李淑華依王蓮梅生前指示提款202 萬元支付房屋貸款,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綜上,被告3 人並非自第一銀行保管箱內拿取王蓮梅郵局帳戶存摺,而被告李淑華則係依照王蓮梅生前指示提款202 萬元清償房屋貸款,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惟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分別與前開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前開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印文數量 │卷頁所在 │
│ │ │ │ │ │
├──┼─────────┼─────┼─────────┼──────┤
│ 一 │100 年4 月13日郵政│原留存印鑑│「王蓮梅」印文1枚 │他字卷第10頁│
│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欄位 │ │ │
│ │本) │ │ │ │
├──┼─────────┼─────┼─────────┼──────┤
│ 二 │100 年4 月13日第一│承租人之原│「王蓮梅」印文2枚 │他字卷第7頁 │
│ │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留印鑑欄位│ │ │
│ │單(影本) │、隨同進庫│ │ │
│ │ │人員之承租│ │ │
│ │ │人簽章證明│ │ │
│ │ │欄位 │ │ │
├──┼─────────┼─────┼─────────┼──────┤
│ 三 │100 年4 月25日郵政│儲戶姓名欄│「王蓮梅」印文1枚 │本院訴字卷第│
│ │定期儲金本金(息)│位 │ │79頁 │
│ │/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 │ │ │
│ │書 │ │ │ │
├──┼─────────┼─────┼─────────┼──────┤
│ 四 │100 年4 月25日郵政│原留存印鑑│「王蓮梅」印文1枚 │他字卷第11頁│
│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欄位 │ │ │
│ │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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