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471,2016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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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淯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神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與己○○(綽號「太子」,另由本院判決)係許久未見之朋友,渠等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相約見面,因渠等經濟狀況均不佳而心生歹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己○○提議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廣安綜合診所(下稱廣安診所)強盜財物,經丁○○允諾合作後,兩人先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至廣安診所附近查看現場狀況後,旋於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42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廣安診所,己○○於進入廣安診所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佯裝係初次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而在廣安診所之空白病歷上,虛偽填載病患姓名為「陳自強」及其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及電話等不實內容,用以表示係「陳自強」至該診所就診並製作病歷之意,而偽造該病歷,並持以交付該診所護理助理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自強」及廣安診所管理就診病患資料之正確性。

迨己○○經丙○○帶至診間給醫師乙○○看診後,丁○○亦隨同進入診間,並持渠等事先預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攻擊丙○○之背部1 下,此時己○○即持渠等事先預備、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槍1 枝(惟不具殺傷力)抵住乙○○之腰際,並將乙○○自座位上拉起,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乙○○配合把錢交出,渠即不會傷害伊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己○○強行取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惟乙○○表示該診所內並無財物,己○○即持丁○○所持之上開電擊棒毆擊乙○○之右手臂4 次,並再以上開手槍槍托敲打乙○○之背部,逼迫乙○○開啟抽屜拿取搭乘電梯上樓之鑰匙,而欲上樓搜刮財物,迨乙○○拿取1 串鑰匙(合計10支鑰匙)後,己○○即將該串鑰匙強行取走,並持上開手槍強押乙○○一同搭乘電梯上至4 樓。

惟因己○○遍尋財物不著,即再押著乙○○循樓梯上至該址5 樓(按:因該址電梯僅至4 樓),並向乙○○恫稱:你真的沒有錢藏在5 樓嗎?你再不講我就一直打你,我的手槍已經上膛,你再不講我將會對你不利等語,且同時徒手毆打乙○○之頸部、後腦勺及臉部等處,乙○○乃又交出其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6 千元現金而將之放置在5 樓現場之電視櫃旁,惟己○○見狀表示金額太少而未拿取。

另於己○○向乙○○強索財物之同時,復與丁○○共同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丁○○將丙○○押至診間病床邊,以事先預備之童軍繩將丙○○雙手反綁,且對丙○○恫稱:兄弟在跑路,若好好配合渠等,渠等不會對她怎麼樣等語,而彼時病患甲○○恰在診間病床上休息,亦因此驚醒,惟見狀亦不敢妄動,丁○○並持電擊棒來回走動,藉此監控丙○○、甲○○二人,復且關閉廣安診所電動鐵捲門,避免他人發現渠等犯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

嗣丁○○聽聞診所外有敲門聲,隨即通報己○○下樓,渠等為銷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遂由丁○○搬起放置在診間之電腦主機1 台,再與己○○一起自診所後門離開,而搭乘計程車逃逸。

乙○○因上開強盜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顏面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發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

其後乙○○、丙○○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遺留於診所現場之3條童軍繩(含包裝袋3個),警方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旋於105 年1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己○○拘提到案,並自己○○身上扣得其所有作為與丁○○聯繫強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且己○○於警方偵訊時供出丁○○為同案共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丁○○業已坦承前開對被害人乙○○強盜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供大致相符,亦核與共同被告己○○始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剝奪行動自由等節一致;

而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強盜,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則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59、174至178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核與被告所述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相互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再被告確有夥同共同被告己○○於前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廣安診所,嗣並先後進入該診所診間,其間共同被告己○○並持手槍1支強押被害人乙○○搭乘電梯上樓,之後由被告將電腦主機1台搬走後逃離現場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08至117頁);

嗣警方到場後扣得渠等遺留於現場之前揭童軍繩3條(含包裝袋3個),且警方於105年1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共同被告己○○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復徵得其同意後,至其犯案後所投宿之幸福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0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本案強盜所穿著之灰色棉褲及鞋子等節,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附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79至81、84至86、128頁、本院卷一第96、97、133至167頁)及前揭童軍繩3條(含包裝袋3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

再警方採集前揭童軍繩包裝上之指紋3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共同被告己○○檔存於該局之指紋卡之右拇指、左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將案發現場4樓通往5樓之現場鞋印,送請該局與共同被告己○○前揭扣案之鞋子比對結果,亦認鞋印與共同被告己○○左腳鞋子所製作紋痕類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08803號鑑定書、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675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172至186頁);

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共同被告己○○於案發當日犯案前(晚間8時15分許)至小北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購買3條童軍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憑參(參見偵一卷第108、109、180頁、105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第67至70頁);

另共同被告己○○確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除為共同被告己○○所是認外,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偽造之廣安診所病歷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4頁)及該病歷0紙扣案為證。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甚屬灼然。

㈡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去討債,並非去強盜。

因為有位已過世之綽號「山豬」的朋友之前有欠我錢,他說乙○○欠他錢,就叫我直接去跟乙○○收這筆錢。

當天到廣安診所,我有向乙○○說我是來討債的,並有跟他提到「山豬」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己○○邀我去的,我不曉得為何他會鎖定那家診所,但因為我們兩個都艱苦,所以他邀我,我就答應了;

(問:為何己○○一直強調是要向乙○○催討債務?)我沒有聽到過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38 、239 頁);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當天去現場並沒有要催討任何人的債務,去現場是己○○提議的,他找我去廣安診所要跟醫生要錢,我也知道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積欠任何人債務,在外也無仇怨糾紛。

當時是己○○和被告偽裝要看診,後來我幫己○○量血壓時,被告拿電擊棒從丙○○的頸背部打下去,己○○則走到我旁邊,拉我的衣服,把我整個拖起來,拿槍抵著我的側腰,說「我不會傷害你,只要你配合我,把所有東西都交出來,包括錢」云云,我認為他們二人搶我們診所是單純的強盜案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6 、177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程中己○○比較兇,由己○○對付乙○○,當時我還在診間時,己○○把乙○○抓起來,對乙○○說「兄弟在跑路,你好好配合」,說他需要錢;

(問:他們有無聲稱要替人討債?有無拿出任何的借據或本票等來討債?)沒有,只有己○○說他們在跑路,要乙○○好好配合,被告則只有跟我說「你好好配合我們,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4、175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過程中有無提到為何要到廣安診所做這些事?)押乙○○的那個男子(即己○○)說兄弟在跑路;

(問:他們二人有無提到過說乙○○有欠他們二人錢?)沒有;

(問:在被告二人進來的過程中,他們有無跟乙○○提到關於乙○○欠錢或任何債務的話?)都沒有,押乙○○的那個人(即己○○)就叫乙○○把錢拿出來,乙○○說沒有錢,我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8、242頁)。

經核被告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所述相互一致,是依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乙○○並未積欠共同被告己○○或被告任何之債務,而共同被告己○○與被告前往廣安診所向乙○○強取財物時,亦未主張渠等對乙○○有任何之債權,反而係對乙○○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乙○○配合把錢交出,渠即不會傷害伊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己○○或被告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並非基於債權關係或任何正當之權源基礎,渠等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應屬彰彰明甚,共同被告己○○所辯上節,已難足取。

⒉再者,共同被告己○○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均係辯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乙○○欠他一筆帳,收的錢可以和我均分,所以我才去廣安診所向乙○○催討債務云云,故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突翻異前詞,改口為前揭辯解,且與原先之說詞迥然不同,是否可採,已甚非無疑。

其次,共同被告己○○辯以其係基於受讓「山豬」之債權,始去向乙○○催討債務,然「山豬」究竟何許人也,共同被告己○○亦當庭表示不知道(參見本院卷一第304 、305 頁),且就「山豬」與乙○○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憑證均付之闕如,共同被告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自不能徒以共同被告己○○空言所辯即遽信為真。

況共同被告己○○若果係至廣安診所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又何須先佯裝初次到該診所看診,進而虛偽填載前揭診所病歷並交付告訴人丙○○;

且既係向被害人乙○○討債,自應立即表明斯旨,以利債務之催討,然依被告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前揭所述,共同被告己○○竟完全未向被害人乙○○表示討債之意,反而係直接向被害人乙○○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乙○○配合把錢交出,渠即不會傷害伊等語。

是核共同被告己○○所為,與一般催討債務之情形,甚且與時下討債集團之作法均明顯不合,其情反倒與強盜財物之作為甚相契合。

復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催討債務並非難以啟齒之事,共同被告己○○若果係基於催討債務而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其於遭警查獲後,自應會向警方立即陳明,以求減輕其之罪責,更遑論其所涉係攜帶兇器強盜之嚴重觸法之舉,而其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其更無不立即向警方澄清或說明之理,然共同被告己○○竟自警方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向檢警及本院予以陳明,而僅係一再藉詞推託係前去催討被害人乙○○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迨至其於本院105年9 月20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始突然改口辯以前詞,益徵其所為辯解實與常情相違。

從而,共同被告己○○上開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更無足取。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和己○○去處理1 件債務糾紛,是去向乙○○催討債務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然此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前揭證詞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前揭證述內容有異,是否可信,已甚有疑義。

再者,被告嗣於上開作證後,再以被告之身分進行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隨即否認上開證述內容,並均坦承本案強盜等之犯罪事實,且供稱:我們當天去現場並沒有要催討任何人的債務,去現場是己○○提議的,他找我去廣安診所要跟醫生要錢,我也知道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即可見被告於上開作證時所述顯屬不實,衡情其無非係受到共同被告己○○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共同被告己○○之心態所為,其上開所證自難執為對共同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係與共同被告己○○去向乙○○催討債務云云,然其所證之債務係指「共同被告己○○和別人之間的債務」,而非乙○○積欠其之債務(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而此則與當時共同被告己○○一再辯稱係去催討「乙○○積欠被告之債務」完全不同,倘若真有所謂催討債務乙事,雙方說法又豈會如此相互歧異、截然不同。

由此更見被告於本院作證時,乃係臨訟杜撰其詞,資以配合共同被告己○○之辯解,其始會於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對共同被告己○○有利之說詞;

惟又因此項情節並非被告所知悉之事實,其即便欲配合共同被告己○○杜撰證詞,亦難免在相關情節上張冠李戴,而無法自圓其說、周延其詞。

是以,益徵被告上開所證顯係為共同被告己○○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共同被告己○○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其係去催討「乙○○積欠其(受讓自「山豬)之債務」云云,然此之不可採除見前述外,亦可推知共同被告己○○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去催討「共同被告己○○和別人之間的債務」,其見狀不妙,始調整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原先一貫說法(即催討之債務為「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同步改辯以係催討「乙○○積欠其之債務」,鑿斧斑斑,更見共同被告己○○所辯明顯係屬子虛。

⒋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害人乙○○固具狀表示:案發當日己○○押我上診所4 樓找尋財物無著,又繼續上5樓搜尋財物無著後,己○○告訴我說因我在10年前欠丁○○的朋友15萬元債務未給付,故其今日一定要拿到錢,否則無法交代。

我說那麼久遠的事,且我已70歲,記憶不好,又沒借貸字據,焉能記得此事。

但事後我仔細回想,才慢慢想起約在10年前,我曾委託綽號「山豬」之人代為處理帳務,其酬勞為15萬元,惟因事隔多年,我公事繁忙,以致忘了給付「山豬」,才引來「山豬」友人丁○○偕同不知情之己○○來我診所暴力討帳,實屬誤會云云,此有其所提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

惟此除核與被害人乙○○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外(按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詳細陳明遭強盜之過程,其從未提及共同被告己○○在廣安診所樓上曾向其告知係前來索取所謂其積欠「山豬」之酬勞債務),亦與被告前揭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沒有聽過己○○說要去廣安診所催討債務,我們當天去現場並沒有要催討任何人的債務等語截然兩歧,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迴護共同被告己○○而作證時,亦仍係證稱:乙○○沒有積欠我債務,我不認識他,和他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我一個鄉下小孩,乙○○怎麼可能積欠我債務,我不知道為何己○○說乙○○有積欠我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故被害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竟突兀具狀陳稱:其曾積欠丁○○之友人「山豬」15萬元,丁○○才帶同己○○向其索討此筆債務云云,要與事證不合,無非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己○○之詞,自無可採。

況依共同被告己○○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改口所辯:因為有位已過世之綽號「山豬」的朋友之前有欠我錢,他說乙○○欠他錢,就叫我直接去跟乙○○收這筆錢,所以當天我是要去討債云云,然此亦與被害人乙○○上開具狀所稱:我曾積欠丁○○友人「山豬」15萬元,丁○○才帶同不知情的己○○向我索討此筆債務云云,明顯齟齬出入,更見共同被告己○○究竟有無向被害人乙○○告知所謂討債乙事,益難令人置信。

末稽之共同被告己○○與被害人乙○○均係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或之後隨即提及上述催討該被害人積欠「山豬」債務乙事,其等提出之時機點過份巧合,且所述之內容亦未免流於天馬行空,明顯悖於常情,衡情應無非係被害人乙○○於事後受到來自共同被告己○○方面之各種壓力,而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所為,其上開具狀所陳始會配合共同被告己○○方面之不合理說詞,故其具狀所陳自難執為對共同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查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手槍1 枝及電擊棒1 支,既可作為攻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用,衡情當非侵害性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故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又共同被告己○○、被告既分持前揭手槍、電擊棒先後恫嚇及攻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復且將告訴人丙○○雙手以童軍繩反綁,並將案發現場之鐵捲門關閉,已完全將現場置於渠等實力掌控及監視之下,當均已使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乙○○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從而,本件除有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二人行動自由外之犯行外,渠等所為既已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該被害人之前揭財物,亦核屬強盜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除強盜前揭財物外,共同被告己○○尚強盜被害人乙○○置於診間桌下之黑色公事包1 只(內含乙○○之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國民身分證)及診桌抽屜內之鍺鈦合金手鍊3 條、琥珀蜜蠟手環1 條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共同被告己○○否認在卷,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己○○有拿走前揭物品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3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己○○有拿乙○○的黑色公事包,也沒有看到他拿乙○○的手鍊和手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看到己○○拿走鑰匙,以及他們拿走電腦主機,其他東西我就沒有看到,我沒看到己○○另外拿走抽屜內的東西,也沒看到他拿走公事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242 頁),而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共同被告己○○係背背包前來,但並未見其有取走公事包等物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強盜財物之事實,但就具體所強盜之財物是否包含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物,此部分則僅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單方面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復與上述事證不合,自難遽以採認。

其次,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害人乙○○之右上臂遭前揭電擊棒毆擊4 次,係被告所為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並陳稱:那天除了我拿電擊棒之外,己○○並未拿電擊棒,電擊棒只有1 支,但我並沒有拿電擊棒打乙○○,是己○○把我拿的電擊棒抽過去打乙○○,打完後再把電擊棒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8 、259 頁),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己○○抓著我的手,要我跟他一起上樓,我說我要看診不能上去,他不知道是用手槍還是電擊棒打了我的右上臂4 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6 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己○○拿電擊棒打乙○○,打了很多下;

我確定丁○○只有打我,並沒有打乙○○,拿電擊棒打乙○○的是己○○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由上以觀,其等所為陳述互核一致,均指明案發當時持電擊棒毆打乙○○之人為共同被告己○○,而非被告,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亦難憑採。

此外,就共同被告己○○強盜被害人乙○○之鑰匙部分,共同被告己○○固坦承其所拿取之鑰匙為1 串,計有10幾支等情,惟究竟確切支數為何,則未能供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認共同被告己○○所強盜之鑰匙究竟確切支數為何,按諸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當僅能認定共同被告己○○所強盜之鑰匙合計支數為10支。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至明,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因其係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且被告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共同對被害人乙○○為強盜犯行,其間對該被害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固可認已包含於對同一被害人之整體強盜犯行內,不另論罪,然此係指對被害人乙○○之強盜犯行而言。

倘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另有侵害他人之法益,則對該他人而言,被告仍應成立各該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此部分之犯罪自非對被害人乙○○所犯之強盜行為所能涵蓋,故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另共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應另行論罪,而非對被害人乙○○所犯之強盜罪所能涵蓋而吸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剝奪行動自由係低度行為,為對被害人乙○○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依刑法強盜罪論處云云,即容有誤會。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尚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己○○之提議所利誘,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此次犯行,且案發當日脅迫、搜刮財物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己○○所為,被告所為僅係於1 樓現場控制甲○○及丙○○之行動,而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身體傷害,又被告僅為銷毀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搬走放置在診間之電腦主機1 台,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其介入程度觀之,其涉案情節並非重大,所造成之危害亦屬輕微,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本件強盜之事實,對犯罪過程亦完整詳實供述,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亦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二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取財,竟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手槍、電擊棒等物進入廣安診所強盜,事前並已策劃謀議,且渠等膽大妄為,選定在該診所營業時間公然犯案,足認違法意識甚強,惡性重大,其間被告並將該診所之電動鐵捲門關閉,以與外界隔絕,並反綁告訴人丙○○之雙手,監控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之行動,以利共同被告己○○對被害人乙○○強盜取財,使各該被害人身心蒙受莫大恐懼,而任令渠等強盜財物得逞,是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所為不僅將使各該被害人內心留下極大之被害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綜觀其情節,自非屬輕微,而應嚴厲規範,要不能僅以辯護人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思慮未周、並未獲取財物及事後業已坦承強盜犯行等情,即遽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因此,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足取。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佯裝看診而進入診所並攜帶兇器強盜之惡劣手法,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診所內,公然對被害人乙○○強盜,且為達強盜目的,同時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過程中除以言詞恫嚇各該被害人外,尚徒手或以手槍、電擊棒毆擊被害人乙○○,併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丙○○及對其雙手反綁,被告二人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渠等強盜之手段亦屬兇殘,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且其俱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受共同被告己○○所指使之角色分配、素行紀錄、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暨其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被害人乙○○實際財物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㈠扣案之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 個),為共同被告己○○所購置作為本件綑綁告訴人丙○○等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如前述;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共同被告己○○與被告聯繫本件強盜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己○○所有,此亦經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1、13頁),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另所持用之前揭手槍(無殺傷力)、電擊棒雖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二人固因本件強盜而獲取被害人乙○○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鑰匙1串(共計10支)及電腦主機1台,已見前述,然其後該等財物均係由共同被告己○○取得,此業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所得之情形,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首開說明與判決意旨,即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詹騏瑋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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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卡1 枚)                                      │
 ├──┼───────────────────────┤
 │二  │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 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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