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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富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富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第23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99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㈠於102 年5 月22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機車停車場,拾獲吳俊葦所有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各1 張(於102 年5 月22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失竊),明知係他人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㈡於104 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 巷附近,攔乘計程車司機洪茂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車時,因給付車資不足,而與洪茂榮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其後見洪茂榮下車未將車輛熄火,竟起意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洪茂榮持扳手追打伊之際,趁隙進入洪茂榮該車內駕駛座,反鎖車門後,強行將洪茂榮所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妨害洪茂榮對該車行使之權利。
㈢於104 年10月29日11時45分許,於上開將洪茂榮車輛強行駛離,駛至相距約3 、400 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玫瑰公園停車格停放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洪茂榮所有放置之汽車鑰匙1 串、外套2 件、隨身背包1 只、行動電話2 支、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行車導航器1 個等財物。
㈣嗣經洪茂榮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衛星定位洪茂榮該車位置,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玫瑰公園停車處,發現洪茂榮上開車輛,並當場查獲王嘉富,及於其身上起出上開拾獲侵占之吳俊葦失竊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竊得之洪茂榮車內所有上開汽車鑰匙、外套、隨身背包、行動電話、皮夾、現金、行車導航器等物,因而查悉上開等情。
二、案經洪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嘉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侵占被害人吳俊葦失竊之上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葦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拾得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王嘉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等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洪茂榮上開車輛開走,並拿取車內上開汽車鑰匙、外套、隨身背包、行動電話、皮夾、現金、行車導航器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或其他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時伊因誤以為身上金錢不足,無法支付全額車資,故僅支付部分車資金額,然後向司機洪茂榮稱欲下車向友人借錢支付,詎洪茂榮即憤而持鐵棍追逐毆打伊,伊不耐洪茂榮持棍毆打,遂躲入其車內將車慢慢開走,開到前方約200 公尺處之玫瑰公園前停車格,將車停放後,欲再將司機洪茂榮車內上開之物拿還給洪茂榮,警察即據報到場將伊帶回警局,伊並無搶奪洪茂榮上開車輛及其車內財物或其他犯罪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在停車格內,且在車外等候,當場警察詢問時,被告亦坦承將告訴人車輛開走,對所持告訴人之物亦均主動告知,顯見被告開走告訴人車輛及拿取車上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再被告係因車資糾紛,受告訴人毆打,不得以才跑至車內躲避將車開走,係屬正當防衛,否則豈會將車停在事發地點附近之停車格,告訴人車上之物亦未遺失,由此亦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當時係因吸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思慮不周,以被告行為過程及被查獲情況判斷,被告當時恐因精神恍惚,為逃離告訴人追打,始駕告訴人車輛離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告訴人車輛強行開走部分,據告訴人洪茂榮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告案發時確係因車資給付不足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且告訴人亦有持扳手追打被告(見偵查卷15至18頁、102 至104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將告訴人車輛強行開走後,僅駛離約3 、400 公尺,即將該車停放至附近之玫瑰公園停車格,準備離去,衡酌上情,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資糾紛,而將告訴人車輛強行開走後即停放他處欲自行離去,主觀上顯尚難確認對該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另審酌計程車之營業小客車及駕駛人均須依法登記管理,非同一般車輛可較易銷贓或自行使用,由此亦見被告強行將該車駛離,應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應非虛詞,尚堪可採。
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強行開走告訴人上開車輛,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搶奪行為,尚非的論。
然被告明知該車輛係告訴人所有營業車輛,非其所有車輛,仍趁隙強行將告訴人車輛開走,主觀上縱無不法所有意圖,惟仍難謂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對該車權利之故意。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再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等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上開車輛,確為被告強行開走,縱令被告係趁隙使告訴人不及阻止,而其開走該車,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駕駛該車行駛之權利,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罪行為。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躲避告訴人毆打始進入告訴人車內將車開走,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案發時地,為上午之道路公共場所,縱被告為躲避告訴人追打,自可離開現場或求助於民眾報警處理,其躲入告訴人車內反自陷於車內困境並侵害告訴人權利,自難謂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正當防衛之主張,亦非可採。
此外,此部分並有告訴人洪茂榮之指訴、證人即查獲警員張維鈞於偵查、李英瑞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拿取車內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鑰匙、外套、隨身背包、行動電話、皮夾、現金、行車導航器等物部分,被告上開辯稱:伊拿取上開車內財物,係欲返還告訴人云云,衡諸常情,被告始因與告訴人因車資糾紛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其並將告訴人車輛強行開走,徵諸當時雙方糾紛情狀,被告焉有於駕駛告訴人車輛離開現場後,再甘冒風險將告訴人車上財物拿取返還告訴人,況其單只取走上開等物,而將告訴人車輛棄置在上開停車格,未一併返還告訴人,顯見其辯詞,有違常理,亦不合常情,殊無足取甚明,堪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開走,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一併將該車及上開車上之物強行奪取,構成搶奪犯行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上開強行將告訴人車輛開走行為,尚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該行為僅足認構成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罪犯行,準此即難再認告訴人上開車內財物,係被告於強行將車開走時一併不法強奪之財物,況被告於強行開走告訴人車輛時,亦未必即已知悉告訴人車上有上開財物,而起意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未洽。
惟依上述,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車內財物,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諸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車內財物時,雖係於將告訴人車輛強行開走停放至上開他處停車格後,尋覓取走,而上開車內財物雖係於已經被告開走之告訴人車輛內,然衡酌告訴人知悉其車輛係遭被告強行開走,車上之物併同車輛被被告帶走,而被告亦明知上開車內財物仍係告訴人所有,且其拿取時距強行開走車輛時間尚短,距離亦非遠,可認被告開走告訴人車輛至其拿取車上財物間尚未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車內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於此際拿取告訴人上開車內財物,應屬竊盜行為。
此外,此部分並有告訴人洪茂榮之指訴、證人即查獲警員張維鈞於偵查、李英瑞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㈡、㈢等部分行為,僅係犯一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分別係犯上開強制、竊盜等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再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第23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99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0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竊盜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強制、竊盜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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