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智雄因積欠吳恩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檢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內容,就其運輸毒品之情節敘述詳細,不
-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吳恩凱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
- 四、上揭諸多對話情境,均疑似被告為證人吳恩凱運送某物品與
- 五、被告雖於106年3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突然翻易前詞否認犯
-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綽號「冬瓜」、真實姓名為王志宏之人到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準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須以行為人在客觀上為轉
-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證人吳恩凱,新北市政府警察
-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他人運送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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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雄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雄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智雄因積欠吳恩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債務,吳恩凱乃以抵償上開債務為代價,要求呂智雄為其運送毒品,呂智雄答應,遂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吳恩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住處,由吳恩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95公克)予呂智雄,囑其送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交付吳恩凱之友人。
呂智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藏置於褲子腰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順道搭載不知情之余子謙,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呂智雄褲子腰間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智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叫做「吳文凱」(嗣經警循線追查,真實姓名為吳恩凱,下同)的人在105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吳文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的住處,叫我拿去給他一個朋友,「吳文凱」透過「冬瓜」聯絡到我,「吳文凱」並沒有跟我說他給我的那包東西是什麼,之後就放到我腰間的袋子,我問「吳文凱」這是什麼,他不回答我,我當時就猜想這是違禁品,我沒有想太多就說好,他要我送去蘆洲的徐匯中學捷運站,要我到捷運站後打電話聯絡「冬瓜」,「冬瓜」會再聯絡「吳文凱」,「吳文凱」會再叫他朋友出來。
因為「吳文凱」的手機好像壞了,我去拿毒品的時候,「冬瓜」在「吳文凱」家,我聯絡「冬瓜」,「冬瓜」就會直接聯絡「吳文凱」。
因為當時我有欠「吳文凱」1,000 元,「吳文凱」說如果我將東西拿給他朋友,我欠他的錢就一筆勾銷,我是為了抵銷債務才幫「吳文凱」送毒品,我承認我有運送毒品等語不諱(詳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認犯罪,並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實在,我還很年經,回家被我父親痛罵一頓,我要重新悔改,我現在沒有讀書,目前在找餐飲業的工作,我國中畢業,我之前有做過摩托車行,希望法院能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上揭自白,是於檢察官與法官依法訊問時所為,被告亦未抗辯檢察官或法官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進行訊問,足認該等自白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疑。
二、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內容,就其運輸毒品之情節敘述詳細,不似杜撰,且就關於被告積欠吳恩凱債務的事實,核與證人吳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因為出陣頭的事欠我1,000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07 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為抵償債務而為證人吳恩凱運送毒品;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搭載證人余子謙為警查獲時,確實在褲子腰間內藏有一黑色小袋子,內有透明夾鏈袋所盛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95公克),而為警查扣在案,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余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8至22頁),復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持有那包毒品,是放在一個黑色小袋子裡,藏在被告腰際外褲跟內褲的中間,毒品本身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很新,沒有使用過的痕跡等語(詳本院卷第123 頁、第130 頁),可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曾遭人使用,與被告上揭所稱是要運送交與他人的情況相合。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吳恩凱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有下列對話(詳本院卷第151 至169 頁):㈠105年8月20日4時2分被告:我身上有五百,剛好還你。
證人:嗯,拿給安。
被告:然後還有備跟上次一樣的,2500。
證人:等等,2500,是現?被告:嗯!!證人:好。
被告:然後回來在給你。
證人:嗯。
被告:我到了。
證人:你按鈴。
被告:(讚)證人:你跟他約新莊哪?我在蘆洲,我要走了,我跟你約新莊。
被告:嗯!!證人:你跟他約新莊哪?被告:可是我都講好了!!證人:啥被告:沒關係我過去完在還你。
㈡105年8月21日12時6分證人:到哪?被告:在嗎??證人:在,怎麼了。
被告:嗯,等等拿錢過去。
證人:哇,我在松山,刺青店。
㈢105年8月28日8時57分證人:你錢拿到沒?被告:對方說要7,能嗎??證人:7啥?晚上7點?被告:嗯!!最晚,他在籌錢。
證人:那你最晚幾點到我這?萬一湊不出來呢?被告:8 點~9 點,我有跟他那邊的朋友講了,在幫我注意他,家人那邊也有講,我也有請朋友幫忙。
六點多的時候我會直接過去他家。
證人:我是說,萬一,湊不出來呢,該怎辦?被告:可能變成我去湊出來給你,能嗎?證人:隨便吧,不想過問太多,總之,最晚9點。
被告:嗯好。
㈣105年9月1日23時18分證人:虎,明天來?是嗎?被告:是的。
證人:好,記得,有任何問題,馬上跟我說。
被告:嗯!好。
證人:有說總比沒說好,知道嗎被告:嗯!好喔。
證人:嗯嗯,沒事。
被告:凱,我朋友說這次的有點怪怪的,然後他有問說可不可以退證人:蛤,哪裡怪?他只是外觀比較細。
被告:就上次的那個人。
證人:他跟我聯絡了。
四、上揭諸多對話情境,均疑似被告為證人吳恩凱運送某物品與他人並代收金錢,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對話㈠的「2500」是一個人從桃園來新莊要跟吳恩凱買毒品,販毒所得的錢,錢還是要拿給吳恩凱,而對話㈡是我前一天販毒所得,吳恩凱要我拿到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上刺青店給他,金額是500元,對話㈢都是賣的藥錢,是我要還吳恩凱錢,對話㈣是網路認識的朋友,我與該人沒碰過面,我賣他藥後,他問我藥味道有點怪怪的,是否可以退錢與退貨,那次我賣他2,000元,錢也是拿給吳恩凱,地點是在板橋區南雅夜市路口一間宮廟前等語(詳本院卷第147 頁),該等對話雖非直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相關,但均足證被告確實曾受證人吳恩凱委託從事毒品的運送事務,作為情況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被告雖於106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程序突然翻易前詞否認犯罪,改稱:案發的情形是我被上手銬而感到害怕,我不敢把實情講出來,警察又對我很兇,我就更不敢講實情,我當時是要把毒品拿回家施用,不是運輸。
我在準備程序中說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家人對我比較兇,我心生害怕,我的認知是幫人家帶毒品罪比較輕,自己施用毒品罪比較重,而且我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我有碰毒品,所以我才會說謊,我那時候還沒有被關過,最近觀察勒戒完之後,我才知道被關是這麼的可怕,扣案的毒品是我當天在吳恩凱住處施用過了之後,剩餘的毒品帶在身上被警察查獲云云(詳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曾經自白犯罪,但是員警郭建榮到庭證稱他曾經有先跟被告溝通案情,且查獲當時員警有扣到吸食器,然而員警未將吸食器扣案送交法院審酌,且員警也承認有數次帶同被告到室外抽煙之狀況,經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也沒有任何員警所稱其聽到被告坦承運輸毒品時有所謂驚訝的語氣,而被告陳述一整段運輸過程中,常有吞吞吐吐的狀況,當員警詢問為何沒有提供酬勞時,是員警自己表明是否是因為朋友關係而為收取酬勞,此等諸多疑點,均可認被告之自白不實在,復參以證人吳恩凱到庭證述內容,亦表明不曾請被告運輸毒品。
綜上所述,本案有諸多超越合理懷疑之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㈠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時,有本院指定之義務辯護人林長泉律師在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翻供否認犯罪後,林長泉律師亦當庭表示:在準備程序之前,有跟被告分析及講解這個案件,毒品案件每個行為態樣的刑度是如何,都有跟被告曉諭過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開庭前,已經充分瞭解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可能涉嫌之罪名,被告必然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如有冤屈,當必於開庭時立即陳明,甚難想像被告會僅基於「家人對我比較兇」,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遽行承認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運輸毒品罪名,是被告嗣後翻供否認犯罪之詞,實有可疑。
㈡嗣本院在106 年3 月23日重新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答稱:是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運輸,我會被收押,所以我才會承認運輸云云(詳本院卷第92頁),姑不論此一答辯與被告在106 年3 月7 日審理期日所述又前後不一,依常理推斷,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雖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淨重僅有0.2610公克,數量甚微,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日常攜帶之情形無異,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毫無動機與理由會誘導被告做出運輸毒品之不利陳述以誣陷被告,若不是被告主動說出是為他人運送毒品之內情,員警實無可能刻意將本案導向運輸毒品之方向偵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製作筆錄之員警並無任何向被告提及其可能被收押或誘導被告進行不利供述之不當言論,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7 至183頁),證人郭建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表示「你一定會被收押」、「你就說你是被吳文凱脅迫幫他運輸」這類的話,是被告先坦承他幫別人送之後,我才跟被告說「你這條已經變成運輸了」,一開始攔下被告當時,我並沒有覺得被告可能涉嫌運輸或販賣的罪嫌,因為被告持有毒品的數量很少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至130 頁),均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並無憑據,而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辯護,然依據上揭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郭建榮到庭證述內容,並無跡象顯示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正訊問。
證人郭建榮證述其在製作筆錄時聽聞被告自承運輸毒品時,有驚訝情緒一節(詳本院卷第124 頁),雖未於本院勘驗過程中發現,但考量證人郭建榮日常偵辦之毒品案件甚多,縱然證述過程中有記憶模糊之處也不足為奇,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受到不當訊問。
況且,本院是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犯罪,並未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究竟有無瑕疵,尚非本案重點。
另證人吳恩凱於本院雖然證稱:我不曾叫被告幫我運送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206 至207頁),但考量證人吳恩凱若坦承有委託被告運輸毒品,其自身亦將受到法律追訴,證人吳恩凱為避免自證己罪,對於相關問題乃一概採取否認的態度,亦無足怪,是證人吳恩凱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本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綽號「冬瓜」、真實姓名為王志宏之人到庭作證,但經本院依照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以及證人王志宏之戶籍地址傳喚、拘提,證人王志宏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加以調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須以行為人在客觀上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苟行為人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自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受證人吳恩凱之委託,代為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證人吳恩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證人吳恩凱,並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證人吳恩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2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88071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曾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訊問時一度自白犯罪,雖未始終自白,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未以被告始終自白為要件,故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他人運送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犯後雖曾自白犯罪,然事後翻易前詞,難認被告有真切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審以被告運送毒品之數量尚微,且運送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95公克),經鑑驗屬實,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併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係以抵償其積欠證人吳恩凱1,000 元債務為代價而犯本件運送毒品之罪,然於運送途中即為警查獲,依照一般理解,被告既未能完成所託,即難認被告已經享有免除債務之優惠,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實受有何利益,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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