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
- 二、程序事項
- (一)本案被告張家銘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家銘之供述。
- (二)證人蘇雪珠、證人即蘇雪珠之男友呂俊傑、證人鄭昌洲、
-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更正)1份(含大
- (四)大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份、97年06
- (五)大日公司負責人調查報告1份。
- (六)大日公司稅籍資料分析報告1份。
- (七)大日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查核報告1份(含大日公司申報
- (八)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 (九)大日公司資金調查報告1份(含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9
- (十)大日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1份。
- 四、論罪科刑
- (一)統一發票係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
- (二)另被告固非大日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 (三)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 (四)本院審酌被告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
- 五、併辦之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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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家銘與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大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雅萍(施雅萍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至99年11月21日並為大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雖改由不知情之「人頭」張俊輝、鄭昌洲陸續擔任大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施雅萍依然負責大日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屬大日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大日公司之會計人員蘇雪珠均明知大日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18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每2 個月為1 期,附表一、附表二中不同編號者即為相異申報期間),以大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非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附表一編號4 、5 中虛設行號璟維榮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 、7 、8 中虛設行號宏碁寶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 中虛設行號榮德貿易有限公司均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施雅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刑確定;
鄭昌洲、蘇雪珠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俊輝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家銘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202 號(下稱甲案)及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下稱乙案)皆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
惟由甲案、乙案判決書內容以觀,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葉慶隆共同以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乙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與高進龍共同以高進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15)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而被告於本案係被訴與施雅萍、蘇雪珠共同以大日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顯見本案與甲案、乙案間,非僅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不同、營業地點有異、犯罪行為人之組合亦殊;
故本案與甲案、乙案之犯罪時間縱有部分重疊,仍無從視為接續犯而以同一案件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起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之供述。
(二)證人蘇雪珠、證人即蘇雪珠之男友呂俊傑、證人鄭昌洲、證人即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許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碁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基昌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人員詢問之談話紀錄。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更正)1 份(含大日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各1 份)。
(四)大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 份、97年06月至100 年06月進銷項明細各1 份。
(五)大日公司負責人調查報告1 份。
(六)大日公司稅籍資料分析報告1 份。
(七)大日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查核報告1 份(含大日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
(八)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各1 份、發票影本。
(九)大日公司資金調查報告1 份(含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9年9 月16日陽信東寧字第990019號函檢附大日公司開戶申請及帳卡往來紀錄、大日公司登記資料、陽信銀行之帳戶資金往來交易)。
(十)大日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係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查被告與大日公司負責人施雅萍及主辦會計人員蘇雪梅共同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藉此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贅論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至被告張家銘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另被告固非大日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但與大日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施雅萍及會計人員蘇雪梅就本案填製不實犯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亦應與施雅萍及蘇雪梅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於單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即附表一、附表二中編號同一之範圍內),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以幫助各營業人逃漏該期營業稅,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且被告於單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接續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且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填製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準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營業稅申報之期數為準;
即就被告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本案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共計18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共18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所有犯行,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者,則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非是;
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頗有悔意;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暨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不若共犯施雅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惟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併辦之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452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蘇雪芬、群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下稱群新公司)負責人王毓瓊共同向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群新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復共同以群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惟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2 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者,顯非有據。
此外,以「不同」犯罪行為人組合,在「不同」營業地點,使用「不同」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犯行,縱使申報期間有部分重疊,仍無一罪關係可言,已詳敘如前;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顯不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要非本院所能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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