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0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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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曹勝璸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曹博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75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慧、曹勝璸、曹博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李亭慧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曹勝璸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曹博鈞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共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亭慧為李承彥(原名李釗弘)之女,李葉對妹之孫女;曹勝璸與曹博鈞則係父子關係。

緣李承彥積欠曹勝璸債務,無力償還,曹勝璸為索討欠款,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將李承彥留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租屋處,並要求李承彥找李葉對妹或李亭慧出面簽發本票擔保,否則不得返家;

李承彥遂於同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亭慧聯繫並表示如果李亭慧不來簽本票,其無法離開等語;

李亭慧因擔心李承彥之安危,乃偕同其母邱雅玲,於同(8)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租屋處,曹勝璸將李承彥帶至屋外頂樓陽台,李亭慧先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消費借貸收據各5張,以擔保李承彥之債務。

詎曹博鈞竟要求李亭慧須再以李葉對妹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5張,李亭慧質問:「為什麼?」,曹博鈞即回答:「要你簽,你就簽」等語,李亭慧因擔心李承彥之安危,乃與曹勝璸、曹博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曹博鈞所提供之空白本票5張上,依曹博鈞之指示在發票人欄偽造「李葉對妹」之署名並捺指印,面額均記載20萬元,地址均記載「新店區建國路156號4F」,並記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張,惟李亭慧於情急之下將其身分證字號誤寫為「Z000000000」,李亭慧於偽造完成後即將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交曹博鈞、曹勝璸持有,旋曹勝璸、曹博鈞同意李承彥與李亭慧、邱雅玲一同離開該處;

隔幾日,曹勝璸發覺李亭慧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與李亭慧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不符,乃接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將空白本票10張交付李承彥,指示李承彥轉知李亭慧必須重新簽發自己名義及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各5張並均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及前述李亭慧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5張,李承彥旋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之住處將空白本票10張轉交李亭慧,並將曹勝璸之指示告知李亭慧,李亭慧無奈之下,除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均20萬元之本票5張外,復接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葉對妹」之署名並捺指印,面額均記載20萬元,地址均記載「新北市○○區○○街000號4F」,且記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並均交由李承彥,李承彥旋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曹勝璸住處,交付曹勝璸持有,詎曹勝璸收受李亭慧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5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後,竟未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等歸還李承彥或李亭慧。

其後,曹勝璸於103年12月1日具狀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李亭慧涉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曹勝璸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誌翰具狀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簡易庭乃於104年12 月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葉對妹接獲該裁定後旋於1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曹勝璸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曹勝璸再於105年4月12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5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李亭慧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勝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3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3人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含具物證性質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亭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2264號偵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32、197-201頁),核與證人李承彥、邱雅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264號偵卷第78-81、106-107頁、本院卷第103- 122頁),證人李葉對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並非伊所簽發,且0000000000號電話亦不是伊的等語(見2264號偵卷第25 頁),而證人林誌翰則於本院審理時具具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曹勝璸交給伊,由伊幫忙撰狀𨔛交法院以取得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民事裁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原本5張及被告李亭慧簽署之消費借貸收據原本5張(見12169號卷第3-10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5張、李葉對妹於104年12月15日所撰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11468號卷第6-13頁)、李亭慧以自己名義所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6053226、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9日之本票影本5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李亭慧與邱雅玲於103年4月7日晚間18時4分至23時33分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李亭慧與李承彥志於103年4月7日晚間15時59分至翌日0時54分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見2264號偵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消費借貸收據原本5張,其上記載被告李亭慧向被告曹勝璸各次均借得20萬元,其借款日期為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21日,並記載被告李亭慧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址均為「新店區建國路156號4F」,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上記載之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住址完全相同,足見證人即被告李亭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與上開消費借貸收據5張均係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應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之要求而同時簽署後交付其2人持有等情,應屬真實。

㈢、被告曹勝璸於105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所持有被告李亭慧以自己名義所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6053233、發票日為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9日之本票影本5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該本票5張均記載發票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電號號碼為「0000000000」,比對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紙,可知兩者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發票人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均完全相同,而票據號碼之順序交錯連續,復參酌被告曹勝璸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李亭慧)第一次來簽時,身分證字號中間有兩字顛倒,後來被我看到,我打電話給他,他們3- 4天後才重新來簽」等語(見2264號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李亭慧與證人李承彥陳稱: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簽發其自己名義之本票5張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之後,隔幾日,曹勝璸發覺李亭慧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與李亭慧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不符,乃將空白本票10張交付李承彥,指示李承彥轉知李亭慧必需重新簽發自己名義及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各5張並均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及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5張,李承彥旋返回住處將空白本票10張轉交李亭慧,並將曹勝璸、曹博鈞之指示告知李亭慧,李亭慧無奈之下,除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均20萬元之本票5張外,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交由李承彥以轉交曹勝璸持有等情,亦屬信而有徵。

㈣、證人謝水火於104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去年吧,我跟李釗弘太太去曹勝璸他家那邊找他,是蘆洲九芎街那邊(按:蘆洲九芎街與和平路為相鄰道路),去那邊時,我們上去五樓,我跟李釗弘太太上去時,曹勝璸問我是否要幫李釗弘保,我說我不要,結果我跟李釗弘太太就走了,我順便帶李釗弘太太回去迴龍...。

(問:你有看到李亭慧在場?)沒有。

那時我載李釗弘太太回去時,半途中,李釗弘有電話給他太太說不然你叫女兒來保。

結果他太太跟我說,如果他們母女到時會打電話給我,讓我有心理準備,他女兒去有狀況,會跟我聯絡,如果他們有受到威脅要麻煩我報警。」

(見2264號偵卷第60-61頁),益徵被告李亭慧及證人李承彥、邱雅玲確實受到曹勝璸以強勢態度催討債務,李亭慧與邱雅玲於10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時心理承受極大壓力。

㈤、被告曹勝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李亭慧在簽發本票之前,李釗弘欠伊約100萬元,當時李承彥只提供其本人及邱雅玲之本票擔保而已;

李承彥曾向伊與林誌翰借款,李承彥並委託伊處理債務,李亭慧因此曾將發票人為李葉對妹之本票交給伊,伊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89-193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亭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之犯罪事實,除有上揭證人之證言及書證等可資證明外,復經證人李亭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101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被告曹勝璸辯稱:李承彥曾向伊及林誌翰借款,李承彥及李亭慧為擔保還款,曾多次持李葉對妹所簽本票交給伊,伊不疑有他,曾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李承彥及李亭慧曾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伊與曹博鈞於103年4月8日剝奪李承彥之行動自由並強制李亭慧以李葉對妹名義簽發本票5票,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22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李亭慧係自行拿出已簽妥如附表一所示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5票交給伊,伊並無教唆或指示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犯行;

李亭慧、李承彥、邱雅玲之親屬關係密切,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供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且其等之證詞屢見更易且前後矛盾,所言俱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曹博鈞辯稱:伊因李承彥稱其母李葉對妹名下有房子,故要求李承彥提供其母簽署之本票作為擔保,惟伊僅讓李承彥將空白本票攜回,由其母擔任擔保人而簽署本票,並未教唆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之本票;

伊未與曹勝璸使用非法方式限制李承彥、邱雅玲、李亭慧之自由,亦未以非法方式強求李亭慧簽發李葉對葉名義之本票;

債權人之心態,係希望收到具有真實效力之本票,何必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而教唆李亭慧偽簽不具任何擔保效力之假本票?李承彥係出於希望透過曹勝璸向高盛當舖請求借款,以償還在外積欠債務之目的,而出面向曹勝璸請求借款或透過曹勝璸向高盛當舖請求借款,因此103年4月8日李承彥尚未積欠曹勝璸或高盛當舖高達200萬元之債務,故伊自無教唆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名義之無效本票之必要及動機,實際教唆李亭慧偽造本票之人;

依卷附債務委託處理清單所示,上面並無記載「李葉對妹」之本票,僅記載「女兒本票」,且右上方關係人之聯絡電話中亦無「李葉對妹」之任何資料,故伊並未要求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否則曹勝璸必定會要求李承彥將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及其連絡方式一併註記書寫於該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上云云。

惟查:㈠、被告曹勝璸在其於103年12月1日所撰刑事告訴狀上記載:「查被告李亭慧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間,為擔保與告訴人曹勝璸間借款之返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竟以『李葉對妹』之名義,簽立保證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並附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原本5張為證(見12169號偵卷第1頁);

嗣於104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李亭慧之父親係伊同事,在外積欠大量債務,所以李亭慧於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21日,分別以每筆20萬元向伊借款,共借取100萬元,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小,所以每次借款時,伊就要求李亭慧向家中擁有房地產之奶奶李葉對妹簽立本票,沒想到伊於103年10月持本票向李葉對妹索討100萬元時,李葉對妹表示本票非其簽名、捺印,伊始知悉李亭慧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1216 9號偵卷第19頁反面);

又於104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李釗弘沒有向伊借錢,而是被當鋪抓走,李亭慧因此在102年3月間向伊借錢,伊去李亭慧在新莊中正路的家,現場有李亭慧及其父母在場,李亭慧當天就簽本票給伊,她祖母不在場,她說要拿回去給她祖母簽名再拿回來,隔天她就將本票5張交給伊,伊當天就去當鋪及地下錢莊幫他清償100萬元云云(見12169號偵卷第48頁);

又於104年5月2日警詢時改稱:邱雅玲於104年4月7日15時許,撥打伊手機表示李釗弘因為欠錢被債主押走,想向伊借200萬週轉,並表示日後會將李釗弘媽媽名下房屋拿出來貸款還錢,所以伊將200萬拿到邱雅玲任職之三重區溪尾街142號檳榔攤交付邱雅玲,便陪同邱雅玲四處償還李釗弘之債務,當時李釗弘不在場云云(見16285號偵卷第5頁反面);

又於104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3年4月10日15時許,邱雅玲打電話給伊,表示李釗弘被鴻利當鋪抓走,需向伊借10萬元,伊答應後即到臺北市承德路鴻利當鋪當保證人,將李釗弘贖回來,後來整理李釗弘在外所欠債務,總共251萬元,伊就將251萬全數幫李釗弘清償云云(見16285號偵卷第51頁正反面);

再於104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李亭慧和其母親邱雅玲於104年4月8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要伊借錢給她們,因為李釗弘欠人家錢,伊說借款要簽本票,是簽好本票後,伊再拿錢給他,當時曹博鈞在場,跟伊在一起,曹博鈞叫伊不要借款給李亭慧他們,伊沒有帶李釗弘到該處頂樓陽台,當時李釗弘是帶李亭慧、邱雅玲來的云云(見28775號偵卷第30-32頁);

另於10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陳稱:李亭慧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103年1月14日、同年2月19 日,在伊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將李葉對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紙交給伊擔保借款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5張(見11468號卷第5-7頁);

再於10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李亭慧何時向你借款?)103年4月10日。

(問:借多少?)200萬。

(問:何處向你借款?)蘆洲中原路的85度C。

(問:你怎麼給他款項?)帶他去清他爸爸的帳。

因為他爸爸欠外面很多錢,要抓他爸爸。

(問:你把借給李亭慧付到哪裡去?付給誰?各付多少?)當鋪20 幾間。

有5、10、20萬的。

我沒有辦法一次提出來。」

、「(問:為何你在104.3.17北檢偵查庭中是說李亭慧在10 2年3月多跟你借款?)借很多次,我不知道。

一直幫他。

(問:李亭慧在何時地簽本票給你?)蘆洲中原路85度C,晚上7點。

日期我不記得。

差不多是103年4月10日至15日之間。

(問:5張本票都是?)是。

(問:為何日期是簽102.11、102.12、103.1、103.2、103.3?)我一直借他,本票是一張一張簽的。

最後提告我就一起送了。

(問:為何未去申請本票裁定?)我不會申請那個。

(問:你有去向李葉對妹要錢?)有。

(問:怎麼會知道此人?)李亭慧說他奶奶有房屋可以還我錢。

不然我一開始是不借他的。

(問:你有去確認李葉對妹有無房子?)李亭慧爸爸有帶我去,李亭慧爸爸有拿權狀給我看。

(改稱)權狀放他妹妹那裡。

(問:你剛說5張本票都是一次在103年4月10日至15日之間簽的,後來又說本票是一張一張簽的,是怎麼回事?)我記不起來,我就是借他這麼多錢。

(問:票誰拿給你的?)李亭慧。

(問:他簽票時何人在場?)他媽媽、他爸爸、他朋友謝水火。

(問:你兒子曹博鈞是否在場?)在。

(問:你剛為何不說,他不是你最好的證人?)證人親屬有何用。」

、「(問:當時你在作何事?你兒子在做什麼?)我兒子叫我不要借他,我是看他可憐被抓走。

(問:補充?)他第一次來簽時,身分證字號中間有兩字顛倒,後來被我看到,我打電話給他,他們3-4天後才重新來簽,還有一份在家,這樣為何是我逼他。

」云云(見2264號偵卷第53-5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邱雅玲當時打電話跟我說李釗弘被當舖的人抓走,是說要向我借10萬元,不是200萬元。

我並沒有帶著200萬元陪邱雅玲到當舖清償李釗弘的借款。

(問:李承彥的家人也不只有李亭慧,為何你只單要李亭慧到現場去簽本票?)是李釗弘說在外面還欠很多錢,人家要追殺他,叫我幫他處理,我跟他說『當舖說你的信用已經破底了很差,不能借你』,他說『不然我叫我女兒來簽可以嗎』,我說不行,因他女兒也剛還小,也沒有抵押品,後來他說『那不然叫我媽媽可以嗎,我媽媽新店有房子』,我才說好,可以。

(問:李承彥作證時說是你提議的?)是他提議的,我不知道他媽媽有房子,他還有帶我去找他妹妹,我問可不可以看權狀,他說權狀在他妹妹那邊,就有帶我去。

」、「(問:4月8日晚上11 時左右李亭慧跟何人到蘆洲和平路121巷14弄10號5樓?)跟她媽媽邱雅玲。

(問:她們到5樓後,你兒子曹博鈞有無在現場?)我兒子每天都在那邊,當時他也有在現場。

(問:李亭慧到現場後,一開始簽幾張本票?)簽她自己的名字五張,還有收據也是五張。」

、「(問:李亭慧在簽本票時你和李釗弘有無在現場?)我跟李釗弘在外面的陽台講話。

(問:李亭慧在客廳簽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時,曹博鈞是否在旁?)他好像在旁邊看電視吧。

(問:李亭慧當場簽完其名義之本票及收據各五張之後交給何人?)交給我。」

、「(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提供給李亭慧簽的?)李釗弘。

(問:李釗弘拿空白本票給李亭慧時,還有何人在現場?)我和曹博鈞都在。」

、「(問:李亭慧在簽發本票之前,李釗弘欠你多少錢?)差不多快100萬元。

(問:在李亭慧簽發本票之前,李承彥跟你借款時有無提供什麼擔保或證件?)只有他本人和他老婆的本票而已。」

、「李亭慧簽完本人的名字本票之後我就送給林誌翰了,隔兩天之後李釗弘拿他媽媽名字的本票給我五張,我又送去給林誌翰。

(問:為何李釗弘隔兩天要再拿以他媽媽名義的本票五張給你?)他說他媽媽行動不方便,看到陌生人會害怕,看可不可以他把空白本票拿回去簽好再拿給我,我說好,這是在4月8日時講的。

(問:你的意思是4月8日李亭慧、邱雅玲到你的蘆洲和平路時,李亭慧簽完她自己名義的本票五張及收據五張之後,當場李釗弘跟你表示,他還要再拿本票回去給他媽媽簽,是否如此?)對,因為當舖說他要借錢的條件就是要李釗弘的女兒和他媽媽簽本票。

(問:你何時發現李釗弘後來交給你的五張起訴偽造本票上所記載的身分證號碼是錯誤的?)4月8日李釗弘借完錢之後,不知道是4月初還是5月份李釗弘還是一天到晚都在借錢,又帶他女兒到一間機車行辦理機車換現金,我才看到寄來的資料上寫沒有辦過,一看我才發現身分證字號錯了。

(問:你如何取得105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第6至7頁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五張,即未被起訴之五張本票你於何時取得的?)4月8日李亭慧簽完之後隔兩天又拿李釗弘媽媽簽的本票來給我,再去辦機車發現李亭慧的身分證字號寫錯,我跟李釗弘說『你這樣騙人家,故意寫錯,當舖不會借』,他說對不起,要回去寫再補回來給我。

(問:你既然在當舖時已發現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是李亭慧的,你怎麼會同意李釗弘再請他媽媽寫沒有被起訴這五張偽造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是記載李亭慧的?)我只有看李亭慧的,沒有看李釗弘他媽媽的本票,他拿他媽媽的本票給我時我就收起來。」

(見本院卷第185-192頁);

被告曹博鈞則於105年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李釗弘在外面欠一堆錢,叫我爸幫他還,不然會被打死,我說你又沒有還款能力,李釗弘說他媽媽李葉對妹有房子,我就說你要叫你媽簽本票給我們,才能借你,他說好,他就將本票拿回去。

我不知道他給誰簽,隔天再拿來給我爸,上開事情我沒有在場,是我聽我爸說的。」

(見603號偵卷第22頁),嗣於同年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103.4.8晚上11點多李亭慧是否有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簽本票?)有。」

、「(問:當時李釗弘、李亭慧在那裡做什麼?)找我爸借錢。」

、「(問:那你在簽本票當天有跟李亭慧講話嗎?)沒有,我跟我爸講話,我有看到他在簽。」

、「(問:李亭慧當時簽了李葉對妹的本票他怎麼知道那些資料?)李葉對妹是他奶奶,他怎不知那些資料。」

(見603號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在看電視,李亭慧和她爸爸、媽媽都在那邊,我不知道李亭慧在寫什麼東西,那時我跟我朋友在看電視、聊天。

(問:你有無到李亭慧身邊去指導她該如何寫本票等事實?)沒有。」

、「(問:李亭慧來簽本票時,關於本票的發票日期和面額是如何決定的?誰告訴她要如何寫?)我沒注意,因為我在看電視和聊天,還有看他們在打牌。

(問:李亭慧在寫本票時,你爸爸人在哪裡?)他不在客廳,好像在陽台,我在走廊上。

(問:李釗弘在哪裡?)好像也在陽台。」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由上析知,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就李承彥於103年4月8日之前,有無積欠曹勝璸債務?李亭慧簽發本票之目的為何?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究竟是何人所交付?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為何?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簽寫本票時,曹勝璸、曹博鈞是否在場目睹?曹博鈞有無與李亭慧交談?等節,其2人之供述反反覆覆、前後矛盾,顯屬臨訟虛構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於105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所簽發之本票5張,係李亭慧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非偽造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曹勝璸並當庭提出發票人為李亭慧,面額均20萬元,發票人住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身分證號碼均記載為「Z000000000」,電號號碼均記載「000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7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9日,票號分為CH0000000、CH0000000、CH6053226、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影本5張附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

惟此本票5紙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5張之發票日期、發票人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均完全相同,而票據號碼之順序交錯連續,顯見二者係同時所簽發,而與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之時間不同。

又被告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簽發其自己名義之本票5張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之後,隔幾日,曹勝璸發覺李亭慧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與李亭慧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不符,乃將空白本票10張交付李承彥,指示李承彥轉知李亭慧必需重新簽發自己名義及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各5張並均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及李亭慧於104年4月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5張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提出李亭慧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5張,並辯稱: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在上開租屋處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人均記載李亭慧本人云云,顯係張冠李戴、企圖混淆視聽之舉。

㈢、被告李亭慧與證人李承彥、邱雅玲雖就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於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後,有無將李承彥、邱雅玲先前所簽發之本票歸還等細節,彼此所述稍有出入,然李亭慧、李承彥、邱雅玲於103年4月8日在前開租屋處承受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催討債務之強大心理壓力,難免就非屬犯罪基本事實之細節部分有記憶不清或漸趨模糊之情形。

因其3人就上揭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於103年4月8日指示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隔幾日後,被告曹勝璸透過李承彥指示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應屬真實可採,自不能以被告李亭慧與證人李承彥、邱雅玲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

㈣、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固對李葉對妹不生發票人責任。

惟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後,仍可作為支付或擔保工具而向他人取得款項或流通使用。

況且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亦可執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李葉對妹要脅付款否則舉報其孫女李亭慧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李葉對妹亦可能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記載李亭慧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顧慮如不同意給付票款則李亭慧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曹勝璸、曹博鈞而言係有利可圖,只是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可能認為只要自己未在本票上偽造簽名或書寫文字即可脫免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或自認犯行不會遭發覺,即率爾犯之。

是被告曹博鈞辯稱:伊不會甘冒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而教唆李亭慧偽簽不具任何擔保效力之假本票云云,亦不足憑信。

㈤、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故作成名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3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其發票人欄均偽造「李葉對妹」之署名並記載面額、發票日期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係李葉對妹所簽發之本票形式及外觀,縱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或地址,與李葉對妹無關,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㈥、李承彥及李亭慧曾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曹勝璸與曹博鈞於103年4月8日剝奪李承彥之行動自由並強制李亭慧以李葉對妹名義簽發本票5張,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223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7頁)。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李承彥於103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已,並非認定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於上開時地並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之認定。

㈦、卷附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係李承彥自行書寫,因李承彥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指示被告李亭慧所偽造,其母李葉對妹既不知情,亦不同意承擔李承彥之債務,因此李承彥在該債務委託書上自不能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李葉對妹之聯絡電話,以避免牽連其母。

反之,如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未指示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則其2人何以不要求李承彥在該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上載明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記載李葉對妹之聯絡電話?從而,被告曹勝璸之辯護人謂:曹博鈞並未要求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否則曹勝璸必定會要求李承彥將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及其連絡方式一併註記書寫於該債務委託處理清單上云云,委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具備票據法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價證券。

核被告李亭慧、曹勝璸、曹博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先後由被告曹博鈞、曹勝璸提供空白本票與李亭慧,並分別指示李亭慧應如何記載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本票,是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於李亭慧實施偽造有價證券時,當場指揮犯罪,規劃偽造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以促成李亭慧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曹勝璸、曹博鈞與李亭慧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不能以教唆犯論。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僅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教唆犯云云,容有未洽,因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是否提供空白本票與李亭慧,並分別指示李亭慧應如何記載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本票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並給予其2人答辯說明之機會,因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教唆李亭慧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更遑論承認有與李亭慧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本件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並不妨害其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李亭慧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嗣因被告曹勝璸表示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因被告李亭慧填載之身分證字號錯誤而需重新簽發,旋基於更正錯誤以換回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顯見被告李亭慧係為符合被告曹勝璸所要求之條件,主觀上基於完成偽造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之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李亭慧、曹勝璸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亭慧、曹勝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李亭慧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

又被告曹勝璸因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身分證字號,與李亭慧之身分證字號不符,故將空白本票10張交付李承彥,以轉交李亭慧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業經證人李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博鈞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曹博鈞就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被告曹勝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誌翰撰狀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等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李葉對妹」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曹勝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後,於103年12月1日具狀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李亭慧涉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誌翰具狀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於105年4月12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5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訴李亭慧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其先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曹勝璸透過林誌翰具狀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定,以達其使李葉對妹給付票款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其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李承彥於103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勝璸、曹博鈞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李亭慧亦自承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其自由並未受到曹勝璸、曹博鈞之壓制等情(見本院卷第32、96頁),證人陳名峰(原名陳誌雄)復於本院證稱:伊看見李亭慧於上揭租屋處簽本票時,李承彥、邱雅玲、李亭慧之行動未受限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被告李亭慧雖因擔心其父李承彥之安危,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惟其仍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為之,其行為時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自具可責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李亭慧於行為時年僅20歲,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父李承彥積欠曹勝璸債務,擔心李承彥之安危,在受被告曹勝璸、曹博鈞之強勢要求之下,始無奈偽造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其動機及孝心實令人同情,且被害人李葉對妹已與被告李亭慧達成和解,李葉對妹願意原諒被告李亭慧,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亦未在外流通,並無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是本件若逕對被告李亭慧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曹勝璸、曹博鈞利用其債權人之強勢地位,指示李亭慧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曹博鈞未參與附表二之犯行),被告李亭慧因擔心其父李承彥之安危而無奈配合犯罪,兼衡被告李亭慧係大學肄業(見2264號偵卷第2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清寒,被告曹勝璸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16285號偵卷所附被告曹勝璸10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被告曹博鈞係國中畢業(見603號偵卷第7頁被告曹博鈞偵訊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李亭慧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被告曹勝璸、曹博彥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李亭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父李承彥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需被告李亭慧陪伴照顧,且被告李亭慧現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服務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為被告3人共同偽造,雖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05條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

又附表一、二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則各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李葉對妹」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因隨同本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

㈨、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曹勝璸聲請傳喚大都會車隊人員以調查李承彥平日為人情形及是否積欠車隊人員金錢,暨被告曹博鈞之辯護人聲請將李承彥及李亭慧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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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票號  │面額(│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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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2年11月4日  │未記載│左列本票5張均記 │
├─┼─────┼───┼────┼───────┼───┤載發票人地址為「│
│2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2年12月23日 │未記載│新店區建國路156 │
├─┼─────┼───┼────┼───────┼───┤號4F」,身分證號│
│3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3年1月10日  │未記載│碼為「Z000000000│
├─┼─────┼───┼────┼───────┼───┤」,電話為「0955│
│4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3年2月13日  │未記載│007932」,且每一│
├─┼─────┼───┼────┼───────┼───┤張均有偽造之「李│
│5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3年3月21日  │未記載│葉對妹」署名及指│
│  │          │      │        │              │      │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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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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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票號  │面額(│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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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2年10月11日 │未記載│左列本票5張均記 │
├─┼─────┼───┼────┼───────┼───┤載發票人地址為「│
│2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2年11月27日 │未記載│新北市三重區大智│
├─┼─────┼───┼────┼───────┼───┤街198號4樓」,身│
│3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2年12月7日  │未記載│分證號碼為「P223│
├─┼─────┼───┼────┼───────┼───┤750704」,電話為│
│4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3年1月14日  │未記載│「0000000000」,│
├─┼─────┼───┼────┼───────┼───┤且每一張均有偽造│
│5 │CH0000000 │20萬元│李葉對妹│103年2月19日  │未記載│之「李葉對妹」署│
│  │          │      │        │              │      │名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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