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彥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68 號、第32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㈠、㈡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峻豪(起訴書誤載為李俊豪)、吳培右、丙○○、廖子傑等人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
二、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李峻豪(起訴書誤載為李俊豪),供其等施用1 次(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
嗣經警於105年10月23日23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樓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第1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心證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31768 號卷第256-262 頁、第305-306 頁、本院卷第217 頁、第268 頁),且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偵查卷第118-122 頁、本院卷第206-210 頁)、證人李峻豪於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72頁)、證人吳培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78-80 頁、第88-89 頁)、證人廖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偵查卷第128-131 頁、第149-150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偵查卷第263-264 頁、第306-307 頁、本院卷第144-147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上開偵查卷第159 頁)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920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27 號、第856 號、第968 號、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31768 號卷第172-180 頁、第222-236 頁),且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憑,又證人李峻豪、丙○○、吳培右、廖子傑、被告丁○○於105 年10月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 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90-299 頁),被告2 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然被告2 人係共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且被告乙○○已事先收取該價金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9 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交易500 或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31708 號卷第121頁),自堪信被告乙○○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固曾一度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起訴書認定伊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但當時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國民店,上開時間,伊均在上班,不可能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證人洪佩涵即被告丁○○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丁○○上揭所辯,證稱:105 年7 月18日、8 月7 日丁○○有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然證人洪佩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丁○○在7 、8 月都有去上班,但不確定他有無休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則證人洪佩涵既無法確認被告於105 年7 、8 月間休假時間,卻又證述被告丁○○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105 年7月18日、8 月7 日均有前往上班等語,前後證述矛盾,已難認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丁○○於105年7、8月間固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國民店,但係於105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起上班,迄至翌(19)日上午10時16分許下班;
另於105年8月5日、6日均休假,自8月7日22時56分許起上班,迄至翌(8)日上午10時14分許下班,此有被告打卡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頁),顯見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即105年7月18日21時27分許通話後、105年8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通話後),被告丁○○並未在上班,且查,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間,確有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120-121 頁本院卷第144-147頁、第207-21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225-228頁),復為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丁○○上揭所辯,為一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係將其向上游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一部份供自己施用後,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以向上游購買之相同價格販賣予附表所示之李峻豪等人,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9 頁),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故堪信被告乙○○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乙○○、丁○○應有從中賺得價差之情,其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李峻豪,查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丁○○、李峻豪均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
就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知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地,依被告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為自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所犯20罪、被告丁○○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審酌其並非實際毒品提供者,僅為聽從被告乙○○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丙○○,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亦均歸於被告乙○○所有,且實際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因認縱對被告丁○○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復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全恩」、「彭柔威」,然無實際年籍資料,故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2 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5558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6日戊○○兆收105 偵31768 字第305708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0 頁),故難認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丁○○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乙○○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2 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乙○○為附表編號5 至8 、編號15至18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7 頁),且係供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 至8 、編號10、編號12至14、編號16至18、被告2 人共犯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上揭扣案物,亦係供被告乙○○犯附表編號19、2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為被告2 人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1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之價金,為被告乙○○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乙○○、丁○○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各500 元、1,000 元,為被告乙○○實際取得所有,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㈤警方於105 年10月23日,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2376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被告丁○○住處執行搜索,固扣得丁○○所有之吸食器2 組,然此係供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其犯本案並無關連性,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4頁);
另警方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978公克,取樣0.019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9.2781公克)、吸食器1組、刮杓1支、殘渣袋4個,固係被告乙○○所有,然均係供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連性,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衡以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相隔逾數月,堪信被告乙○○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主 文 │
│號│ │ │ │ │ │
├─┼───┼────┼───┼────────┼─────────┤
│1 │105 年│新北市中│李峻豪│乙○○與李峻豪以│乙○○販賣第二級毒│
│ │9 月13│和區國光│ │不詳方式,約定碰│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路112 巷│ │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某時許│20弄5 號│ │命後,乙○○在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樓下(張│ │列時間、地點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 │育誠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樓下) │ │(重量不詳)予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峻豪,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以營利。 │ │
├─┼───┼────┼───┼────────┼─────────┤
│2 │105 年│新北市中│吳培右│吳培右於105 年8 │乙○○販賣第二級毒│
│ │年8 月│和區國光│ │月24日16時1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24日16│路112 巷│ │,以其使用之門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時21分│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通話│ │ │電話,撥打電話至│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後未久│ │ │乙○○使用之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數量及地點後,張│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育誠於同日16時21│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支沒收。 │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 │
│ │ │ │ │詳)予吳培右,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以營利。 │ │
├─┼───┼────┼───┼────────┼─────────┤
│3 │105 年│同上 │同上 │吳培右於105 年9 │乙○○販賣第二級毒│
│ │9 月4 │ │ │月4 日中午12時39│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27分許│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數量及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乙○○於同日13│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時27分許雙方再次│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通話後未久,在左│支沒收。 │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
│ │ │ │ │量不詳)予吳培右│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4 │105 年│新北市中│同上 │吳培右於105 年9 │乙○○販賣第二級毒│
│ │9 月19│和區國光│ │月19日19時52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0時│路112 巷│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11分許│20弄5 號│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樓下(張│ │打電話至乙○○使│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育誠住處│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樓下)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地點後,乙○○於│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同日20時11分許雙│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方再次通話後未久│二號SIM卡壹張)壹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支沒收。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予│ │
│ │ │ │ │吳培右,並收取價│ │
│ │ │ │ │金500 元以營利。│ │
│ │ │ │ │ │ │
├─┼───┼────┼───┼────────┼─────────┤
│5 │105 年│同上 │丙○○│丙○○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10│ │ │月10日上午10時38│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25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動電話,撥打電話│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至乙○○使用之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揭門號行動電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乙○○於同日13│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時25分許雙方再次│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通話後未久,在左│支沒收。 │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丙○○│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以營利。 │ │
├─┼───┼────┼───┼────────┼─────────┤
│6 │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18│城區延吉│ │月17日23時49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凌晨│街某處 │ │、翌(18)日凌晨│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0 時49│ │ │0 時5 分許,陸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 │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話後未│ │ │號行動電話,撥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 │ │ │電話至乙○○使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量、地點後,張育│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誠於105 年6 月18│支沒收。 │
│ │ │ │ │日凌晨0 時49分許│ │
│ │ │ │ │雙方再次通話後未│ │
│ │ │ │ │久,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予丙○○,並收取│ │
│ │ │ │ │價金1,000 元以營│ │
│ │ │ │ │利。 │ │
├─┼───┼────┼───┼────────┼─────────┤
│7 │105 年│新北市中│同上 │丙○○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20│和區國光│ │月20日上午9 時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路112 巷│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7 時20│20弄5 號│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樓下(張│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話後未│育誠住處│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 │樓下)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地點後,張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誠於同日上午7 時│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20分許雙方再次通│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話後未久,在左列│支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予丙○○,│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8 │105 年│同上 │同上 │丙○○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29│ │ │月29日13時4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 │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 分許│ │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乙○○使│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數量、地點後,張│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育誠於同日22時3 │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支沒收。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 │
│ │ │ │ │詳)予丙○○,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以營利。 │ │
├─┼───┼────┼───┼────────┼─────────┤
│9 │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7 │乙○○共同販賣第二│
│ │7 月18│城區延安│ │月17日20時31分許│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21時│街某處 │ │,以其使用之上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27分許│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乙○○使│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數量後,丙○○於│案之行動電話(內含│
│ │ │ │ │同日22時5 分許再│門號0九0五六六六│
│ │ │ │ │次撥打電話予張育│八0二號SIM 卡壹張│
│ │ │ │ │誠聯絡,於通話後│)壹支沒收。 │
│ │ │ │ │未久,丙○○於新├─────────┤
│ │ │ │ │北市土城區某釣蝦│丁○○共同販賣第二│
│ │ │ │ │場先交付購買甲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50│參年陸月。扣案之行│
│ │ │ │ │0 元予乙○○,張│動電話(內含門號0│
│ │ │ │ │育誠於翌(18)日│九0五六六六八0二│
│ │ │ │ │21時27分許雙方再│號SI M卡壹張)壹支│
│ │ │ │ │次通話後未久,先│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付丁○○,再由黃│ │
│ │ │ │ │彥翔前往約定之左│ │
│ │ │ │ │列地點,交付予許│ │
│ │ │ │ │華峰。 │ │
├─┼───┼────┼───┼────────┼─────────┤
│10│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7 │乙○○販賣第二級毒│
│ │7 月26│城區中華│ │月26日凌晨2 時56│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凌晨│路1 段某│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 點44│便利商店│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 │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話後未│ │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數量、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乙○○於同日凌│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晨3 時44分許雙方│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再次通話後未久,│支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付丙○○,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以營利│ │
│ │ │ │ │。 │ │
├─┼───┼────┼───┼────────┼─────────┤
│11│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8 │乙○○共同販賣第二│
│ │8 月7 │城區延壽│ │月6 日23時2 分許│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凌晨│路某處 │ │、翌(7 )日凌晨│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2 時28│ │ │1 時28分許,陸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分許通│ │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新臺幣壹仟元、行動│
│ │話後未│ │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內含門號0九│
│ │久 │ │ │電話至乙○○使用│三八九二0四二五號│
│ │ │ │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SIM 卡壹張)壹支,│
│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丙○○於同日凌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 時17分許再次撥│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打電話予乙○○聯│(內含門號0九0五│
│ │ │ │ │絡,於通話後未久│六六六八0二號SIM │
│ │ │ │ │,丙○○在新北市│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土城區某釣蝦場先├─────────┤
│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丁○○共同販賣第二│
│ │ │ │ │他命之價金1,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500 元)予乙○○│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乙○○再於同日│0九三八九二0四二│
│ │ │ │ │凌晨2 時24分許,│五號SIM 卡壹張)壹│
│ │ │ │ │以其使用之上揭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撥打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丁○○使用之0938│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920425號行動電話│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指示丁○○將張│(內含門號0九0五│
│ │ │ │ │育誠前所交付之甲│六六六八0二號SIM │
│ │ │ │ │基安他命1 包交付│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與丙○○,丁○○│ │
│ │ │ │ │遂於同日凌晨2 時│ │
│ │ │ │ │28分丙○○與張育│ │
│ │ │ │ │誠再次通話後未久│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交付予丙○○。 │ │
├─┼───┼────┼───┼────────┼─────────┤
│12│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8 │乙○○販賣第二級毒│
│ │8 月15│城區中華│ │月15日22時3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路某便利│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45分許│商店 │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乙○○使│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地點後,乙○○於│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同日22時45分許雙│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方再次通話後未久│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支沒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交付丙○○,並收│ │
│ │ │ │ │取價金500 元以營│ │
│ │ │ │ │利。 │ │
├─┼───┼────┼───┼────────┼─────────┤
│13│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8 │乙○○販賣第二級毒│
│ │8 月19│城區中華│ │月19日凌晨1 時19│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路一段某│ │分許、3 時46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40分通│停車場 │ │、14時29分許,陸│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話後未│ │ │續以其使用之上開│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久 │ │ │門號行動電話,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打電話至乙○○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數量、地點後,張│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育誠於同日14時40│支沒收。 │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 │
│ │ │ │ │後未久,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交付丙○○│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14│105 年│新北市土│同上 │丙○○於105 年8 │乙○○販賣第二級毒│
│ │8 月29│城區延壽│ │月29日13時5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8時│路109巷5│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43分通│號4樓張 │ │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話後未│育誠住處│ │電話至乙○○使用│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久 │ │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量、地點後,張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誠於同日18時43分│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許雙方再次通話後│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未久,將甲基安非│支沒收。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 │
│ │ │ │ │詳)交付丙○○,│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 │ │ │ │ │
│ │ │ │ │ │ │
├─┼───┼────┼───┼────────┼─────────┤
│15│105 年│新北市中│廖子傑│乙○○與廖子傑以│乙○○販賣第二級毒│
│ │3 月4 │和區莒光│ │不詳方式,約定碰│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路18號2 │ │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許 │樓廖子傑│ │命後,乙○○於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住處 │ │列時間、地點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重量不詳)予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子傑,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以營利。 │ │
├─┼───┼────┼───┼────────┼─────────┤
│16│105 年│同上 │同上 │廖子傑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10│ │ │月10日上午11時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3時│ │ │分許、13時25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52分許│ │ │,陸續以其使用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門號0000000000號│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行動電話,撥打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至乙○○使用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雙方約定交易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地點後,乙○○│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於同日13時52分許│支沒收。 │
│ │ │ │ │雙方再次通話後未│ │
│ │ │ │ │久,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 │)交付廖子傑,並│ │
│ │ │ │ │收取價金500元以 │ │
│ │ │ │ │營利。 │ │
├─┼───┼────┼───┼────────┼─────────┤
│17│105 年│同上 │同上 │廖子傑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11│ │ │月11日21時52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3時│ │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8分許│ │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乙○○使│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數量、地點後,張│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育誠於同日23時38│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後未久,將甲基安│支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交付廖子傑│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18│105年6│同上 │同上 │廖子傑於105 年6 │乙○○販賣第二級毒│
│ │月21日│ │ │月21日上午7 時25│品,累犯,處有期徒│
│ │7時39 │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分許通│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話後未│ │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久 │ │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數量、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乙○○於同日上│0九0五六六六八0│
│ │ │ │ │午7 時39分許雙方│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再次通話後未久,│支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付廖子傑,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以營利│ │
│ │ │ │ │。 │ │
├─┼───┼────┼───┼────────┼─────────┤
│19│105 年│新北市土│丁○○│丁○○於105 年7 │乙○○明知為禁藥而│
│ │7 月8 │城區延安│ │月8 日22時41分許│轉讓,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街39巷9 │ │,以其使用之門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
│ │10時41│號4 樓黃│ │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門號O九│
│ │分許通│彥翔住處│ │電話,撥打至被告│0五六六六八0二號│
│ │話後未│ │ │使用之上揭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
│ │久 │ │ │請求乙○○無償轉│收。 │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供其施用,張育│ │
│ │ │ │ │誠遂於左列時間雙│ │
│ │ │ │ │方通話後未久,在│ │
│ │ │ │ │左列地點,轉讓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數量不詳,然無證│ │
│ │ │ │ │據證明淨重逾10公│ │
│ │ │ │ │克)予丁○○,供│ │
│ │ │ │ │其施用1次。 │ │
│ │ │ │ │ │ │
├─┼───┼────┼───┼────────┼─────────┤
│20│105 年│新北市土│李峻豪│李峻豪於105 年9 │乙○○明知為禁藥而│
│ │9 月14│城區延和│ │月14日中午12時47│轉讓,累犯,處有期│
│ │日中午│路某巷內│ │分許,以其使用之│徒刑柒月。扣案之行│
│ │12時54│ │ │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門號O九│
│ │分通話│ │ │行動電話,撥打至│0五六六六八0二號│
│ │後未久│ │ │被告使用之上揭門│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號,表達欲向張育│收。 │
│ │ │ │ │誠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意思,然張育│ │
│ │ │ │ │誠無意販賣之,於│ │
│ │ │ │ │左列時間雙方通話│ │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 │
│ │ │ │ │點碰面後,乙○○│ │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數量不│ │
│ │ │ │ │詳,然無證據證明│ │
│ │ │ │ │淨重逾10公克)予│ │
│ │ │ │ │李峻豪,供其施用│ │
│ │ │ │ │1 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