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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蘭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金蘭與林吉榮係兄妹關係,林雅恕、鄭志文分別為林吉榮之女兒、女婿,林金蘭與林吉榮因感情不和睦,屢屢產生糾紛生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並未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林金蘭之住處外,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竟意圖使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林雅恕、鄭志文及林吉榮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以上開言語恐嚇、其住處鐵門亦遭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等人持鐵棍、電擊棒毀損,並對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3 人提出刑事告訴。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3 人涉犯恐嚇、毀損等罪,均罪嫌不足,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㈡明知林雅恕於103 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3 年11月14日3 時30分),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並非「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而係「陳貞如跟伊講說鄭志文被人家打」、「伊從家裡走出去看到鄭志文確實手、眼睛有受傷」等證詞,竟意圖使林雅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林雅恕上開證言係屬虛偽而涉犯偽證罪嫌。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雅恕罪嫌不足,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於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恐嚇等案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於本案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所為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在得選任辯護人、緘默權之保障下所為,於訊問過程中,未有一望即知之不正、疲勞訊問等程序瑕疵,亦未經本案被告釋明該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
復林雅恕於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2號偽證案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本案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所為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在得選任辯護人、緘默權之保障下所為,於訊問過程中,未有一望即知之不正、疲勞訊問等程序瑕疵,亦未經本案被告釋明該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
再證人林雅恕於103 年11月14日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內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案件開庭時之證述,係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泛稱對於卷內資料證據能力均爭執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無理由。
二、至被告林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在家裡遭員警反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偵查時因遭通緝,遭員警逮捕時,員警使用之強力手段逮捕,此與被告於偵查時是否遭不正訊問無關,被告空言否認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林金蘭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金蘭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親眼看到林吉榮、林雅恕、鄭志文之恐嚇、毀損犯行,林雅恕還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經查:㈠被告林金蘭主張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間於102 年12月8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被告之住處發生口角糾紛,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妳夫妻打死」、「潑汽油把妳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詢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7 號卷第1 至2 頁),然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被告所稱前揭犯行,均稱:渠與被告確實有發生糾紛以及傷害等案件,然時間點為102 年8 月間,並非12月等語(林吉榮部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卷,下稱偵11255 卷,第2 頁;
鄭志文部份見偵11255 卷第2 頁背面;
林雅恕部份見偵11255 卷第3頁)並互核一致,而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偵查時,不僅拒絕具結對其告訴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涉犯恐嚇、毀損等犯行作證,先改口稱:伊不想告了,神明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偵11255 卷第4 頁),並以具狀撤回對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之告訴,又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餘證人足資佐證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有何恐嚇犯行,而該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7 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偵查卷宗各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為憑。
復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偵查時再度改口稱:伊並未於102 年12月24日對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提出恐嚇、毀損之告訴,亦未撤回告訴,伊很確定沒有這回事,伊與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係於102 年8 月間發生糾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稱其與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並未於102 年12月8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被告之住處發生口角糾紛乙節,核與林吉榮、鄭志文、林雅恕等人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
是以,林雅恕與鄭志文、林吉榮並未於102 年12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弄5 號林金蘭住處外,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等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金蘭主張林雅恕於103 年11月14日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內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證述「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並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稱:林雅恕於當天(即102 年8 月10日10時許),沒有在場(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但她卻說伊用木棒打她丈夫鄭志文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下稱他6407卷,第9 頁背面)。
然林雅恕於該案偵查時否認於10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內有證述證述「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見他6407卷第16頁背面),且林雅恕於103 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以證人身份至本院第十七法庭作證時,僅證稱:「(妳原本是在家裡,後來是為什麼會走到樓下?)因為陳貞如跟我講說鄭志文被人家打,鄭志文本來是在1 樓裝監視器。
(陳貞儒是怎麼跟妳說鄭志文被人家打?)是用LINE跟我講的。
(妳從家裡走出去之後,妳看到什麼)我看到鄭志文確實手、眼睛有受傷,眼鏡毀損,因為鄭志文有深度的近視,所以看不太到。
(當時林金蘭跟鄭志文有衝突嗎?)沒有,只有林金蘭在罵」等證詞,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宗並查閱該案於103 年11月14日之審理程序筆錄後無訛,有本院103 年11 月14 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下稱本院958 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
復被告對林雅恕提出偽證之告訴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2號對林雅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4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卷第34至35頁)各1 份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案件之被告,其於該案103 年11月14日審理時亦在現場,有報到單可參(見本院958 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明知林雅恕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案件103 年11月14日審理時,並未證稱「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金蘭明知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並未於102 年12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弄5 號林金蘭之住處,持鐵棍、電擊棒等物品,共同敲打該處鐵門並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鎖孔,致鐵門凹損及鎖孔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未出言恫稱「叫黑道拿槍把你夫妻打死」、「潑汽油把你房子燒掉」等恐嚇言詞;
林雅恕並未於103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案件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林金蘭用木棒打其配偶鄭志文」等情,竟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13時53分許、103 年11月14日,分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恐嚇、毀損、偽證等告訴,更於製作偵查筆錄時對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指證歷歷,而被告係以被害人自居對於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是否涉犯前開恐嚇、毀損、林雅恕是否另涉犯偽證等節,應知之慎詳,況林雅恕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被告林金蘭即為該案之在庭被告,顯見其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之情況,是被告主觀上即有使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否認本件誣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對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之恐嚇、毀損告訴,然此為誣告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多為前案及衍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考量被告因不願甘服判決,而誣指告訴人偽證,其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
惟幸因承辦檢察官未受誤導而導致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受刑事追訴,另斟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與林雅恕、鄭志文、林吉榮等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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