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59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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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第2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岳知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下稱販毒者),亦有販賣海洛因;

李岳前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李岳之友人曾經購得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情告知李岳。

依上述情狀,李岳應可預見該販毒者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摻雜部分海洛因。

惟李岳為施用毒品解癮,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前述販毒者購得摻有部分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以將上開摻有部分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岳於104 年5 月7 日2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為警查獲;

員警徵得李岳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李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岳對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本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有販賣海洛因,且我朋友曾講過他只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驗出來卻是海洛因陽性反應,所以我覺得本次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摻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第123 頁)。

稽諸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卷第60、61頁),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雖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然嗎啡之濃度(916ng/ml)高於閥值(300ng/ml)不多,可待因則未達閥值(300ng/ml)而為陰性反應,顯見被告本次所施用之海洛因數量甚微。

是被告所辯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摻到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自應採較為有利之認定;

即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摻有部分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論罪核被告李岳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摻有部分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故其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刑之加重被告李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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