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63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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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一街附近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31分許,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辦理新收物品保管程序時,經所方人員於其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2466公克),復經所方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堅稱:我記得我被查獲的那天也就是被收押的那天,有被查獲單位萬華分局偵三隊驗尿,本件與該件應該是同一件,因為我被查獲後就收押了,中間不可能再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進行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案卷審核無訛。

四、經核被告前案為警查獲時間為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採尿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55分許期間內某時,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經移送新北地檢由檢察官複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收押禁見;

於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北所辦理新收物品保管程序,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本案採尿,此有被告於前案之第2次警詢筆錄、新北地檢點名單、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北所談話筆錄、收容人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808卷第6-9、48、55-57、5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卷第6-7、9頁),足認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迄至本案採尿時,其人身自由均受公權力合法拘束,是否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顯非無疑;

況其前案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5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 /ml、嗎啡濃度為1210ng/ml,惟本案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已降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920ng/ml、嗎啡濃度亦降為405ng/m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808卷第67-6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卷第3、12頁),可見本案尿液所驗得毒品濃度與前案相較在安非他命、海洛因項目,均呈現明顯降低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應係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予採信。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稱:好像是在北所採尿前一天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卷第6頁),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容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5年3月29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4月20日新北檢榮正105毒偵緝241字第313965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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