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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硯旭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蔡沂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90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硯旭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封面記載「台灣製造」筆記本壹本沒收。
蔡沂玹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封面記載「台灣製造」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一、蔡硯旭因負債亟需金錢,竟與其女友蔡沂玹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先由蔡硯旭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現金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現金禮券)以掃描機掃描並以電腦設備連結印表機彩色列印後,再由蔡硯旭、蔡沂玹一同加工裁切,共同偽造面額100 元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40張。
復由蔡沂玹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ruru33」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現金禮券之不實訊息,致薛慧儀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販售禮券訊息後信以為真,與蔡沂玹達成以3,600 元購買新光三越面額100 元現金禮券40張之合意,蔡沂玹遂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將上揭其與蔡硯旭共同偽造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40張交付薛慧儀而行使之,薛慧儀並當場交付現金3,600 元予蔡沂玹。
嗣薛慧儀持上開偽造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36張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發現該禮券係偽造,薛慧儀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剩餘之偽造禮券4 張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沂玹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設「ruru77330 」、「smile00000000 」等帳號,另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設「mi77515 」、「ruru33」、「shinmi526073」等帳號,蔡硯旭則在KKTOWN拍賣網站申設「H367411 」之帳號後,分別以上揭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KKTOWN拍賣網站,向如附表貳所示之賣家呂宜芳、林維瑩、賴家泰、楊灥嵂、李榮森、趙懿潔、李彥廷、翁志勝、林楷峻、郭曜程、蔡佳芳、王心怡、王瑞鴻、謝旻勳、張雅涵下標佯稱欲購買如附表貳所得財物欄所示商品,並均約定以買受人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交易,致呂宜芳、林維瑩、賴家泰、楊灥嵂、李榮森、趙懿潔、李彥廷、翁志勝、林楷峻、郭曜程、蔡佳芳、王心怡、王瑞鴻、謝旻勳、張雅涵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貳所示寄貨時間,將如附表貳所得財物欄所示商品寄放在如附表貳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託運,蔡硯旭、蔡沂玹再另以LINE通訊軟體或蝦皮拍賣網站交易聯繫訊息與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賣家林維瑩、賴家泰、楊灥嵂、李榮森、趙懿潔、李彥廷聯絡,要求其等提供寄貨時取得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復由蔡硯旭將其等所提供之翻拍照片掃描列印在熱感應紙上,以此方式偽造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蔡硯旭、蔡沂玹再分別於附表貳所示取貨時間、地點(除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商品已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外,其餘均仍留在原店),向全家便利商店管領如附表貳所示商品之店員吳家財等人佯稱其等係託運該商品之出賣人,因託運商品有誤欲取回貨品云云,並向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鴻毅等人出示上開偽造之代收款繳款證明,致如附表貳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吳家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所示商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管理託運商品之正確性及林維瑩、賴家泰、楊灥嵂、李榮森、趙懿潔、李彥廷等人。
嗣因如附表貳所示賣家向各該全家便利商店反應商品遭冒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查獲蔡硯旭、蔡沂玹2 人,經其2 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蔡硯旭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犯罪所用之已裁切新光三越禮券紙張1 張、裁切台1 台、熱感應紙2 捲及蔡沂玹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七犯罪所用之封面記載「台灣製造」筆記本1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GATEWAY 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瑩、賴家泰、楊灥嵂、李榮森、趙懿潔、翁志勝、王瑞鴻、謝旻勳、張雅涵、薛慧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硯旭、蔡沂玹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硯旭、蔡沂玹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硯旭、蔡沂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灥嵂、王瑞鴻、張雅涵、證人即被害人呂宜芳、王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維瑩、賴家泰、李榮森、趙懿潔、翁志勝、謝旻勳、薛慧儀、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廷、林楷峻、郭曜程、蔡佳芳、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吳家財、李鴻毅、柯騰超、費啟華、周吉文、陳帝融、黃正岳、張宸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加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潘明壽、證人即被告蔡硯旭之胞姐蔡詩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46頁至第15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82頁至第8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342 頁至第344 頁、第288 頁至第291 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9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害人呂宜芳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Yahoo!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商品圖、告訴人林維瑩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家泰提出之Yahoo!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含商品照片)、告訴人楊灥嵂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趙懿潔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翁志勝提出之Yahoo!奇摩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及商品圖、被害人林楷峻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及交易聯繫訊息影本、被害人郭曜程提出之Yahoo!奇摩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含商品照片)、被害人蔡佳芳提出之KKTOWN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商品圖、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王心怡提出之KKTOWN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商品圖、告訴人王瑞鴻提出之KKTOWN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商品圖、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旻勳提出之商品照片、KKTOWN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交易明細、交易聯繫訊息、告訴人張雅涵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訂單詳情、商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交易聯繫訊息、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322011號函暨帳號「ruru33」之申請人相關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現場暨扣案照片共30張、被告蔡沂玹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346 頁至第350 頁、第273頁至第275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276 頁、第247 頁至第258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偵三卷第29頁、第21頁),復有扣案之偽造新光三越現金禮券4 張、已裁切新光三越禮券紙張1 張、裁切台1 台、熱感應紙2 捲、封面記載「台灣製造」之筆記本1 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被告2 人偽造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其本身券面金額即表彰對發行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具有相當金額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堪認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
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偽造禮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及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度蒞字第0000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偽造新光三越現金禮券後,再利用拍賣網站販賣並交付偽造新光三越現金禮券予告訴人薛慧儀而行使之,是被告2 人目的無非係為取得券面價值之對價,藉此使告訴人薛慧儀所交付者即為證券本身價值,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無另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情,是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另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又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書,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用以表示與託運人成立物品運送契約,且託運人已將運費全數付清等意思表示,乃表彰一定用意之證明文書,核屬私文書無訛。
從而,被告2 人以LINE通訊軟體或蝦皮拍賣網站交易聯繫訊息取得代收款繳款證明書翻拍照片後,將該翻拍照片掃描列印在熱感應紙而偽造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自屬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八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
被告2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1.被告2 人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取得財物之決意,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八至十六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及被害法益均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蔡硯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3 月23日確定,且於98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 年2月22日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
上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沂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4 月2 日確定,且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自行偽造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行之現金禮券,再行上網出售並交付行使之,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損及告訴人薛慧儀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權益,亦對社會交易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等另以如附表貳所示手段對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騙取財物,分別損害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復要求部分被害賣家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後,自行偽造該繳款證明以行使,不僅影響全家便利商店管理託運商品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被害賣家,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蔡硯旭負債亟需資金,始與其女友即被告蔡沂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且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除少部分用以支付其等生活所需外,大部分均由被告蔡硯旭收取以償還其積欠債務,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見被告蔡沂玹僅係依蔡硯旭指示共同配合犯案,主觀惡性較輕;
再如附表貳所示被害賣家之損失均已獲賠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與告訴人薛慧儀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 份可參(詳本院卷第286 頁正反面、第29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 人尚有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蔡硯旭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狀況;
被告蔡沂玹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院105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金額與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共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七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被告2 人各次犯行集中於102 年2 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僅就被告蔡硯旭、蔡沂玹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七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至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㈦沒收: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偽造之新光三越現金禮券40張(其中4 張業經告訴人薛慧儀提出予警方扣押在案【見偵三卷第24頁、第25頁】,其餘36張則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回收),均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已裁切新光三越禮券紙張1張、裁切台1 台、熱感應紙2 捲,均係被告蔡硯旭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2 人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工具;
另扣案之封面記載「台灣製造」筆記本1 本,為被告蔡沂玹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2 人為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貳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相關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GATEWAY 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等物,雖為被告蔡硯旭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無從與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查,被告2 人因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取現金3,600 元及如附表貳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2 人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薛慧儀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分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則若被告2 人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而倘若被告2 人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以本院調解筆錄依法定程序對被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取貨時間、地點,曾向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店員張宸維出示偽造之報案公文而行使,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本件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店員張宸維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2 人曾出示1 張「報案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28 頁),被告蔡硯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蔡沂玹於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取貨時間、地點,向張宸維出示之文書為類似報案筆錄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證人張宸維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見之「報案文件」究係屬何政府機構所出具之公文書,且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可參,該紙文書既未據扣案或影印留存,則被告2 人向張宸維出示之文件性質上是否確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張宸維及被告2 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2 人所出示者確為刑法上之公文書,而率以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壹編號九至十六(即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五所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201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新光三越現│
│ │示意圖供行使之│1 項之意圖供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金禮券肆拾張、│
│ │用而偽造有價證│使之用而偽造有│貳月。 │扣案之已裁切新│
│ │券犯行 │價證券罪 ├────────────┤光三越禮券紙張│
│ │ │ │蔡沂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壹張、裁切台壹│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台、熱感應紙貳│
│ │ │ │壹月。 │捲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一所│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三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216 條、│蔡硯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二所│第210 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及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記本壹本沒收。│
│ │造私文書犯行 │第339 條第1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216 條、│蔡硯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三所│第210 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及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記本壹本沒收。│
│ │造私文書犯行 │第339 條第1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216 條、│蔡硯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四所│第210 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及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記本壹本沒收。│
│ │造私文書犯行 │第339 條第1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六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216 條、│蔡硯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五所│第210 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及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記本壹本沒收。│
│ │造私文書犯行 │第339 條第1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七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216 條、│蔡硯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六所│第210 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及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記本壹本沒收。│
│ │造私文書犯行 │第339 條第1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216 條、│蔡硯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七所│第210 條之行使│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及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記本壹本沒收。│
│ │造私文書犯行 │第339 條第1 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九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八所│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十 │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九所│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一│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所│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二│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一│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所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三│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二│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所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四│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三│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所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五│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四│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所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六│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五│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台灣製造」筆│
│ │所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十七│事實欄一、㈡即│刑法第339 條第│蔡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封面記載│
│ │附表貳編號十六│1 項之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台灣製造」筆│
│ │所示詐欺犯行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記本壹本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沂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貳: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告│被告取貨時│ 詐騙方式 │ 所得財物 │
│ │被害人 │訴人寄貨時│間及地點 │ │ (新臺幣) │
│ │ │間及地點 │ │ │ │
├──┼────┼─────┼─────┼───────────┼───────┤
│ 一 │呂宜芳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①重量約1.58錢│
│ │ │10日下午2 │10日晚上9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之黃金手鍊1 │
│ │ │時39分許 │時10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條(價值9,26│
│ │ ├─────┼─────┤蔡沂玹在Yahoo!奇摩拍賣│ 0 元) │
│ │ │位於新北市│位於新北市│網站以帳號「ruru77330 │②重量約0.98錢│
│ │ │板橋區府中│板橋區府中│」,下標購買呂宜芳所販│ 之黃金手鍊1 │
│ │ │路29號之1 │路29號之1 │售如右列所示黃金手鍊4 │ 條(價值6,26│
│ │ │之全家便利│之全家便利│條等商品,雙方並約定由│ 0 元) │
│ │ │商店板橋板│商店板橋板│買受人至全家便利商店取│③重量約1.69錢│
│ │ │農店 │農店 │貨付款之方式交易,致呂│ 之黃金手鍊1 │
│ │ │ │ │宜芳陷於錯誤,於左列寄│ 條(價值9,80│
│ │ │ │ │貨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0 元) │
│ │ │ │ │所示黃金手鍊4 條等商品│④重量約1.21錢│
│ │ │ │ │交予全家便利商店管領以│ 之黃金手鍊1 │
│ │ │ │ │寄送後,蔡硯旭、蔡沂玹│ 條(價值7,40│
│ │ │ │ │即於左列取貨時間、地點│ 0 元) │
│ │ │ │ │,由蔡沂玹向全家便利商├───────┤
│ │ │ │ │店板橋板農店管領右列商│合計:32,720元│
│ │ │ │ │品之店員吳家財佯稱其係│ │
│ │ │ │ │呂宜芳本人,因寄送商品│ │
│ │ │ │ │有誤欲取回商品云云,致│ │
│ │ │ │ │吳家財陷於錯誤,將呂宜│ │
│ │ │ │ │芳交付運送之右列商品交│ │
│ │ │ │ │付予蔡沂玹、蔡硯旭。 │ │
├──┼────┼─────┼─────┼───────────┼───────┤
│ 二 │林維瑩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①黃金金幣鑽石│
│ │ │12日下午2 │12日下午6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墜飾1 條(價│
│ │ │時14分許 │時7 分許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值8,888元) │
│ │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沂│②試金石1 個(│
│ │ │位於新北市│位於新北市│玹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價值500元) │
│ │ │三重區長壽│三重區長壽│以帳號「smile00000000 │③重量約1.13錢│
│ │ │西街1 號之│西街1 號之│」,下標購買林維瑩所販│ 之黃金手鍊1 │
│ │ │全家便利商│全家便利商│售如右列所示黃金金幣鑽│ 條(價值5,70│
│ │ │店三重長壽│店三重長壽│石墜飾1 條、試金石1 個│ 0 元) │
│ │ │店 │店 │、黃金手鍊3 條等商品,│④重量約1.48錢│
│ │ │ │ │雙方並約定由買受人至全│ 之黃金手鍊1 │
│ │ │ │ │家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 條(價值7,40│
│ │ │ │ │式交易,致林維瑩陷於錯│ 0 元) │
│ │ │ │ │誤,於左列寄貨時間、地│⑤重量約3.23錢│
│ │ │ │ │點,將如右列所示黃金金│ 之黃金手鍊1 │
│ │ │ │ │幣鑽石墜飾1 條、試金石│ 條(價值16,1│
│ │ │ │ │1 個、黃金手鍊3 條等商│ 00元) │
│ │ │ │ │品交予全家便利商店管領├───────┤
│ │ │ │ │以寄送後,蔡硯旭、蔡沂│合計:38,588元│
│ │ │ │ │玹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
│ │ │ │ │維瑩聯絡,並要求林維瑩│ │
│ │ │ │ │提供其寄貨取得之全家便│ │
│ │ │ │ │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 │
│ │ │ │ │拍照片,復由蔡硯旭將林│ │
│ │ │ │ │維瑩提供之翻拍照片掃描│ │
│ │ │ │ │列印在熱感應紙上,以此│ │
│ │ │ │ │方式偽造全家便利商店代│ │
│ │ │ │ │收款繳款證明,蔡硯旭、│ │
│ │ │ │ │蔡沂玹即於左列取貨時間│ │
│ │ │ │ │、地點,由蔡沂玹向全家│ │
│ │ │ │ │便利商店三重長壽店管領│ │
│ │ │ │ │右列商品之店員李鴻毅佯│ │
│ │ │ │ │稱其係林維瑩本人,因寄│ │
│ │ │ │ │送商品有誤欲取回商品云│ │
│ │ │ │ │云,並持上開偽造之代收│ │
│ │ │ │ │款繳款證明以行使,致李│ │
│ │ │ │ │鴻毅陷於錯誤,將林維瑩│ │
│ │ │ │ │交付運送之右列商品交付│ │
│ │ │ │ │予蔡沂玹、蔡硯旭,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管│ │
│ │ │ │ │理托運商品之正確性及林│ │
│ │ │ │ │維瑩。 │ │
├──┼────┼─────┼─────┼───────────┼───────┤
│ 三 │賴家泰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①黃金造型墜子│
│ │ │12日下午2 │12日晚上9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1 條(價值6,│
│ │ │時21分許 │時34分許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980元) │
│ │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硯│②黃金造型戒指│
│ │ │位於新北市│位於新北市│旭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1 個(價值10│
│ │ │板橋區裕民│板橋區裕民│以帳號「ruru77330 」、│ ,170元) │
│ │ │街44號之全│街44號之全│「smile00000000 」,下├───────┤
│ │ │家便利商店│家便利商店│標購買賴家泰所販售如右│合計:17,150元│
│ │ │板橋裕民店│板橋裕民店│列所示黃金造型墜子1 條│ │
│ │ │ │ │、黃金造型戒指1 個等商│ │
│ │ │ │ │品,雙方並約定由買受人│ │
│ │ │ │ │至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付款│ │
│ │ │ │ │之方式交易,致賴家泰陷│ │
│ │ │ │ │於錯誤,於左列寄貨時間│ │
│ │ │ │ │、地點,將如右列所示黃│ │
│ │ │ │ │金造型墜子1 條、黃金造│ │
│ │ │ │ │型戒指1 個等商品交予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後│ │
│ │ │ │ │,蔡硯旭、蔡沂玹即以LI│ │
│ │ │ │ │NE通訊軟體與賴家泰聯絡│ │
│ │ │ │ │,並要求賴家泰提供其寄│ │
│ │ │ │ │貨取得之全家便利商店代│ │
│ │ │ │ │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
│ │ │ │ │復由蔡硯旭將賴家泰提供│ │
│ │ │ │ │之翻拍照片掃描列印在熱│ │
│ │ │ │ │感應紙上,以此方式偽造│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 │
│ │ │ │ │證明,蔡硯旭即於左列取│ │
│ │ │ │ │貨時間、地點,向全家便│ │
│ │ │ │ │利商店板橋裕民店管領右│ │
│ │ │ │ │列商品之店員柯騰超佯稱│ │
│ │ │ │ │其係賴家泰本人,因寄送│ │
│ │ │ │ │商品有誤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並持上開偽造之代收款│ │
│ │ │ │ │繳款證明以行使,致柯騰│ │
│ │ │ │ │超陷於錯誤,將賴家泰交│ │
│ │ │ │ │付運送之右列商品交付予│ │
│ │ │ │ │蔡硯旭,足以生損害於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管理托運商品│ │
│ │ │ │ │之正確性及賴家泰。 │ │
├──┼────┼─────┼─────┼───────────┼───────┤
│ 四 │楊灥嵂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①純金白鋼項鍊│
│ │ │12日晚上11│13日凌晨2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1 條(價值3,│
│ │ │時56分許 │時31分許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450元) │
│ │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硯│②純金項鍊1 條│
│ │ │位於新北市│位於新北市│旭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價值4,650 │
│ │ │中和區南華│中和區南華│以帳號「smile00000000 │ 元) │
│ │ │路65號之全│路65號之全│」,下標購買楊灥嵂所販│③純金項鍊1 條│
│ │ │家便利商店│家便利商店│售如右列所示純金白鋼項│ (價值2,900 │
│ │ │中和華山店│中和華山店│鍊1 條、純金項鍊14條等│ 元) │
│ │ │ │ │商品,雙方並約定由買受│④純金項鍊1 條│
│ │ │ │ │人至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付│ (價值3,400 │
│ │ │ │ │款之方式交易,致楊灥嵂│ 元)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寄貨時│⑤純金項鍊1 條│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價值3,100 │
│ │ │ │ │純金白鋼項鍊1 條、純金│ 元) │
│ │ │ │ │項鍊14條等商品交予全家│⑥純金項鍊1 條│
│ │ │ │ │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後,│ (價值4,150 │
│ │ │ │ │蔡硯旭、蔡沂玹即以LINE│ 元) │
│ │ │ │ │通訊軟體與楊灥嵂聯絡,│⑦純金項鍊1 條│
│ │ │ │ │並要求楊灥嵂提供其寄貨│ (價值4,300 │
│ │ │ │ │取得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 元) │
│ │ │ │ │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復│⑧純金項鍊1 條│
│ │ │ │ │由蔡硯旭將楊灥嵂提供之│ (價值3,180 │
│ │ │ │ │翻拍照片掃描列印在熱感│ 元) │
│ │ │ │ │應紙上,以此方式偽造全│⑨純金項鍊1 條│
│ │ │ │ │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 (價值3,800 │
│ │ │ │ │明,蔡硯旭、蔡沂玹即於│ 元) │
│ │ │ │ │左列取貨時間、地點,由│⑩純金項鍊1 條│
│ │ │ │ │蔡硯旭向全家便利商店中│ (價值3,780 │
│ │ │ │ │和華山店管領右列商品之│ 元) │
│ │ │ │ │店員佯稱其係楊灥嵂本人│⑪純金項鍊1 條│
│ │ │ │ │,因寄送商品有誤欲取回│ (價值3,580 │
│ │ │ │ │商品云云,並持上開偽造│ 元) │
│ │ │ │ │之代收款繳款證明以行使│⑫純金項鍊1 條│
│ │ │ │ │,致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 (價值3,500 │
│ │ │ │ │於錯誤,將楊灥嵂交付運│ 元) │
│ │ │ │ │送之右列商品交付予蔡硯│⑬純金項鍊1 條│
│ │ │ │ │旭、蔡沂玹,足以生損害│ (價值3,950 │
│ │ │ │ │於全家便利商店管理托運│ 元) │
│ │ │ │ │商品之正確性及楊灥嵂。│⑭純金項鍊1 條│
│ │ │ │ │ │ (價值3,950 │
│ │ │ │ │ │ 元) │
│ │ │ │ │ │⑮純金項鍊1 條│
│ │ │ │ │ │ (價值4,6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56,290元│
├──┼────┼─────┼─────┼───────────┼───────┤
│ 五 │李榮森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IPHONE 6(16GB│
│ │ │13日晚上8 │13日晚上10│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動電話2 支│
│ │ │時38分許 │時58分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價值34,400元│
│ │ │ │起訴書誤載│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硯│) │
│ │ │ │為晚上8 時│旭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
│ │ │ │55 分 許)│以帳號「ruru77330 」,│ │
│ │ ├─────┼─────┤下標購買李榮森所販售如│ │
│ │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正│右列所示IPHONE 6(16GB│ │
│ │ │區延平南路│區延平南路│)行動電話2 支等商品,│ │
│ │ │111 號全家│111 號全家│雙方並約定由買受人至全│ │
│ │ │便利商店寶│便利商店寶│家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 │
│ │ │慶店 │慶店 │式交易,致李榮森陷於錯│ │
│ │ │ │ │誤,於左列寄貨時間、地│ │
│ │ │ │ │點,將如右列所示IPHONE│ │
│ │ │ │ │6(16GB )行動電話2 支│ │
│ │ │ │ │等商品交予全家便利商店│ │
│ │ │ │ │管領以寄送後,蔡硯旭、│ │
│ │ │ │ │蔡沂玹即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與李榮森聯絡,並要求李│ │
│ │ │ │ │榮森提供其寄貨取得之全│ │
│ │ │ │ │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 │
│ │ │ │ │明翻拍照片,復由蔡硯旭│ │
│ │ │ │ │將李榮森提供之翻拍照片│ │
│ │ │ │ │掃描列印在熱感應紙上,│ │
│ │ │ │ │以此方式偽造全家便利商│ │
│ │ │ │ │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蔡硯│ │
│ │ │ │ │旭即於左列取貨時間、地│ │
│ │ │ │ │點,向全家便利商店寶慶│ │
│ │ │ │ │店管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周│ │
│ │ │ │ │吉文佯稱其係李榮森本人│ │
│ │ │ │ │,因寄送商品有誤欲取回│ │
│ │ │ │ │商品云云,並持上開偽造│ │
│ │ │ │ │之代收款繳款證明以行使│ │
│ │ │ │ │,致周吉文陷於錯誤,將│ │
│ │ │ │ │李榮森交付運送之右列商│ │
│ │ │ │ │品交付予蔡硯旭,足以生│ │
│ │ │ │ │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管理│ │
│ │ │ │ │托運商品之正確性及李榮│ │
│ │ │ │ │森。 │ │
├──┼────┼─────┼─────┼───────────┼───────┤
│ 六 │趙懿潔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全家便利商店發│
│ │ │13日下午6 │13日晚上10│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面額100 元│
│ │ │時21分許 │時45分許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之全家便利商店│
│ │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沂│現金禮券170 張│
│ │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新莊│玹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價值16,660元│
│ │ │區思源路59│區思源路59│「mi77515 」,下標購買│) │
│ │ │5 號全家便│5 號全家便│趙懿潔所販售如右列所示│ │
│ │ │利商店新莊│利商店新莊│全家便利商店現金禮券17│ │
│ │ │頭前店 │頭前店 │0 張之商品,雙方並約定│ │
│ │ │ │ │由買受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取貨付款之方式交易,致│ │
│ │ │ │ │趙懿潔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寄貨時間、地點,將如右│ │
│ │ │ │ │列所示全家便利商店現金│ │
│ │ │ │ │禮券170 張之商品交予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後│ │
│ │ │ │ │,蔡硯旭、蔡沂玹即以蝦│ │
│ │ │ │ │皮拍賣網站之交易聯繫訊│ │
│ │ │ │ │息與趙懿潔聯絡,並要求│ │
│ │ │ │ │趙懿潔提供其寄貨取得之│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 │
│ │ │ │ │證明翻拍照片,復由蔡硯│ │
│ │ │ │ │旭將趙懿潔提供之翻拍照│ │
│ │ │ │ │片掃描列印在熱感應紙上│ │
│ │ │ │ │,以此方式偽造全家便利│ │
│ │ │ │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蔡│ │
│ │ │ │ │硯旭、蔡沂玹即於左列取│ │
│ │ │ │ │貨時間、地點,由蔡沂玹│ │
│ │ │ │ │向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頭前│ │
│ │ │ │ │店管領右列商品之店員陳│ │
│ │ │ │ │帝融佯稱其係趙懿潔本人│ │
│ │ │ │ │,因寄送商品有誤欲取回│ │
│ │ │ │ │商品云云,並持上開偽造│ │
│ │ │ │ │之代收款繳款證明以行使│ │
│ │ │ │ │,致陳帝融陷於錯誤,將│ │
│ │ │ │ │趙懿潔交付運送之右列商│ │
│ │ │ │ │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 │
│ │ │ │ │商店管理托運商品之正確│ │
│ │ │ │ │性及趙懿潔。 │ │
├──┼────┼─────┼─────┼───────────┼───────┤
│ 七 │李彥廷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7-11便利商店發│
│ │ │13日上午11│14日凌晨0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面額100 元│
│ │ │時30分許 │時10分許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之7-11便利商店│
│ │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沂│現金禮券200 張│
│ │ │新北市三重│新北市三重│玹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價值19,600元│
│ │ │區溪尾街16│區溪尾街16│「ruru33」(起訴書誤載│) │
│ │ │0 號全家便│0 號全家便│為帳號「mi77515 」),│ │
│ │ │利商店三重│利商店三重│下標購買李彥廷所販售如│ │
│ │ │溪尾店 │溪尾店 │右列所示7-11便利商店現│ │
│ │ │ │ │金禮券200 張之商品,雙│ │
│ │ │ │ │方並約定由買受人至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 │
│ │ │ │ │交易,致李彥廷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寄貨時間、地點│ │
│ │ │ │ │,將如右列所示7-11便利│ │
│ │ │ │ │商店現金禮券200 張之商│ │
│ │ │ │ │品交予全家便利商店管領│ │
│ │ │ │ │以寄送後,蔡硯旭、蔡沂│ │
│ │ │ │ │玹即以蝦皮拍賣網站之交│ │
│ │ │ │ │易聯繫訊息與李彥廷聯絡│ │
│ │ │ │ │,並要求李彥廷提供其寄│ │
│ │ │ │ │貨取得之全家便利商店代│ │
│ │ │ │ │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
│ │ │ │ │復由蔡硯旭將李彥廷提供│ │
│ │ │ │ │之翻拍照片掃描列印在熱│ │
│ │ │ │ │感應紙上,以此方式偽造│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 │
│ │ │ │ │證明,蔡硯旭即於左列取│ │
│ │ │ │ │貨時間、地點,向全家便│ │
│ │ │ │ │利商店三重溪尾店管領右│ │
│ │ │ │ │列商品之店員黃正岳佯稱│ │
│ │ │ │ │其係李彥廷本人,因寄送│ │
│ │ │ │ │商品有誤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並持上開偽造之代收款│ │
│ │ │ │ │繳款證明以行使,致黃正│ │
│ │ │ │ │岳陷於錯誤,將李彥廷交│ │
│ │ │ │ │付運送之右列商品交付予│ │
│ │ │ │ │蔡硯旭,足以生損害於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管理托運商品│ │
│ │ │ │ │之正確性及李彥廷。 │ │
├──┼────┼─────┼─────┼───────────┼───────┤
│ 八 │翁志勝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IPAD mini 4( │
│ │ │10日某時許│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64GB)wifi銀色│
│ │ │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平板電腦1 台(│
│ │ ├─────┼─────┤由蔡硯旭在Yahoo!奇摩拍│價值13,560元)│
│ │ │臺北市文山│新北市三重│賣網站以帳號「ruru7733│ │
│ │ │區景福街25│區重陽路4 │0 」,下標購買翁志勝所│ │
│ │ │號全家便利│段55號全家│販售如右列所示IPAD min│ │
│ │ │商店景富店│便利商店三│i 4(64GB)wifi 銀色平│ │
│ │ │ │重信安店 │板電腦1 台之商品,雙方│ │
│ │ │ │ │並約定由買受人至全家便│ │
│ │ │ │ │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交│ │
│ │ │ │ │易,致翁志勝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寄貨時間、地點,│ │
│ │ │ │ │將如右列所示IPAD mini │ │
│ │ │ │ │4 (64 GB )wifi銀色平│ │
│ │ │ │ │板電腦1 台之商品交予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後│ │
│ │ │ │ │,蔡硯旭、蔡沂玹即於左│ │
│ │ │ │ │列取貨時間、地點,向全│ │
│ │ │ │ │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管│ │
│ │ │ │ │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張宸維│ │
│ │ │ │ │佯稱因寄送商品遭買家動│ │
│ │ │ │ │過手腳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致張宸維陷於錯誤,將翁│ │
│ │ │ │ │志勝交付運送之右列商品│ │
│ │ │ │ │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九 │林楷峻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7-11便利商店發│
│ │ │10日上午10│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面額100 元│
│ │ │時52分許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之7-11便利商店│
│ │ ├─────┼─────┤由蔡沂玹在蝦皮拍賣網站│現金禮券20張(│
│ │ │新北市樹林│新北市三重│以帳號「ruru33」,下標│價值1,800元) │
│ │ │區日新街12│區重陽路4 │購買林楷峻所販售如右列│ │
│ │ │0 號全家便│段55號全家│所示7-11便利商店現金禮│ │
│ │ │利商店樹林│便利商店三│券20張之商品,雙方並約│ │
│ │ │新育英店 │重信安店 │定由買受人至全家便利商│ │
│ │ │ │ │店取貨付款之方式交易,│ │
│ │ │ │ │致林楷峻陷於錯誤,於左│ │
│ │ │ │ │列寄貨時間、地點,將如│ │
│ │ │ │ │右列所示7-11便利商店現│ │
│ │ │ │ │金禮券20張之商品交予全│ │
│ │ │ │ │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後│ │
│ │ │ │ │,蔡硯旭、蔡沂玹即於左│ │
│ │ │ │ │列取貨時間、地點,向全│ │
│ │ │ │ │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管│ │
│ │ │ │ │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張宸維│ │
│ │ │ │ │佯稱因寄送商品遭買家動│ │
│ │ │ │ │過手腳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致張宸維陷於錯誤,將林│ │
│ │ │ │ │楷峻交付運送之右列商品│ │
│ │ │ │ │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十 │李彥廷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①7-11便利商店│
│ │ │14日某時許│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發行、面額10│
│ │ │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0 元之7-11便│
│ │ ├─────┼─────┤由蔡沂玹在蝦皮拍賣網站│ 利商店現金禮│
│ │ │新北市三重│新北市三重│以帳號「ruru33」,下標│ 券100 張(價│
│ │ │區龍濱路12│區重陽路4 │購買李彥廷所販售如右列│ 值9,800 元)│
│ │ │0 號全家便│段55號全家│所示7-11便利商店現金禮│②7-11便利商店│
│ │ │利商店三重│便利商店三│券共200 張之商品,雙方│ 發行、面額10│
│ │ │龍美店 │重信安店 │並約定由買受人至全家便│ 0 元之7-11便│
│ │ │ │ │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交│ 利商店現金禮│
│ │ │ │ │易,致李彥廷陷於錯誤,│ 券100 張(價│
│ │ │ │ │於左列寄貨時間、地點,│ 值9,800 元)│
│ │ │ │ │將如右列所示7-11便利商├───────┤
│ │ │ │ │店現金禮券共200 張之商│合計:19,600元│
│ │ │ │ │品交予全家便利商店管領│ │
│ │ │ │ │以寄送後,蔡硯旭、蔡沂│ │
│ │ │ │ │玹即於左列取貨時間、地│ │
│ │ │ │ │點,向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
│ │ │ │ │信安店管領右列商品之店│ │
│ │ │ │ │員張宸維佯稱因寄送商品│ │
│ │ │ │ │遭買家動過手腳欲取回商│ │
│ │ │ │ │品云云,致張宸維陷於錯│ │
│ │ │ │ │誤,將李彥廷交付運送之│ │
│ │ │ │ │右列商品交付予蔡硯旭、│ │
│ │ │ │ │蔡沂玹。 │ │
├──┼────┼─────┼─────┼───────────┼───────┤
│十一│郭曜程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IPHONE 6(128G│
│ │ │14日某時許│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B )行動電話1 │
│ │ │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支(價值19,588│
│ │ ├─────┼─────┤由蔡硯旭在Yahoo!奇摩拍│元) │
│ │ │臺北市中山│新北市三重│賣網站以帳號「ruru7733│ │
│ │ │區松江路24│區重陽路4 │0 」,下標購買郭曜程所│ │
│ │ │之1 號全家│段55號全家│販售如右列所示 IPHONE │ │
│ │ │便利商店光│便利商店三│6 (128GB )行動電話1 │ │
│ │ │華店 │重信安店 │支之商品,雙方並約定由│ │
│ │ │ │ │買受人至全家便利商店取│ │
│ │ │ │ │貨付款之方式交易,致郭│ │
│ │ │ │ │曜程陷於錯誤,於左列寄│ │
│ │ │ │ │貨時間、地點,將如右列│ │
│ │ │ │ │所示IPHONE 6(128GB )│ │
│ │ │ │ │行動電話1 支之商品交予│ │
│ │ │ │ │全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 │
│ │ │ │ │後,蔡硯旭、蔡沂玹即於│ │
│ │ │ │ │左列取貨時間、地點,向│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
│ │ │ │ │管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張宸│ │
│ │ │ │ │維佯稱因寄送商品遭買家│ │
│ │ │ │ │動過手腳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致張宸維陷於錯誤,將│ │
│ │ │ │ │郭曜程交付運送之右列商│ │
│ │ │ │ │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 │ │。 │ │
├──┼────┼─────┼─────┼───────────┼───────┤
│十二│蔡佳芳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IPAD AIR 2(64│
│ │ │6 日晚上11│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GB)wifi平板電│
│ │ │時30分許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腦1 台(價值16│
│ │ ├─────┼─────┤由蔡硯旭在KKTOWN拍賣網│,200 元) │
│ │ │新北市汐止│新北市三重│站以帳號「H367411 」,│ │
│ │ │區中興路15│區重陽路4 │下標購買蔡佳芳所販售如│ │
│ │ │8 號全家便│段55號全家│右列所示IPAD AIR 2(64│ │
│ │ │利商店汐止│便利商店三│GB)wifi平板電腦1 台之│ │
│ │ │興中店 │重信安店 │商品,雙方並約定由買受│ │
│ │ │ │ │人至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付│ │
│ │ │ │ │款之方式交易,致蔡佳芳│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寄貨時│ │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 │ │ │IPAD AIR 2(64GB)wifi│ │
│ │ │ │ │平板電腦1 台之商品交予│ │
│ │ │ │ │全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 │
│ │ │ │ │後,蔡硯旭、蔡沂玹即於│ │
│ │ │ │ │左列取貨時間、地點,向│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
│ │ │ │ │管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張宸│ │
│ │ │ │ │維佯稱因寄送商品遭買家│ │
│ │ │ │ │動過手腳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致張宸維陷於錯誤,將│ │
│ │ │ │ │蔡佳芳交付運送之右列商│ │
│ │ │ │ │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 │ │。 │ │
├──┼────┼─────┼─────┼───────────┼───────┤
│十三│王心怡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飛利浦廠牌男用│
│ │ │7 日某時許│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鼻毛刀1 台(價│
│ │ │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值350 元) │
│ │ ├─────┼─────┤由蔡硯旭在KKTOWN拍賣網│ │
│ │ │臺北市中山│新北市三重│站以帳號「H367411 」,│ │
│ │ │區民權東路│區重陽路4 │下標購買王心怡所販售如│ │
│ │ │2段152巷14│段55號全家│右列所示飛利浦廠牌男用│ │
│ │ │號全家便利│便利商店三│鼻毛刀1 台之商品,雙方│ │
│ │ │商店錦民店│重信安店 │並約定由買受人至全家便│ │
│ │ │ │ │利商店取貨付款之方式交│ │
│ │ │ │ │易,致王心怡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寄貨時間、地點,│ │
│ │ │ │ │將如右列所示飛利浦廠牌│ │
│ │ │ │ │男用鼻毛刀1 台之商品交│ │
│ │ │ │ │予全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 │
│ │ │ │ │送後,蔡硯旭、蔡沂玹即│ │
│ │ │ │ │於左列取貨時間、地點,│ │
│ │ │ │ │向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 │
│ │ │ │ │店管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張│ │
│ │ │ │ │宸維佯稱因寄送商品遭買│ │
│ │ │ │ │家動過手腳欲取回商品云│ │
│ │ │ │ │云,致張宸維陷於錯誤,│ │
│ │ │ │ │將王心怡交付運送之右列│ │
│ │ │ │ │商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 │
│ │ │ │ │玹。 │ │
├──┼────┼─────┼─────┼───────────┼───────┤
│十四│王瑞鴻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IPAD AIR 2(64│
│ │ │7 日某時許│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GB)wifi平板電│
│ │ │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腦1 台(價值16│
│ │ ├─────┼─────┤由蔡硯旭在KKTOWN拍賣網│,500 元) │
│ │ │新北市汐止│新北市三重│站以帳號「H367411 」,│ │
│ │ │區大同路2 │區重陽路4 │下標購買王瑞鴻所販售如│ │
│ │ │段184 巷11│段55號全家│右列所示IPAD AIR 2(64│ │
│ │ │號全家便利│便利商店三│GB)wifi平板電腦1 台之│ │
│ │ │商店汐止龍│重信安店 │商品,雙方並約定由買受│ │
│ │ │安店 │ │人至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付│ │
│ │ │ │ │款之方式交易,致王瑞鴻│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寄貨時│ │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 │ │ │IPAD AIR 2(64GB)wifi│ │
│ │ │ │ │平板電腦1 台之商品交予│ │
│ │ │ │ │全家便利商店管領以寄送│ │
│ │ │ │ │後,蔡硯旭、蔡沂玹即於│ │
│ │ │ │ │左列取貨時間、地點,向│ │
│ │ │ │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
│ │ │ │ │管領右列商品之店員張宸│ │
│ │ │ │ │維佯稱因寄送商品遭買家│ │
│ │ │ │ │動過手腳欲取回商品云云│ │
│ │ │ │ │,致張宸維陷於錯誤,將│ │
│ │ │ │ │王瑞鴻交付運送之右列商│ │
│ │ │ │ │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 │ │。 │ │
├──┼────┼─────┼─────┼───────────┼───────┤
│十五│謝旻勳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BEATS pro 耳機│
│ │ │8 日某時許│14日凌晨4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1 副(價值1,50│
│ │ │ │時44分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0 元,起訴書誤│
│ │ ├─────┼─────┤由蔡硯旭在KKTOWN拍賣網│載為2,500 元)│
│ │ │嘉義市西區│新北市三重│站以帳號「H367411 」,│ │
│ │ │吉林街58號│區重陽路4 │下標購買謝旻勳所販售如│ │
│ │ │全家便利商│段55號全家│右列所示BEATS pro 耳機│ │
│ │ │店嘉義保安│便利商店三│1 副之商品,雙方並約定│ │
│ │ │店 │重信安店 │由買受人至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取貨付款之方式交易,致│ │
│ │ │ │ │謝旻勳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寄貨時間、地點,將如右│ │
│ │ │ │ │列所示BEATS pro 耳機1 │ │
│ │ │ │ │副之商品交予全家便利商│ │
│ │ │ │ │店管領以寄送後,蔡硯旭│ │
│ │ │ │ │、蔡沂玹即於左列取貨時│ │
│ │ │ │ │間、地點,向全家便利商│ │
│ │ │ │ │店三重信安店管領右列商│ │
│ │ │ │ │品之店員張宸維佯稱因寄│ │
│ │ │ │ │送商品遭買家動過手腳欲│ │
│ │ │ │ │取回商品云云,致張宸維│ │
│ │ │ │ │陷於錯誤,將謝旻勳交付│ │
│ │ │ │ │運送之右列商品交付予蔡│ │
│ │ │ │ │硯旭、蔡沂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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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張雅涵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蔡硯旭、蔡沂玹共同意圖│①SOGO百貨公司│
│ │ │20日下午1 │20日晚上9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發行、面額50│
│ │ │時6 分許 │時許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0 元之SOGO現│
│ │ ├─────┼─────┤由蔡硯旭在蝦皮拍賣網站│ 金禮券20張(│
│ │ │新北市新莊│新北市新莊│以帳號「shinmi562073」│ 價值9,600 元│
│ │ │區新泰路14│區新泰路14│、「ruru33」,下標購買│ ) │
│ │ │6 號全家便│6 號全家便│張雅涵所販售如右列所示│②SOGO百貨公司│
│ │ │利商店新莊│利商店新莊│SOGO現金禮券100 張之商│ 發行、面額50│
│ │ │新泰店 │新泰店 │品,雙方並約定由買受人│ 0 元之SOGO現│
│ │ │ │ │至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付款│ 金禮券40張(│
│ │ │ │ │之方式交易,致張雅涵陷│ 價值19,200元│
│ │ │ │ │於錯誤,於左列寄貨時間│ ) │
│ │ │ │ │、地點,將如右列所示SO│③SOGO百貨公司│
│ │ │ │ │GO現金禮券100 張之商品│ 發行、面額50│
│ │ │ │ │交予全家便利商店管領以│ 0 元之SOGO現│
│ │ │ │ │寄送後,蔡硯旭、蔡沂玹│ 金禮券40張(│
│ │ │ │ │即於左列取貨時間、地點│ 價值19,200元│
│ │ │ │ │,由蔡沂玹向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新莊新泰店管領右列商├───────┤
│ │ │ │ │品之店員佯稱其係張雅涵│合計:48,000元│
│ │ │ │ │本人,因寄送商品有誤欲│ │
│ │ │ │ │取回商品云云,致全家便│ │
│ │ │ │ │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 │
│ │ │ │ │張雅涵交付運送之右列商│ │
│ │ │ │ │品交付予蔡硯旭、蔡沂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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