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韋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
- (二)於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35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 (三)於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43分後某時,在其新北市○○
- (四)於105年7月4日晚間11時56分後某時,在林勝良新北市
- (五)於105年7月23日下午6時3分後某時,在新北巿新莊區
- 二、張韋尚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
- (一)於105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 (二)於105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審查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 五、經查: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關於被告之供述部分,查被告於105年8月4日第2次警
- (三)況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縱有
-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雖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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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9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尚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韋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5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洪易正1 次。
(二)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5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洪易正1 次。
(三)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43分後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0.2 公克),無償轉讓林勝良1 次。
(四)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56分後某時,在林勝良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0.2公克),無償轉讓林勝良1 次。
(五)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3 分後某時,在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某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無償轉讓洪易正1 次。
二、張韋尚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上之某友人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審查查被告張韋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則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茲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下稱院卷〉第65、151至168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149 至150 、169 至171 頁、院卷第63、157 頁),核與證人林勝良、洪易正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4 至125 、193 至194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存卷可佐(偵字卷第63至70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167 至168 頁、院卷第62、1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29、49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事實欄一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
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固均定有刑罰規定,惟查: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明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擇一最適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於上揭規定,當應優先於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②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更名為藥事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可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謂「毒品」與後者所稱「管制藥品」,僅係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
再自上述修正總說明中「兩法互相配合」之旨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③又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其顯然有意使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亦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茍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於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
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彰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④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研討結果參照)。
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該等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二者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者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4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外,尤無償轉讓毒品與證人洪易正、林勝良施用,使其等難以脫離毒品枷鎖,亦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行為均屬可議。
惟慮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屬微小,僅屬施用毒品者間私下之互通有無,惡性非大,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等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內容包括在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悉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均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 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案犯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偵字卷第65至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坦承無誤(偵字卷第1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6 之分裝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載為「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偵字卷第203 頁),然無證據證明其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遽認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物,經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徵(偵字卷第205 頁),並據被告供稱為其本案施用所賸(偵字卷第149 頁),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③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確有何等關聯性存在,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公訴人更正前之原起訴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8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50巷堤防旁郵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與陳志鴻,並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陳志鴻,而當場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01 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卷附編號7 之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志鴻進行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以來都是毒品之消費者,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且海洛因0.9 公克不可能僅賣2,000 元,遑論再額外贈送甲基安非他命;
伊在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之所以會承認有賣海洛因與陳志鴻,係因急著想要交保出去質問陳志鴻等語(院卷第63、65頁)。
五、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之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
由是,被告之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之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始符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之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有無特殊關係之證人證言,經常受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無論何級毒品,刑度都重,倘若證據不足,遽行使人入罪處刑,如何令人甘服?此類案件,雖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自白,及買方之證言,最為直接,於事實認定時,占有重要分量,但此種供述證據,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亦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之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之可信性。
反之,在缺乏足夠之間接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憑作為起訴基礎之被告自白、買方證言等直接、供述證據,在審理中皆遭翻供,甚至受彈劾(例如提出強而有力之不在場證明;
從卷證資料中,發現供述證據和非供述證據間,存有齟齬、不相適合情形),而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乃竟祇有毫無異狀、不足讓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行動電話通聯簡訊或片段言語一種,當認其以此項通聯資料,作為供述可信之補強證據,力道不夠,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從而當為被告無罪諭知,方能落實前揭修法趣旨,匡正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以致忽略尋求其他各種非供述證據,俾確實補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辦案態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之供述部分,查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第2 次警詢中(被告於第1 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對警方詢以是否有證人陳志鴻所指,於上開時、地,以2,000 元為對價,將海洛因0.9 公克賣與證人陳志鴻之情,全然否認,供稱祇有請證人陳志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則是證人陳志鴻向其詢問可否提供海洛因施打,但沒有完成交易,因證人陳志鴻未前來碰面等語(偵字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既稱未與證人陳志鴻碰面,卻又稱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鴻,其此部分供述,已見矛盾;
又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偵訊中,仍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志鴻,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證人陳志鴻要賣其海洛因,其以為證人陳志鴻所指要拿2,000 元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雙方在頭前國中外碰面,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鴻,但證人陳志鴻說是要拿海洛因等語(偵字卷第149 頁),而被告既稱證人陳志鴻要向其兜售海洛因,卻又稱證人陳志鴻在頭前國中外向其索取海洛因,其此部分供述,顯有歧異;
再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雖一改前詞而供承祇有賣證人陳志鴻海洛因1 次而已,且交易內容即如證人陳志鴻所述,然亦稱「0.9 為何才賣2,000 元」、「請求讓我交保,讓我出去有自清的機會」等語(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59 號卷第5之1 頁),則被告是否出於真意為認罪之陳述,容非無疑,否則何必對該價格提出質疑,並稱欲交保尋求自清之機會;
嗣被告於105 年8月12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便坦承有上開證人陳志鴻證稱之海洛因交易過程,惟仍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鴻等語(偵字卷第168 頁),與被告先前數次供述之內容相比,其此部分之供述,自形式上觀之,無非本案關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唯一較可採信之「自白」,至於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則仍欠缺被告之自白。
(三)況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縱有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既乏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則更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屬實,自不待言,然經本院審視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認俱無從補強或證明達致未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蓋以:⒈就附表二所示本案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論,本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對監聽所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文書證據,乃本案僅存至關重要之非供述證據,然初觀其內容,或可認為係證人陳志鴻立於疑似毒品買方之地位與被告所為之詢答過程,而可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嫌,惟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該次被告與證人陳志鴻之錄音光碟後(院卷第116 至118 頁),確認該通電話完整之對話內容如下:「陳:喂?喂?喂?張:你……鴻喔?陳:誰啦?張:林仔啦。
陳:你誰啦?張:阿林仔啦。
陳:怎麼樣?張:要幹嘛?陳:你怎麼都不接我的電話?張:電話我就不知道勒,不知這個號碼是誰的。
陳:唉,啊你這樣啊。
張:啊?陳:你都這樣不接我的電話啦。
張:啊我不知道是誰的電話啦。
陳:啊你在哪裡啊?張:在家裡啊。
陳:嗯。
張:嗯。
陳:我朋友剛在……。
張:誰?陳:沒啦,你不用管誰啦……是想問說有沒有人要那個否……。
張:厚。
陳:嗯啊。
那你呢?張:怎樣?陳:你還要……唉,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啦。
張:你吞吞吐吐是大舌頭喔?陳:沒啦,你說你的電話怎樣怎樣……。
張:沒啦,我又沒怎樣勒。
陳:你說電話中不要怎樣怎樣。
張:我知道啦。
陳:嗯啊。
張:好啦,我怎麼樣。
陳:啊你有需要嗎?張:啊?陳:需要嗎?有人?張:我再問啦。
陳:你何時要給我打霧(音譯)?張:好啦,啊?陳:何時要給我打霧(音譯)?張:好啦。
陳:現在有辦法嗎?張:你知道我才剛打而已。
陳:你現在有要替我打嗎?現在啦,現在,我說現在,然後我就帶去你那裡。
張:我再打給你啦。
陳:好好好。」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陳:沒啦,你不用管誰啦……是想問說有沒有人要那個否……。」
「陳:啊你有需要嗎?」「陳:需要嗎?有人?」等語,可知實際上雙方該次通話無非係證人陳志鴻立於疑似毒品賣方之地位,向被告電詢是否有購毒之需求,核與經警員過度簡化重點後之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相逕庭,反係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5 年6 月21日是陳志鴻要拿海洛因賣伊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49 頁)。
且縱然被告與證人陳志鴻上開對話內容,語意有所晦暗不明,然究無一語提及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之暗語,更未見雙方有後續於何時、地見面之討論,至於其中所謂之「打霧」(音譯),亦非屬實務上毒品交易慣常用語,經質之被告及證人陳志鴻後,復均口徑一致稱係關於刺青之意思等語(院卷第118 、120 頁),尚難率指有何違情之處。
是不論檢察官提出之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或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補強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餘地,遑論憑空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理應無疑。
⒉另就證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而言,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惟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①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後,對警所問「有得打嗎」、「現在有沒有辦法」是何意時,答以:伊問張韋尚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伊云云,並證述:伊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以2,000 元向張韋尚購買海洛因0.9 公克;
剛好看到張韋尚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叫張韋尚拿一些請伊云云(偵字卷第42至43頁);
於偵訊中稱:都是張韋尚打電話給伊,之前是打伊0000000000電話,之後伊換電話為0000000000後,在路上遇到張韋尚,問伊為何電話都不通,伊就給他新號碼;
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韋尚之對話,他打電話給伊,伊問他「你有得打嗎?」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伊想跟他買,後來交易有成功,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50巷堤防旁郵局附近,他親自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伊直接給他現金2,000 元,伊看到他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叫他順便拿一些給伊,他就給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沒跟伊收錢;
張韋尚每次都打電話來叫伊跟他買;
交易時就祇有他一人在場;
都是他先打電話給伊云云(偵字卷第97至98頁)。
②經核證人陳志鴻上揭關於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述內容,非但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之證人陳志鴻抱怨被告不接其電話,亦即乃其主動撥打被告電話無著乙節不符,更與證人陳志鴻疑似立於毒品賣方之地位向被告求售毒品,並因忌憚被告電話可能受監聽而隱諱其詞等情,迥然不同。
況證人陳志鴻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實其偵訊中稱「我問他有無海洛因,我想跟他買」乙節係屬不實等語(院卷第124 頁),是證人陳志鴻此部分證述,顯存有重大瑕疵,本難輕信。
此外,關於證人陳志鴻證稱其與被告通話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除卷內本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外,亦與證人陳志鴻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是有一個男生朋友開車載張韋尚來,當時車在路上開,伊與張韋尚坐在後座,伊透過張韋尚把2,000 元交給開車的那個人,該人並把海洛因交由張韋尚給伊等語(院卷第119 、123、126 、132 至135 頁);
張韋尚是在家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125 至126 頁),出入甚大,則證人陳志鴻該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殊值懷疑。
③參以證人陳志鴻就其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於審判中屢次偏離提問證稱:當時伊在警詢筆錄說的時候,是警察跟伊說要伊咬張韋尚,就是要伊按照通訊譯文說,他說伊有殘刑,要幫伊跟長官說之類的,要伊按照警詢筆錄說,還有要咬張韋尚;
警察又跟伊說可以幫伊跟長官說殘刑的部分,判的時候不要撤銷;
要說警察在旁邊誘導也可以,因當時就是警察叫伊按照譯文咬張韋尚,說可以幫伊跟長官說到時別把伊的殘刑撤銷,所以伊在警詢時所述不實在;
伊在地檢署所做的筆錄內容也不實在,當時都是說假的;
因當時伊祇有想說警察要幫伊跟檢察官、法官說,先不要撤銷伊的殘刑,所以當時伊就是筆錄祇要有遇到關於張韋尚的,伊就都推給他;
當時真的是海山的警察跟伊照監聽譯文咬張韋尚,每次做筆錄時,說到跟何人購買時,或是關係到人名時,警察手就比張韋尚的名字,伊也知道之前做的那些筆錄不對,不過這關係到一個人這麼長的刑期,所以伊才要今天第一時間跟庭上說明;
當時真的是海山的警察說「你就按照那個咬他」,警察不是只有叫伊而已,還有叫別人咬他,只是伊有殘刑,換成是在座的人,可能也會被這個誘惑、吸引等語(院卷第119 、120 、121 、122 、124 、132 、136 頁),核與證人陳志鴻確實於警詢最後表示懇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等語(偵字卷第43頁),及於偵訊中最後表示其假釋中,希望不要撤銷假釋等語(偵字卷第98頁),若合符節,尚非無稽,是證人陳志鴻所以指證被告有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即有合理可能係出於聽從警方辦案手法,為避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為之不實說詞,無從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然因無從以公訴人所舉之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予以補強;
又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證人陳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均有可疑,且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審判中供稱其有在家中「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志鴻等語(院卷第63、139 、157 頁),然除核與證人陳志鴻前所證稱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符外,亦與其此部分係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當不足以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咸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909│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607627號SIM 卡1 枚)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 袋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
│ │ │ │0.0688公克、驗餘淨重0.06│
│ │ │ │74公克。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 │ 1 支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 個 │ │
├──┼────────────┼───┼────────────┤
│ 6 │分裝袋 │ 1 個 │ │
├──┼────────────┴───┴────────────┤
│ 7 │小分裝袋52個、大分裝袋12個、電子磅秤1台。 │
└──┴─────────────────────────────┘
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志鴻:喂,你誰?
張韋尚:阿林仔啦。
陳志鴻:你都不接我電話。
張韋尚:我不知道誰的電話啦。
陳志鴻:你在哪裡?
張韋尚:我在家啦。
陳志鴻:你說電話中不要怎樣。
張韋尚:我知道啦。
陳志鴻:你有得打嗎?
張韋尚:我再問啦。
陳志鴻:現在有沒有辦法啦?我帶過去你那邊啦。
張韋尚:好啦,我再打給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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