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19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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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嘉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54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嘉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 巷內,見阮筱琳手持IPhone6 手機正通話中且獨自行走在道路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阮筱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阮攸琳所有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經阮筱琳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筱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軒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及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筱琳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有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被告居所蒐證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恣意搶奪告訴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及犯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從聯繫而未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其為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賠償遭搶奪之手機(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9 頁),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始未果,足見被告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行為時僅24歲,涉世未深,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

是未扣案之被告搶得之IPhone6 手機1 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灰色帽T-shit1 件,係被告日常穿著衣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並非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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