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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成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被 告 呂健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至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協助告訴人蘇鳳英搬家事宜。
適告訴人蘇鳳英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剪刀刺向告訴人蘇鳳英之左小腿,致告訴人蘇鳳英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復以左手掐住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之頸部,右手則持剪刀刺向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之手臂、腿部,致告訴人林榮成受有雙下肢擦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蘇鳳英見狀即將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拉開,而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雖悉胸部、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鋒利刀具朝前開要害揮砍,可預見會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持放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朝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揮砍,致被告兼告訴人呂健德受有左上臂、左側胸部、左頸部大及深裂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見警到場,遂將水果刀藏放於身上,並與告訴人蘇鳳英騎車加速逃逸,經警上前追捕攔阻,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始交付水果刀1 把並扣案。
因認被告呂健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榮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
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參、被告林榮成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榮成涉犯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林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健德、證人劉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警員劉大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呂健德受傷之照片10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之水果刀1 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榮成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與告訴人呂健德發生拉扯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呂健德客廳搬瓦斯,呂健德因蘇鳳英追討新臺幣(下同)500 元一事,雙方起爭執,呂健德在房間裡拿剪刀刺傷蘇鳳英,我剛把瓦斯桶放在路邊,呂健德就拿剪刀並手掐住我脖子,並刺我左手跟左小腿,我跌倒後就拿旁邊桌上水果刀自衛,並跟呂健德發生拉扯,蘇鳳英就跑出來站在我跟呂健德兩個人中間,把呂健德拉走,呂健德就跑進家裡面,1 、2 分鐘後,呂健德的朋友劉進德剛好回來,我們看到呂健德坐在客廳地下,身上流血,我不清楚自己有無殺傷呂健德,也不知道呂健德為何會流血,然後我就請劉進德幫忙叫救護車,我跟劉進德說我先把瓦斯桶載回家,我拿的那把刀後來就交給警察了,我跟呂健德從小就認識了,我沒有殺他的動機,我不清楚在拉扯過程中有沒有劃傷呂健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榮成辯護稱:告訴人呂健德稱不確定是何人動手傷害,扣案水果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未能驗出其上STR 型別,劉進德亦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健德是遭何人砍傷,故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呂健德係遭被告所砍傷,又縱被告林榮成與告訴人呂健德所受傷勢有關,然單憑告訴人呂健德受傷部位,難以作為被告林榮成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且參以雙方已和解,故被告林榮成應無殺人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呂健德於104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持剪刀傷害蘇鳳英及被告林榮成後,被告林榮成則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呂健德發生拉扯等情,此為被告林榮成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而告訴人呂健德與被告林榮成拉扯後,於背向被告林榮成與蘇鳳英,雙方距離約為1 步內時,告訴人呂健德隨遭人持水果刀自背後砍傷3 刀,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側胸部、左頸部大及深裂傷等傷害,斯時僅被告林榮成、告訴人呂健德、蘇鳳英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 、202 至204 、206 頁),並有告訴人呂健德之恩主公醫院104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而依告訴人呂健德受傷照片顯示(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7 至237 頁),其所受撕裂傷害顯為利刃所造成,且傷勢位置為左上臂、左側胸部、左頸之後側接近背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健德上揭證述係遭人自背後砍傷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榮成逃離現場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證人劉進德指認,進而驅車攔查被告林榮成,並自其身上扣得水果刀1 把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劉大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23 頁),並有該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部位上血跡,經鑑定後與告訴人呂健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6119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3 至135 頁),自堪認告訴人呂健德所受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林榮成所持之水果刀所造成,參以被告林榮成坦承自告訴人呂健德住處桌上拾得上開水果刀後,迄至為警扣得該把水果刀為止,別無他人碰觸該把水果刀乙情(本院卷第216 頁),自可排除告訴人呂健德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林榮成以外之人持該水果刀所為之可能性,故被告林榮成持扣案之水果刀自背後砍傷告訴人呂健德,造成告訴人呂健德受有左上臂、左側胸部、左頸部大及深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林榮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榮成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呂健德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林榮成雖有自告訴人呂健德背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砍3 刀之舉,然其砍擊之位置分別為告訴人之左耳下方至後頸部、左側腋下至肩胛骨處及左上臂等處,造成告訴人呂健德受有左上臂、左側胸部、左頸部大及深裂傷等傷害,所砍擊之位置除左後頸部外,其餘並非人體重要器官部位,此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就醫當時傷勢照片1 張及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呂健德術後傷勢復原部位照片1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0、39-1頁、本院卷第227 至237 頁),而告訴人呂健德於104 年8 月12日經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經初步診療後接受手術治療,並無任何可能致命傷勢或其他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相關傷勢診斷記載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呂健德於104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尚可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呂健德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呂健德當時所受傷勢非重,而足致死亡。
自難單憑告訴人呂健德左後頸部遭告訴人呂健德砍傷,即逕認被告林榮成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呂健德。
㈢對於被告林榮成係如何持刀砍傷告訴人呂健德,因當時告訴人呂健德係背對被告林榮成,而無法還原事發經過,此據證人呂健德證述如前,而證人蘇鳳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目擊告訴人呂健德遭砍傷之過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另證人劉進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蘇鳳英走進來為了500 元賞了呂健德幾巴掌,呂健德跟蘇鳳英說,妳住在我這邊這麼久了,我都沒有跟妳收房租,妳跟我要什麼500元,當時呂健德喝了蠻多酒,因為蘇鳳英是呂健德哥哥或弟弟的女朋友,也在呂健德住處住了十幾年,我是聽他們這樣講,當時我在想男女吵架也沒什麼事,我想說出去買包香菸,結果發現店鋪關門,不到2 分鐘我再走回來,看到呂健德脖子、手臂都受傷,坐在地上,我也沒問什麼,就趕快出去外面打電話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固尚乏證據資料可資還原被告林榮成當時持刀砍傷告訴人呂健德之方式及情狀。
惟觀諸本案之發生原因及事後情狀,據證人蘇鳳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跟呂健德催討500 元,呂健德叫我搬走,我找林榮成來幫我搬瓦斯,呂健德就翻臉,拿剪刀刺我左小腿,後來又要去刺林榮成,我便大聲警告林榮成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呂健德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喝酒,被告林榮成跟蘇鳳英跟我要500 元,雙方惡言相向,我很不爽,就用左手掐住林榮成的脖子,右手持拿剪刀要趕他們離開,後來我就發現我身體就流血了,我不確定是何人刺我等語(偵卷第10-1頁),且被告林榮成於案發當日亦確實受有雙下肢擦傷及左上臂擦傷,告訴人蘇鳳英則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勢,此有2 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林榮成辯稱當時蘇鳳英向告訴人呂健德追討欠款,雙方發生爭執,其與蘇鳳英皆遭告訴人呂健德持剪刀刺傷,其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呂健德發生拉扯等情,並非無稽,顯見被告林榮成與告訴人呂健德間已先有纏鬥,被告林榮成在此情狀刺激下,倉促之間手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呂健德,應僅係出於還擊之意,尚難逕以其所持工具及攻擊部位,逕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且證人呂健德復證稱:我一轉身時,就被砍了3 刀,時間不到5 秒,我被砍傷後,隨拿衣服遮傷口,被告林榮成與蘇鳳英就走了,隨後3 至5 分鐘救護車就到,將我送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01 、202 頁),堪認雙方鬥毆時間極短,被告林榮成復於砍傷告訴人呂健德後隨停止犯行,倘若被告林榮成果有致告訴人呂健德死亡之意,其大可持水果刀自告訴人呂健德背後猛烈連續砍殺,焉有主動停手,且任由告訴人呂健德拿取衣物止血,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理,益證被告林榮成案發當時並無使以全力欲致告訴人呂健德於死之意,堪認被告林榮成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呂健德無誤。
㈣被告林榮成與告訴人呂健德間並無仇恨夙怨,本案之起因僅係告訴人呂健德於酒後與蘇鳳英因500 元欠款起爭執,告訴人呂健德因而持剪刀傷害蘇鳳英及被告林榮成,此經被告林榮成供明在卷,並據告訴人呂健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142 、143 頁),衡情被告林榮成與告訴人呂健德間因偶發事件所生爭執及鬥毆,互無重大仇隙,本難遽認必具有殺人之犯意,故被告林榮成於告訴人呂健德持剪刀發生衝突後,因一時氣憤,復未能自我控制,嗣方失慮持刀砍傷告訴人呂健德,但無論如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明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林榮成主觀上或有教訓或傷害告訴人呂健德之意,但誠難認其已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殺人階段。
㈤審酌被告林榮成與告訴人呂健德案發並無仇恨夙怨,單憑一時衝突,衡情顯然不足以引起被告林榮成殺人之動機,被告林榮成攻擊時之力勁及位置並非猛烈足資致人於死、告訴人呂健德受傷處所部位、傷勢並非嚴重而足致死亡,另考量被告林榮成下手時所處之環境、下手情形、方式、所持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林榮成係一時先遭告訴人呂健德持剪刀攻擊,情緒失控,持刀欲傷害告訴人呂健德而報復,致告訴人呂健德受有上揭傷害,就被告林榮成主觀之認識而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呂健德,從而,被告林榮成所辯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尚非無稽。
肆、被告林榮成持刀傷害告訴人呂健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本件被告呂健德傷害告訴人林榮成、蘇鳳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呂健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榮成、呂健德及告訴人蘇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榮成、呂健德、蘇鳳英彼此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據告訴人林榮成、呂健德、蘇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167 、169 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本案被告林榮成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末此說明。
伍、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林榮成所持以傷害告訴人呂健德之水果刀,為被告林榮成自告訴人呂健德住處所拾取,並非被告林榮成所有,此為被告林榮成所供陳在卷,另被告呂健德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林榮成、蘇鳳英之剪刀,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呂健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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