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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茂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盤查,發現李茂寅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茂寅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2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6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在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5 月24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8 月23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9年8 月16日確定;
上揭三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經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泊車人員、經濟狀況為尚可、離婚且獨居之家庭狀況(參本院105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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