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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明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UT聊天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談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外交付3萬元予該成年男子並取得「宅急便」之取貨單據,復持該取貨單據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之包裹而持有之。
嗣警接獲檢舉,於105年2月7日23時40分許,前往李明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查訪,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明偉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進行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現場照片共8張、槍枝及試射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621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貿然買受上開改造槍枝而持有之,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改造槍枝之數量僅1枝、持有時間不長,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1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編號4所示之彈殼3顆,經同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或彈殼,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故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槍枝1枝(含彈 │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
│ │匣1個,槍枝管制編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號:00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2顆。 │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3 │彈頭2顆。 │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 │頭,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
│ │ │要組成零件。 │
├──┼─────────┼─────────────┤
│ 4 │彈殼3顆。 │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 │殼,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
│ │ │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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