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9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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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1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昇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昇威」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尤瑞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尤瑞雯」署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皓翔與羅加慶(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貸放款項之真意,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昇威於103 年12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留言欲借貸款項,李皓翔即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其「易借網」會員帳號「Z000000000」與陳昇威聯繫,再於103 年12月25日14時許起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apg0000000」並自稱「給力」向陳昇威訛稱: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須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亦須暫時交付機車、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供辦理借款登記資料,但交付翌日登記完畢後,即會返還前述財物,僅有未按期清償借款,機車才會遭收回扣押云云,致陳昇威陷於錯誤,誤信李皓翔取走前開財物之目的確僅係為辦理借款登記資料,且登記完畢後即會返還之,因而於103 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蘆洲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機車行照1 張、陳昇威國民身分證1 張交付羅加慶、不知情之劉瑞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依指示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詎李皓翔取得羅加慶轉交之前揭機車、機車行照及陳昇威國民身分證後,明知陳昇威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竟於103 年12月26日,持前述機車行照、陳昇威國民身分證及其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昇威」印章1 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陳昇威」署名1枚,並蓋用前開偽造之「陳昇威」印章而偽造「陳昇威」印文1 枚,偽以表示陳昇威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之意旨,即持以向蘆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昇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昇威國民身分證1 張已返還陳昇威)。

二、李皓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貸放款項之真意,竟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尤瑞雯瀏覽上述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皓翔聯繫,並與李皓翔相約於104 年1 月13日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3 號出口見面,李皓翔則假冒係融資公司業務員「陳俊傑」向尤瑞雯佯稱:如欲借款19萬元,因借款有一定流程,故須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亦須暫時交付機車、機車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辦理借款核對資料,但交付當日辦理完畢後,即會返還前述財物,僅有未按期清償借款,機車才會遭過戶云云,致尤瑞雯陷於錯誤,誤信李皓翔取走前開財物之目的確僅係為辦理借款核對資料,且登記完畢後即會返還之,因而將其所有之機車保險卡1 張、尤瑞雯國民身分證1 張、尤瑞雯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其依指示簽立之面額13萬5 千元本票1 紙交付李皓翔,並依指示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同意李皓翔自行前往取車,李皓翔則接續訛以「辦手機換現金」為由,向尤瑞雯謊稱:欲以現金2 萬3 千元向尤瑞雯購買其甫續約取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plus 」手機云云,致尤瑞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04 年1 月13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甫續約取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 支交付李皓翔,詎李皓翔取得前揭機車、機車保險卡、尤瑞雯國民身分證、尤瑞雯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尤瑞雯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竟於104 年1 月13日,持前述機車保險卡、尤瑞雯國民身分證、尤瑞雯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尤瑞雯」印章1 枚(起訴書誤載為「羅加慶偽造之『尤瑞雯』印章」)至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上「原被保險人」欄(「原車主」欄),分別偽簽「尤瑞雯」署名各1 枚合計3 枚,並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尤瑞雯」印章而偽造「尤瑞雯」印文各1 枚合計3 枚,偽以表示尤瑞雯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補發機車行照及通知變更被保險人等意旨,即持以向蘆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尤瑞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面額13萬5 千元本票1紙均已發還尤瑞雯)。

三、案經陳昇威、尤瑞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皓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第210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加慶、劉瑞閔於另案偵訊時供陳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尤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93頁至第96頁、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第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被告與陳昇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代理人委託書1 紙、「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與尤瑞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本票影本1 紙、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代保管書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2 紙、機車承運單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蘆洲監理站105 年8 月4 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175888號函1 紙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陳昇威」及「尤瑞雯」印章各1 枚,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加慶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核犯欄有關另案被告羅加慶亦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二部分之記載,均經公訴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⒈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接連向告訴人尤瑞雯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尤瑞雯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實行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遂行其詐得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申請過戶登記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未載明被告在前揭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尤瑞雯」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等行為,惟業經公訴人補充,而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向告訴人2 人詐得前述財物得逞,且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2 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

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2 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但部分詐得財物已由告訴人2 人領回(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次新刑法沒收章,揭櫫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亦無法預防杜絕犯罪,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或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

⒊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㈡關於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蘆洲監理所收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昇威」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尤瑞雯」署名及印文各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與被告偽造之「陳昇威」及「尤瑞雯」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告變賣過戶登記予他人而變得現金3 萬6 千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02 頁),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8頁),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係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陳僅分得其中5 千元一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於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尤瑞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陳昇威國民身分證1 張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昇威,另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面額13萬5 千元本票1 紙,則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尤瑞雯,此經告訴人陳昇威、尤瑞雯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3頁、第9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正捷機車承運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5頁、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機車行照1 張、如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機車保險卡1 張、尤瑞雯國民身分證1 張、尤瑞雯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純屬表彰、證明個人身分、機車車籍、機車保險權益之用,倘告訴人2 人申請註銷或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
│號│                  │        │                │        │
├─┼─────────┼────┼────────┼────┤
│ 1│汽(機)車過戶申請│「原車主│偽造之「陳昇威」│本院卷第│
│  │登記書            │名稱」欄│署名及印文各壹枚│123 頁  │
├─┼─────────┼────┼────────┼────┤
│ 2│汽(機)車過戶申請│「原車主│偽造之「尤瑞雯」│本院卷第│
│  │登記書            │名稱」欄│署名及印文各壹枚│121 頁  │
├─┼─────────┼────┼────────┼────┤
│ 3│汽(機)車各項異動│「車主名│偽造之「尤瑞雯」│本院卷第│
│  │登記書            │稱」欄  │署名及印文各壹枚│122 頁  │
├─┼─────────┼────┼────────┼────┤
│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原被保│偽造之「尤瑞雯」│偵二卷第│
│  │約權益轉移通知書(│險人」欄│署名及印文各壹枚│36頁    │
│  │機車過戶專用)    │(「原車│                │        │
│  │                  │主」欄)│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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