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19,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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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德賢明知未取得其子黃楓奕(原名黃維陽,於民國94年9月26日更名,下稱黃維陽)授權申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9月2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泛亞電信公司特約經銷商侑信鑫有限公司(下稱侑信鑫公司),先出示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維陽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侑信鑫公司承辦人員謝鎮吉,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欄位內,以親簽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共2枚,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用戶申請書即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其為黃維陽之法定代理人,而黃維陽欲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領受專案手機加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1張,並已詳閱且完全瞭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明書所約定之條款,如有違反,願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之用意,並持以向謝鎮吉行使之,致謝鎮吉誤信為真,而經辦理後由泛亞電信公司開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予高德賢,高德賢即以上開方式自泛亞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專案手機1支等財物及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維陽、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電信費用遲未繳納,泛亞電信公司將電信費用債權轉讓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匯誠公司並委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追討積欠之電信費用,因黃維陽於99年4月19日接獲元誠公司寄發之遞送法院前通知後,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維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高德賢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有帶告訴人黃維陽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維陽」署押皆是告訴人親自簽立的,不是伊簽的,專案手機也是告訴人自己拿去使用,伊並未使用專案手機,且伊可以拿自己的證件申辦門號,沒有冒告訴人名義申辦之必要云云。

經查:1.他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92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號之泛亞電信公司特約經銷商侑信鑫公司,先出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侑信鑫公司承辦人員謝鎮吉,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欄位內,以親簽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共2枚,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ANNC21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用戶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領受專案手機加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1張,並已詳閱且完全瞭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明書所約定之條款,如有違反,願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之用意,並持以向謝鎮吉行使之,致謝鎮吉誤信為真,經辦理後由泛亞電信公司開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予該他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6頁正面至第208頁背面),並有聲明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戶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050 58570 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繳費、欠費及催繳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黃維陽之帳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為蔡一平於91年7月22日向房屋所有權人張怡青之監護人胡道蘊所承租,租賃期限為91年8月16日至92年9月20日,蔡一平並將該屋提供給其前配偶陳首使用,而告訴人於92年間之實際居住地址則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蔡一平並未見過告訴人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代書林俊宇、證人蔡一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正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正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衡諸常理,告訴人自不可能以錯誤之帳單地址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否則其將如何繳納電信費用,足見確係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服務,且行使上開詐術而使泛亞電信公司同意開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予該他人之情甚灼。

2.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人係於74年3月間出生,是其於92年6月21日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

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各電信公司均依上開民法規定而於其等制定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申請書當中明定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檢附足以識別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之條文,且於實際運作情形,通訊行業者及電信公司於申請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均會依照前述申請書條文,要求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者必須為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足以識別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以避免事後消費糾紛,因而於92年間若欲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考量告訴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上開說明,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者必須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足以識別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通訊行業者及電信公司始會受理申請,換言之,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之「該他人」應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已提供足以識別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否則侑信鑫公司之承辦人員謝鎮吉及泛亞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應不會受理申請。

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戶申請書「代辦或法定代理人簽章及聲明」欄之「簽名」欄位之「高德賢」之簽名字跡,與高德賢本人簽名筆跡相同,此有高德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11頁背面、第148頁正面),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戶申請書「代辦或法定代理人簽章及聲明」欄之「簽名」欄位之「高德賢」係由被告親簽一節,與事實相符,復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戶申請書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該申請書影本可查,若非被告確有於申辦時在場,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焉能附於「該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戶申請書中提出,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於92年6月21日某時許,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號之侑信鑫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時在場部分,均直認不虛(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準此,被告於92年6月21日某時許,確有在臺北縣○○市○○○街00號之侑信鑫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在場,堪以認定,而衡諸上開說明,前揭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並行使上開詐術而使泛亞電信公司同意開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且因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之「該他人」,除被告外,別無第二人可想。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卻是辯稱:當時因為伊跟太太離婚,生活不太好,告訴人需要錢,所以告訴人就去申辦3個門號賣給伊朋友蔡一平,1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元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蔡一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沒有用1個門號200元之價格跟告訴人收購其申辦之3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面),亦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圖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部分,因本案業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其中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再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原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3.次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復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共2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別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成立,且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該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子即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並藉此詐得專案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等財物及泛亞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服務之財產利益,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本人即告訴人,亦影響泛亞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要不足取,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在大陸地區從事貿易生意、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身體右側中風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該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復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而被告前雖曾於99年6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該通緝發布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有該檢察署99年6月28日板檢慎偵收緝字第4056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犯行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有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查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侑信鑫公司承辦人員謝鎮吉,再由謝鎮吉轉交予泛亞電信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惡意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等不正當方式,移轉於泛亞電信公司所有,若未沒收,並不會造成犯罪行為人惡意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或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專案手機1支等財物及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利益,已如上述,是其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專案手機1支等財物及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利益,顯均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時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其中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財產利益部分,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未繳納之電信服務費用(僅電信資費部分;

非電信資費部分,應非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費用),此有上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05058570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及催繳資料可查,就已繳納電信服務費用部分,可認被告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即泛亞電信公司而無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自92年11月至93年4月未繳納費用之不法所得之電信服務利益部分,則屬尚未合法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1張、專案手機1支等財物部分,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並屬10多年前之財物,若迄今尚存在,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  證  出  處    │
│    │              │          │                │                      │
├──┼───────┼─────┼────────┼───────────┤
│ 一 │ANNC2113手機加│立書人欄  │偽造之「黃維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門號專案聲明書│          │署押1枚。       │99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 │
│    │1紙           │          │                │第12頁                │
├──┼───────┼─────┼────────┼───────────┤
│ 二 │用戶申請書1紙 │申請人簽章│偽造之「黃維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欄        │署押1枚。       │99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 │
│    │              │          │                │第13頁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民國)  │電信業者      │電信服務利益暨各期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  │92年6月21日某時許 │泛亞電信公司  │92年11月至93年4月之電信 │
│    │            │                  │              │服務利益。其各期帳單如下│
│    │            │                  │              │:                      │
│    │            │                  │              │(1)92年11月:1,047元    │
│    │            │                  │              │(2)92年12月:9,350元    │
│    │            │                  │              │(3)93年1月:    46元    │
│    │            │                  │              │(4)93年2月:    46元    │
│    │            │                  │              │(5)93年3月:    46元    │
│    │            │                  │              │(6)93年4月:    46元    │
│    │            │                  │              │(7)扣除93年1月3日至3月3 │
│    │            │                  │              │   日已繳款項138元      │
│    │            │                  │              │合計:      10,4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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