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2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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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玠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 月3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11月6 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陳玠宏即於97年1 月16日先經釋放,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7 月7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 4年10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2 支,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玠宏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123 頁反面、第125 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70頁)。

另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 月3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11月6 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5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陳玠宏即於97年1 月16日先經釋放,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7年7 月7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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