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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芸與告訴人吳秉耘為堂姐妹關係,兩人僅細故而生口角衝突,其明知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607 號病房內,吳秉耘並未示意或教唆印尼籍看護TURYATI 以雙手自後方架住其身體,竟意圖使吳秉耘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02 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虛構:「…隨同前來之外籍看護工復協助被告(即吳秉耘)將告訴人(即吳佳芸)之身體架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即趁告訴人此時喪失行動自由之際…」、「被告的外籍看護抱住我」等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秉耘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嗣該案關於妨害自由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吳秉耘提出誣告告訴,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佳芸確有為被訴誣告之犯行,是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者,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慶祥(即吳秉耘之父親)、TURYATI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TURYATI 確有由後抱住伊,伊被抱住的過程中,遭告訴人毆打,伊並無誣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吳秉耘因祖父病危,遂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607 號病房探病,適被告吳佳芸亦同至該處,告訴人遂邀被告至病房外走廊欲詢問被告近況及祖父病情。
詎告訴人因被告不願回答問題而心生不滿,在被告欲步入上開病房時,先徒手揮打被告臉部一下,致被告眼鏡掉落於病房內靠近門邊之地上,復以雙手推擠被告、搥打被告之頭部、再以腳踹踢被告左臀部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告進入上開病房之權利,並使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被告之父親吳慶福聞聲後制止,被告仍得進入上開病房而不遂。
隨後告訴人亦進入病房內,兩人在靠近病房門口處繼續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前開眼鏡掉落在地,復以腳將被告之眼鏡踩碎而不堪使用等事實(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係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分別判處拘役55日、20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1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至45頁),先予敘明。
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委由律師具狀於102 年12月6 日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申告「被告(指前案被告,即吳秉耘)為將告訴人(即前案告訴人吳佳芸)趕出病房,不僅以腳猛踹告訴人之左臀部位,隨同前來之外籍看護工復協助被告將告訴人之身體架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即趁告訴人此時喪失行動自由之際,加以連續攻擊、毆打告訴人」等語;
另於102 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告以「被告(即吳秉耘)的外籍看護抱住我,被告還持續用手握拳打我頭部左右兩側」一語等情,有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7頁);
此部分申告內容,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就吳秉耘此部分被訴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就TURYATI 被訴部分(此部分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以103 年度偵字第207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前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第46至47頁)。
是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職司偵查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申告前述內容一情,自堪認定。
㈡查證人吳慶祥、吳秉耘、吳慶福雖均證稱:未見到TURYATI當日於病房內有抱住被告之舉動,證人TURYATI 於前案偵查(現為逃逸外勞,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中亦否認有出手抱住被告之行為;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屬故意虛構,論述如下:⒈被告堅稱:當日眼鏡遭吳秉耘打掉,掉在病房內廁所門口前的地上,伊進入病房內要撿眼鏡,外勞看護(即TURYATI ,下同)就從背後抱住伊,伊沒有注意到外勞為何會到伊身旁,僅一直在注意眼鏡,吳秉耘就趁外勞抱住伊的時候,用拳頭毆打伊頭部兩側,整個過程時間很短暫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
準此,本案外籍看護TURYATI 於案發時間之位置、狀態即為本案所應審究者。
⒉證人TURYATI 於前案103 年6 月9 日偵查中,先證稱:我到醫院是去照顧阿公,我跟雇主(按指吳慶祥,下同)一起進去要幫阿公擦身體,之後吳佳芸和他父親就走出病房,我後來聽到病房外很大的聲音,我以為她們在討論阿公病情,我有出去來拿水之後再進入病房內照顧阿公,這段時間外面還是有爭吵聲音,「我幫阿公擦完身體之後」,吳佳芸和雇主女兒(即吳秉耘,下同)就進來病房,這時我把床邊布簾打開,把擦完阿公身體的水拿到廁所,雇主女兒跟吳佳芸在吵架,我就跟她們(按指被告及吳秉耘2 人)說:「好了,不要吵,去看阿公」,我僅有跟她們說話,並沒有動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9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頁背面);
再經詢問有無注意到爭吵經過時,改稱:「(問:吳佳芸和雇主女兒在病房內吵架之經過有無看到?)我有聽到她們吵架,她們進病房後,我沒有看她們,因為『我在幫阿公擦身體』」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
而外籍看護TURYATI 既然一開始即稱:被告與吳秉耘進入病房時,其「已完成擦澡動作」並欲往廁所倒水,應可查知病房內爭執過程,則為何經訊問被告與吳秉耘爭吵過程時,改稱「當時在幫阿公擦澡中」以迴避證述病房內爭吵情形,且有前後證詞矛盾之情;
而再向證人TURYATI 確認是否有看到病房內爭吵經過時,另稱:我那時在幫阿公擦身體,之後有聽到爭吵,她們在外面爭吵時,我去拿水,過沒有多久她們就進來,「她們繼續吵,我還繼續幫阿公擦身體,我還有去換水」,這時候告訴人(按指前案告訴人吳佳芸)父親(指吳慶福)不在廁所,當時他跟吳佳芸及吳秉耘站在一起,後來我回到病床旁坐著,看到(前案)告訴人父親(按指吳慶福)很生氣拿皮包要離開,我才跟雇主女兒(按指吳秉耘)說:好了,不要吵,看阿公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背面),而仍舊迴避證述:其擦澡後、去換水過程中看見之爭執情狀,且對於表示「不要吵,去看阿公」之陳述對象,有先稱「被告及吳秉耘」、後稱「僅吳秉耘1 人」的不一之處。
而由TURYATI 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於病房內爭執過程中,曾有離開病床旁之事實,至於為何一再迴避證述病房內之爭執過程,其動機與原因確難完全排除TURYATI 為保護自己而做出並非全然屬實之證述,否則焉有前開證述不一與矛盾之情?足徵被告從前案至本案中一致堅指外籍看護TURYATI 在病房內確有從彼背後抱住彼等情之指訴,並非完全無稽。
⒊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秉耘的父親吳慶祥先於前案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三重醫院病房內,當時病房有外勞、我及我女兒及吳佳芸、吳慶福,當時布簾是拉上,因為我請外勞幫我父親擦身體,我站在布簾後,守著我父親,所以我僅看到我父親及外勞,後來吳佳芸與吳秉耘因為爭執衝進病房,我才把布簾拉開,對他們說不要在病房爭吵,他們(按指被告及吳秉耘)在病房內發生口角爭執,沒有肢體衝突,我要他們安靜一點,之後吳慶福就帶著他女兒離開,「在病房內看護(即TURYATI ,下同)並無抱住吳佳芸,看護一直在我父親旁幫他擦身體,並沒有離開病床去抱住吳佳芸」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其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看護一直在其父親旁幫他擦身體,並沒有離開病床…」等情之證述,業與證人TURYATI 前開偵查中關於「把擦完阿公身體的水拿到廁所…」(按即曾離開病床旁)等情之證述情節不同。
後於本案104 年12月4 日偵查中、105 年9 月29日審理中改口證稱:那是10月3 日晚上到4 日凌晨,我到病房時我看到吳慶福、吳佳芸在場,進病房前我有去問護士,護士說我爸爸隨時會走,所以我進病房後第一句話就跟外勞說趕快幫阿公擦身體,我就把布簾拉上,我在布簾內看外勞幫我爸爸擦身體,拉上後吳慶福、吳佳芸、吳秉耘在布簾外,他們位置在哪裡我不知道。
後來吳慶福、吳佳芸、吳秉耘走進病房內,我聽到吵架聲音,我就把布簾拉開,把我女兒吳秉耘拉過來說:不要在這邊吵,後來吳慶福就說:走走走,留在這裡沒有意義,吳慶福、吳佳芸就離開了。
當日外勞一直在我前面幫我爸爸擦身體,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在我拉開布簾前的事我不知道,我只聽到進病房後有吵架聲,但我拉開布簾後就沒再吵了。
外勞去廁所拿水時,吳佳芸、吳秉耘還在病房內,他們也還沒有吵架,外勞把水拿到我爸附近,開始擦身體時,「我把布簾拉起來,到我拉開布簾時,外勞都沒有去換過水,直到我拉開布簾後,吳佳芸、吳秉耘在吵架,外勞才去廁所倒水。
外勞倒水時,也沒有碰到吳佳芸的身體」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
其就證人TURYATI 當日「是否有離開病床旁」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則究是其「前案偵查」抑或是「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何者正確,殊有疑義。
⒋再參以證人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外勞都在病房內,她沒有離開布簾,有的話就是把擦身體的水拿到浴室倒掉,我有看到外勞從病床旁繞出來,經過我背後要去浴室倒水,當時我站在吳秉耘前面,面對著吳慶福及被告父女2 人,我們四人站在病房內的沙發前方位置,但我不確定外勞是從我跟吳秉耘中間還是吳秉耘背後經過,外勞倒完水就馬上出來,走出來後,從我前方經過,此時吳慶福跟被告都還在病房內尚未離開,所以外勞經過我與吳慶福父女中間時,有說「不要」兩個字,也就是不要吵的意思,接著就走回病床旁,吳慶福父女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209 頁),證人吳慶祥並有當庭繪製其上開證述中關於外勞看護把其父親擦完身體,至浴室廁所倒水前後,其、其女兒吳秉耘、被告與父親吳慶福在病房內站立之相關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4 頁)。
而證人吳秉耘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與被告在病房外爭吵,被告的爸爸出來制止後就進入病房,布簾也同時被拉開,我當時站在病房內冰箱附近、靠近病床的位置,被告則站在冰箱與病房門口的位置,被告父親則站在被告前面,我父親則走到我前面,我們的位置都在冰箱門口附近,外勞則都在病床旁的位置,沒有移動,一直到吳慶福父女離開病房前,外勞都沒有移動位置,都是在擦澡的位置,整個過程中我也沒有聽到外勞說不要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214 頁),證人吳秉耘並有當庭繪製其上開證述中關於其、其父親吳慶祥、被告與父親吳慶福在病房內站立之相關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
經本院比對證人吳慶祥、吳秉耘前揭證述內容,無論就「外勞是否曾離開病床旁的位置」、「外勞是否曾表示不要吵之話語」等情,其2 人證述之情節均相互齟齬、大相逕庭。
縱使證人吳秉耘復稱:當時因為瞪著吳慶福父女,所以未注意外籍看護一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證人吳慶祥業已證述:外籍看護倒完水後,曾自其與吳慶福父女中間經過(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證人吳秉耘既稱:吳慶祥站在其前方,而與吳慶福父女相視一語明確,則外籍看護行經吳慶祥、吳慶福父女中間之動線必為吳秉耘視線所及,何以吳秉耘未能注意及此?況證人吳慶祥前開證述:外籍看護TURYATI 在經過其與吳慶福父女中間時曾表示「不要」,也就是不要吵的意思之情狀,除與證人吳秉耘前開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中其也沒有聽到外勞說不要吵等語如前之證詞,完全不符之外,亦核與TURYATI 前述在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回病床旁坐著」,曾在被告父親(按指吳慶福)很生氣拿皮包要離開,才跟雇主女兒(按指吳秉耘)說:好了,不要吵,看阿公等情(見偵卷二第41頁背面),就外勞表示「不要吵」的時間點是「坐在病床旁」或是「穿過吳慶祥等人對峙站立的中間」時才為如此表示,亦有無法吻合之處?何以證人吳慶祥、TURYATI 、吳秉耘就當日案發過程之細節會有如此之出入?確有令人費解之處。
另觀以卷附證人吳慶祥、吳秉耘2 人就其等與被告、被告父親吳慶福對峙站立時之相關位置圖,有明顯不同之處,此有卷附證人吳慶祥與吳秉耘所繪製之病房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
而本院再對證人吳慶祥質以:「依照你所繪製之位置圖,吳慶福、吳佳芸父女是背對沙發,而你是面對沙發,吳秉耘則在你後面面對沙發?」時,其答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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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再續問:「與布簾沒有關係?」時,其亦證稱:「沒有關係,那時已拉開布簾,我幾乎是面對著沙發,等於是布簾側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
此與證人吳秉耘所繪製之位置圖並表示其是背對布簾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第235 頁),亦不相同。
該病房顯然為一般常見之單人病房,格局簡單、動線單純且無複雜之擺設,何以吳慶祥、吳秉耘就案發當時該病房內之相關人等所在位置會有如此不同之證述,亦啟人疑竇。
⒌從而,由證人TURYATI 、吳慶祥及吳秉耘之上開證詞可知,顯然存有前後證述不一或彼此間無法勾稽、比對之瑕疵,且參以吳慶祥、吳秉耘為父女關係,吳慶祥與TURYATI 間有雇傭情誼,則其3 人所稱「TURYATI 於病房內並未抱住被告」一語是否為真,尚屬存疑,自無從審認做為被告誣告「於病房內因遭外籍看護TURYATI 抱住而遭吳秉耘毆打」等內容之積極證據。
⒍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慶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案發當時,人在病房浴室廁所內,並未見到爭執經過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42 頁,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而未見有刻意迴護女兒而附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人架住、限制自由之語,故其證詞堪屬可信。
參以,證人吳慶福在本院證稱:我在病房內上廁所時,有把廁所的門關起來,我有聽到病房內廁所外面有碎腳步聲音,我有聽到我女兒(按指被告)喊一聲說幹嘛,我就上完小號趕快出來;
我上廁所的時間大約1 分鐘,我只有聽見被告說「幹嘛」、還有碎步吵雜聲及有人碰到病房大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219 頁),從證人吳慶福上開在本院之證詞可知,其當時確有聽見被告說「幹嘛」,亦有聽到碎步吵雜聲及有人碰到病房大門的聲音等情如前,益徵被告從前案至本案中一致堅指外籍看護TURYATI 在病房內確有從彼背後抱住彼等情之指訴,難謂全然無據。
易言之,證人吳慶福於案發當時在廁所內無從得知經過,雖無從佐證被告於前案中關於本案被訴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然認定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需依積極證據,要非反證不成立,即得推定犯罪事實,即不得逕自反推被告於前案中關於本案被訴部分之指訴,係屬故意虛構,當無疑義。
㈢準此,綜合上開各節,雖不能證明被告於前案申告「於病房內因遭外籍看護TURYATI 抱住而遭吳秉耘毆打」之內容係屬實在,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揭申告內容確係故意虛構,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TURYATI 、吳慶祥及吳秉耘之證述顯有前述瑕疵可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誣告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自應就被告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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