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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在案,而該刑事判決書業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
是本件判決業於105 年10月12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準此,本件自105 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為105 年10月22日(星期六),因該日為假日,期限應延至假日結束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星期一),故本件上訴期間於105 年10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11月7 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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