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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顯亮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素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顯亮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顯亮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前,因不明緣故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明知人身之頭部、眼睛係重要部位、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任意猛然毆打將造成眼睛、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徒手毆打、持雨傘刺告訴人陳光雄之頭部、眼睛、肚子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損傷害之顱內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眼部外傷有關之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水晶體韌帶鬆脫、前房出血,使告訴人左眼僅能見光、視力嚴重受損之重傷害。
嗣經員警官瑜軒據報至現場查看,將告訴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理解本院所告知事項,並能就本院詢問之事項應答,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本案自無前揭規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辯護人代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
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無責任能力。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持雨傘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至5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官瑜軒職務報告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 月29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雨傘照片1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第8 頁、第14至16頁、第51至52頁、第55-1頁、第58至60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雨傘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查,被告自84年8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曾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其於91年3 月20日經鑑定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復於92年3 月3 日、93年2 月23日先後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中度精神障礙,於93年2 月23日經鑑定評估不需要重新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7 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31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149033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公文袋;
偵卷第30至48頁)。
嗣於104 年9 月7 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送醫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104 年10月24日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931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4頁)。
又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陳俊霖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臨床診斷結果,略以:「二、個人史:精神疾病史方面,依卷宗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阮員(即被告)於104 年9 月7日至104 年10月24日住於該院精神科之病歷摘要,以及阮員之妻所述,阮員二、三十歲時工作能力即不佳,約在35歲時,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治療,約自其後出現明顯之躁動情緒、自言自語、幻聽、被跟蹤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
此後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但阮員並不太配合服藥,家屬因覺得阮員服藥後無改善,曾自104 年2 月開始未給病患服藥。
本案發生後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
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均為思覺失調症(舊譯精神分裂症)。
阮員並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自91年3 月20年開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四、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阮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略焦躁,態度被動合作,言語易離題,回答內容常不符邏輯。
長期記憶力不佳,對過往事件之內容及時間點之描述均難完整。
阮員對本案事件僅起片段描述是對方用暗語威脅他,但難以澄清案情細節。
阮員之形式思考鬆散,可描述平時之幻聽、妄想內容。
當日相關行為極似由幻覺、妄想所引致,致對對方產生敵意及衍生攻擊行為。
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阮員之語文智商74,作業智商73,全智商73,達於邊緣智力,雖未達智能障礙(智商低於70) 之程度,惟此認知功能相較於常人已屬明顯落後。
阮員之臨床表現有形式情緒躁動、思考鬆散、幻聽、妄想等症狀,回溯病史實難確定是否僅在其頭部外傷之後始出現,或其前工作能力異常已有異狀,故其診斷固可符合前醫院鑑定之『思覺失調症』,但亦未能完全排除有腦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或兩者兼具之可能。
阮員之智力測驗達『邊緣智力』,其認知功能固未達智能障礙,但較諸常人已屬明顯落後。
按『思覺失調症』或『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者,確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依阮員及阮妻於本次鑑定中所述,阮員與被害人素無冤仇,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對被害人產生敵意,復因情緒控制異常而出手傷人。
…五、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阮員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5 年8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基本資料、先前醫療紀錄、病歷及輔佐人所述,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過程中,雖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當天我有看到對方瞪我、對方碎碎念,我有聽到對方要我死,那個人走過去我才打他等語(偵卷第2-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人坐在那邊,我聽到有男生女生在跟我說話,我聽到一個聲音說他有槍要打死我,我認為那個聲音是告訴人,所以我打他(當庭不時喃喃自語)等語(本院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那天我聽到告訴人一直對我碎碎念,一直說「如果我有槍你就死定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連怎麼被打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從外面要回家,照監視器看起來,被告是突然跑過來,然後就從我的眼睛、胸部打下去,我一被打就昏迷了等語(偵卷第55至55-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時係因精神狀態異常,幻聽、妄想自身遭告訴人之威脅,始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時出現喃喃自語、精神狀態不穩定之情形,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是綜觀被告上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上開精神異常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綜上所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重傷害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或「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上開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預警即貿然重傷偶然路過之告訴人,而告訴人經就醫治療後,雖已恢復意識,然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斜視部分,雖可以鏡片部份矯正,惟其最佳矯正視力仍較常人為差(正常人視力為萬國視力1.0 ,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5 ),另告訴人之玻璃體出血及前房出血經治療後已改善,惟視神經損傷部分就現有醫療技術水準仍未能完全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457號函文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甚劇,被告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
又被告雖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但不配合服藥,家屬因覺被告服藥後無改善,乃自104 年2 月開始未給被告服藥,此亦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綦詳,且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置於本院卷公文袋內),足徵被告缺乏病識感及自制能力,被告家屬亦未能妥為照護及監督,是被告日後是否確能按時就醫看診及接受適當之治療,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實有疑義。
考量被告仍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其身體狀況後,認應依上開規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六、不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案發時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雨傘1 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於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劉莉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55-1頁),足認上開雨傘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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