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325,2016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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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丁義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丁義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0月初某日,經盧有宣(已歿,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他轉讓禁藥罪等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判處緩刑3 年,並支付國庫8 萬元確定)請託其協助陳韋尚(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陳韋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忠義廟前廣場,聯絡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販賣與其及陳韋尚施用,而幫助陳韋尚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於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盧有宣(所犯轉讓禁藥罪,經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陳韋尚(所犯轉讓禁藥罪,經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應支付國庫4 萬元確定)電話聯絡得知渠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相約見面。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丁義峯、盧有宣、陳韋尚、亦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王偉志(所犯轉讓禁藥罪2 罪,經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應支付國庫8萬元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社」前見面後,丁義峯即基於幫助盧有宣、陳韋尚、王偉志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由其騎乘機車搭載陳韋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陳韋尚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約2,000至3,00 0元之安非他命1包,並代王偉志購買價值約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返回「全聯福利社」與盧有宣、王偉志會合後,4人同至對面大樓樓梯間內,由陳韋尚、王偉志將購得毒品無償提供部分供盧有宣、丁義峯施用,而以此等方式幫助盧有宣、陳韋尚、王偉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義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先後幫助陳韋尚、盧有宣、王偉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24 、28頁;

本院卷第118 反面、121 反面頁),核與證人盧有宣(白沙分局卷,下稱警詢卷,第5-6 、18正反頁;

澎湖地檢偵505 卷第83-86 頁)、王偉志(澎湖地檢偵505 卷第7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盧有宣與陳韋尚、王偉志及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卷第43、50反面-5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能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同欄㈡所示之幫助犯行,雖幫助數人取得毒品施用,惟係出於同次幫助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其就先後二次幫助施用行為,其各次幫助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次幫助,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桃園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及緩起訴處分(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813號),應知毒品惡害,竟仍幫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顯見其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更危害他人健康,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

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目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各該犯行,斟酌同案被告所判處刑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外,即未有其他緩起訴或犯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已於審理中表示悔悟,並且已遠離施用毒品之友人(本院卷第123反面頁),是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依本案情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為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經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其所犯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適用法規,並無義務沒收規定,而該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考量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之普遍使用性及沒收之必要性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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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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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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