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2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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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漢昭(綽號「饅頭」,已歿,被訴加重強盜罪嫌業據檢察
  4. 二、案經陳建儒、王諾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被告孫瑞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9.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10.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11.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警詢時固陳稱:105年2月20日凌晨
  12. (三)證人陳建儒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當天僅吳漢昭和郭天輔
  13. (四)至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16. (二)核被告孫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17. (三)又被告孫瑞陽: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18. (四)爰審酌被告孫瑞陽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友人之賭
  19.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20.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瑞陽與同案被告吳漢昭、綽號「英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孫瑞陽就同案被告吳漢昭傷害告訴人王諾亞之
  24. (一)被告孫瑞陽於偵查中僅供稱:伊用拳頭毆打陳建儒的身體,
  25. (二)又證人沈文英於警詢時僅證稱:一開始參與賭博的有伊、郭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陽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5號、第17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漢昭(綽號「饅頭」,已歿,被訴加重強盜罪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經由陳俊宇(綽號「包子」,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往陳建儒(綽號「小左」,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賭場,並與在場陳建儒、郭天輔(所涉傷害陳建儒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沈文英等人以丟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迨至同日凌晨5 時許,吳漢昭賭輸自己攜帶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另積欠郭天輔5 萬元及陳俊宇3 萬元,認陳建儒參與賭博期間多次擲出「鐵支(即4 顆骰子點數相同)」,懷疑其提供之骰子等賭具有問題而有詐賭之情事,因而心生不滿,萌生以處理陳建儒詐賭為名取回其賭輸財物之意,遂以電話聯繫綽號「英俊」之薛雍韋(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遭陳建儒詐賭賭輸款項,要薛雍韋召集人手到場討回被詐賭之金錢,薛雍韋遂聯繫王彥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孫瑞陽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賭場向陳建儒討回公道。

薛雍韋等5 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抵達上址賭場樓下,吳漢昭即指示陳俊宇將薛雍韋等5 人帶進賭場,吳漢昭見陳建儒仍否認詐賭,當場命陳建儒丟骰子擲出「鐵支」而使孫瑞陽等人信以為真,孫瑞陽主觀認為陳建儒有詐賭情事猶仍矢口否認,亟思以拘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方式查明詐賭實情,進而討回吳漢昭賭輸之金錢,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眾人之勢圍住陳建儒,使陳建儒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控制陳建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吳漢昭見陳建儒仍否認詐賭情事,旋出手毆打陳建儒,孫瑞陽、郭天輔及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隨即徒手毆打陳建儒臉部及胸部,王彥鐘則持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孫瑞陽事先知悉而有與王彥鐘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抵住陳建儒,並以槍托毆打陳建儒背部,逼問陳建儒有無詐賭之情事,致使陳建儒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前胸痛之傷害,期間陳建儒之女友王諾亞因向吳漢昭頂嘴,吳漢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諾亞頭、臉部,使王諾亞受有額頭、鼻樑腫脹之傷害(尚無證據證明孫瑞陽就此部分傷害事實與吳漢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指示孫瑞陽、薛雍韋、王彥鐘及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膠帶纏繞之方式黏綁陳建儒及王諾亞之頭、嘴,接續以此非法方法控制陳建儒、王諾亞而剝奪其2 人之行動自由。

陳建儒因其本人及見王諾亞遭吳漢昭毆打,在多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情形下心生畏怖,乃承認詐賭情事。

而吳漢昭、孫瑞陽、薛雍韋、王彥鐘及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非法剝奪陳建儒、王諾亞之行動自由,迫使陳建儒承認詐賭情事後,吳漢昭即以陳建儒詐賭須將其因此賭輸款項返還為由,強行取走陳建儒口袋中之3,800 元,再命孫瑞陽、王彥鐘及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王諾亞至閣樓,強行取走王諾亞皮包內陳建儒所有之現金8 萬元,及搜刮屋內陳建儒所有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 條、玉珮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除由吳漢昭收取前開現金8 萬3,800 元、提款卡3 張及信用卡1 張外,其餘財物均放置王彥鐘側背包內保管。

嗣同日上午10時許,吳漢昭認上開強取之財物不足以彌補其在陳建儒賭場所損失之金錢,要求陳建儒供出詐賭之共犯即綽號「阿俊」友人之住處,並指示孫瑞陽、王彥鐘強押陳建儒至1 樓側門處會合,欲駕車押送陳建儒前往「阿俊」住處繼續索討財物,另指示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址賭場內控制王諾亞之行動自由。

適因陳建儒另案通緝中,警方據報埋伏在陳建儒住處樓下而當場查獲孫瑞陽、王彥鐘,而吳漢昭、薛雍韋及該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因事跡敗露均趁隙逃逸,陳建儒及王諾亞始獲釋,警方並在王彥鐘隨身側背包起獲上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 條、玉珮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暨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另在孫瑞陽身上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之星不詳門號SIM 卡共3 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儒、王諾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瑞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瑞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50 頁至第 25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王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漢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鐘、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郭天輔、沈文英、薛雍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 243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310 頁至第315 頁、第322 頁至第326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201 頁、第231 頁至第251 頁、第271 頁至第 2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05年2 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78頁至第83頁、第95之1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復有同案被告王彥鐘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孫瑞陽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有關被告孫瑞陽涉犯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賭之行為,而係同案被告吳漢昭虛捏詐賭情事,藉詞強索財物,告訴人陳建儒因遭被告孫瑞陽等人毆打及王彥鐘使用槍枝逼迫下始承認詐賭,因而在無法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財物,且吳漢昭強取之財物價值已逾當日所輸賭資6 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孫瑞陽僅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等事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綽號「英俊」之薛雍韋打電話給王彥鐘,伊剛好在王彥鐘旁邊,王彥鐘叫伊一起去,陳俊宇下樓帶伊進賭場才說吳漢昭被詐賭,吳漢昭說骰子怪怪的,叫陳建儒從閣樓下來問他有無詐賭,吳漢昭一拳打過去,陳建儒承認有詐賭,伊就出手打陳建儒,吳漢昭叫伊等控制陳建儒、王諾亞,吳漢昭說輸10幾萬元,要陳建儒賠償20倍,陳建儒說沒有錢,吳漢昭就叫王彥鐘去閣樓向王諾亞拿錢,王諾亞把錢拿給薛雍韋轉交給吳漢昭,至於拿多少錢伊不知道,之後吳漢昭問陳建儒骰子是向誰拿的,陳建儒說是他朋友,伊等帶著陳建儒去找他朋友,走到停車場就被警察抓了,伊並沒有強盜財物之犯意等語。

被告孫瑞陽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現場查獲大量賭具及監視器設備,確實是職業賭場,陳建儒當日也長時間參與賭博,贏錢後將財物放在王諾亞包包內,相關證人也證述陳建儒承認詐賭後才被打,同案被告吳漢昭只是要取回被詐賭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陳建儒表示錢放在閣樓上,王諾亞卻說沒有錢,因此才翻箱倒櫃尋找陳建儒詐得的財物,被告孫瑞陽係在確認陳建儒詐賭後出手毆打陳建儒並控制其行動,並非強盜行為等語。

經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孫瑞陽有無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卷內證據審究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警詢時固陳稱: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陳俊宇(綽號「包子」)帶吳漢昭(綽號「饅頭」)、郭天輔(綽號「天母」)、沈文英到伊住處,一開始由陳俊宇、吳漢昭、郭天輔以擲骰子方式對賭,後來陳俊宇贏錢中途休息不賭;

同日凌晨3 時許至5 時許,由郭天輔與吳漢昭對賭,之後吳漢昭輸給郭天輔4 萬元至5 萬元,開始不爽,懷疑骰子有灌鉛詐賭,要求郭天輔把贏的賭資交還,此時吳漢昭另外向伊要36萬元作為賠償,並叫人來伊的住處;

同日上午7 時許,吳漢昭指示陳俊宇下樓帶來5 名男子,分別有被警方查獲的被告孫瑞陽及王彥鐘,該5 名男子一到場,吳漢昭就說伊詐賭,先以拳頭攻擊伊正面臉部、正前方頭部、前方胸口數拳,之後除陳俊宇、沈文英及1 名男子沒有打伊外,其他現場的人都有圍毆及輪流攻擊伊;

吳漢昭要伊承認詐賭,不承認就持續打伊,另要伊拿36萬元出來賠償,不拿出來的話,叫伊找人出來拿錢放伊,不然要把伊押走,並稱今天就是要挖洞給伊跳,其他打伊的人也說伊是詐賭,持續攻擊伊;

吳漢昭用黃色封箱膠帶綑住伊嘴巴不讓伊講話,逼伊承認詐賭;

王彥鐘從他的側背包拿出1 把短槍抵住伊頭,也有指向王諾亞的頭,就是要伊承認詐賭,並使用槍托攻擊伊背部1 次;

被告孫瑞陽用拳頭攻擊伊正面臉部數拳,郭天輔用拳頭打伊正面頭部數拳,另外1 名男子有使用鐵尺攻擊伊;

後來吳漢昭要求伊及王諾亞拿出家中現金8 萬3,800 元、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 張,並且要伊說出密碼;

同日上午10時許,吳漢昭指示被告孫瑞陽、陳俊宇、王彥鐘控制伊行動自由,帶伊去停車場取車前往綽號「阿俊」位於新店區的住處,準備要去洗劫伊朋友,在中庭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其於偵查中固證稱:陳俊宇、郭天輔、郭天輔女友(按即沈文英)及吳漢昭先聚賭,伊與他們平時沒有交集,這次吳漢昭是刻意來弄伊的,可能是之前吳漢昭在追伊女友王諾亞,最後被伊追走而懷恨在心,詐賭只是吳漢昭要弄伊的一個說詞;

該日上午5 時許,吳漢昭說伊詐賭,因為當下伊沒賭,伊回稱可以測試賭具,吳漢昭就打電話叫人來向伊要36萬作為賠償,伊表示真的沒有詐賭,還拿磁鐵給他測試;

上午7 時許,吳漢昭叫陳俊宇下去帶被告孫瑞陽、王彥鐘等5 人上來開始圍毆伊,最主要是王彥鐘攻擊伊;

王彥鐘一上樓就從側背包拿出槍指著伊頭,吳漢昭拿膠帶封住伊嘴,並用拳頭毆打伊鼻子,伊就流鼻血了,把頭掩下去,感覺很多人打伊,被告孫瑞陽有用拳頭打伊的臉好幾拳,郭天輔也有打伊臉,其他的部分伊無法正確辨認是誰打伊,伊被打了好幾次,因為伊一直不承認有詐賭,直到伊女友王諾亞被打,伊才逼不得已承認;

在被打過程中,全部的人開始翻箱倒櫃地搜刮,只有陳俊宇沒有搜刮,他連動都不敢動;

搜刮完財物後,吳漢昭問伊還有哪個有錢的朋友,叫伊聯絡「阿俊」,其實是要過去搶「阿俊」,後來被告孫瑞陽、王彥鐘押著伊在中庭遇到警察,其他人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告訴人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日僅由陳俊宇、郭天輔、沈文英及吳漢昭等人聚賭,否認自己曾參與賭博,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凌晨約1 、2 時許至上午7 、8 時許,有3 男、1 女到伊與陳建儒住處賭博,中間陳建儒有下去與他們只玩了1 把,結果陳建儒丟出「鐵支」,然後上午7 、 8時許,吳漢昭開始藉故說陳建儒詐賭,要陳建儒賠錢,當時伊從樓上房間的監視器晝面看到吳漢昭好像在打手機,伊就趕快叫陳建儒上樓到房間來,不到半小時就有7 、8 個不詳男子到場,有人到樓上將陳建儒叫下去,伊從監視器看到陳建儒被他們毆打,伊趕快衝下去叫他們不要動手,1 名男子拿槍指著伊叫伊下去,吳漢昭用拳頭打伊頭4 、5 下,還踹伊肚子,並拿剪刀指著伊,叫伊不准說話,然後拿膠帶封住伊與陳建儒嘴巴,他們就開始搜整個住處尋找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可見告訴人陳建儒至少有參與賭博1 次且該次擲出「鐵支」,始遭同案被告吳漢昭質疑有詐賭行為之事實,由此可徵被告孫瑞陽辯稱其到場後聽聞吳漢昭表示遭告訴人陳建儒詐賭,因而向告訴人陳建儒索賠一節,尚非全然虛構,又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本身既屬涉嫌詐賭之關係人,倘承認詐賭將涉及刑法詐欺刑責,其等否認詐賭,應可預料,故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均否認詐賭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孫瑞陽係圖自己或同案被告吳漢昭之不法所有。

(三)證人陳建儒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當天僅吳漢昭和郭天輔2 人對賭,陳俊宇及沈文英沒有賭博,伊當時在閣樓休息沒有參與賭博,伊認為是吳漢昭知道伊被通緝,正在籌易科罰金的36萬元,就假藉詐賭名義來搶伊這條錢;

吳漢昭丟骰子錢都輸給郭天輔,無緣無故把伊從閣樓叫下來,說伊骰子有問題,輸掉的錢都要伊賠,伊覺得很奇怪,伊又沒有賭,怎麼會詐賭,結果吳漢昭叫人來打伊,伊不承認有詐賭,吳漢昭就先動手打伊,後來伊一直不承認,吳漢昭就一直打伊,還用膠帶將伊嘴巴封起來,除了薛雍韋、沈文英外,在場的被告孫瑞陽、王彥鐘、郭天輔都有打伊,王彥鐘還有用槍托打伊的背,之後拿走伊的現金、金戒指、金融卡、信用卡;

他們賭博用的骰子、碗公是伊的,但伊覺得有問題的骰子應該是吳漢昭自己帶來的,因為骰子都放在吳漢昭口袋裡,伊被打完後吳漢昭從口袋裡拿出骰子強迫伊,丟的結果是每個骰子的點數都一樣,伊不清楚當時丟的骰子是伊的還是吳漢昭帶來的,但伊丟骰子後有說該骰子不是伊的,吳漢昭就直接動手,當時被告孫瑞陽有在場,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第185 頁),猶否認參與賭博,並稱係於眾人到場後始受吳漢昭要求丟擲骰子1 次,已與證人王諾亞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其真實性仍堪存疑。

再衡諸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郭天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吳漢昭、沈文英一起去陳建儒住處賭博,賭博的人有伊、吳漢昭、陳俊宇、陳建儒,賭了很久,最後剩下伊與吳漢昭在賭;

陳俊宇及陳建儒退出後,陳建儒又下來賭,結果一丟就是「鐵支」,吳漢昭翻臉把陳建儒趕出去,開始碎碎唸說這裡詐賭,要表演給伊看,並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伊等就繼續賭,最後伊贏10萬元,吳漢昭越想越氣,把陳建儒叫進來說這邊詐賭,伊把贏的錢丟在桌上說地點是你們找的,賭具也是你們提供的,說詐賭是什麼意思,吳漢昭則說不是指伊詐賭,而是陳建儒在詐賭,吳漢昭在外面的風評就是這樣,不管到哪裡只要賭輸錢就說人家詐賭;

吳漢昭認為是陳建儒詐賭有要求陳建儒直接丟骰子,看是否都會「鐵支」,10次大約出現4 次「鐵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及證人沈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郭天輔、吳漢昭、陳俊宇及陳建儒有在賭博,賭2 、3 個小時後,吳漢昭最輸,郭天輔有贏,陳建儒、陳俊宇也有贏,但是陳俊宇把錢退給吳漢昭,因為他說只是好玩而已;

陳建儒從頭玩到尾,沒有退出,他沒有說贏多少,郭天輔則贏了快10萬元,中途吳漢昭表示骰子會反彈,就說是詐賭,但陳建儒說沒有詐賭,這時候已經玩到吳漢昭輸光身上的錢,約10、20幾萬元;

後來有伊不認識的人進來,他們問骰子是不是有問題,現場也有測試,伊不清楚測試結果算是如何,伊不知道測試骰子前、後是否有人被打,因為伊後來去客廳看電視,只有聽到爭吵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益徵告訴人陳建儒確有下場參與賭博,而同案被告吳漢昭於告訴人陳建儒參與賭博期間已質疑骰子有問題,且告訴人陳建儒再次下場賭博即擲出「鐵支」,同案被告吳漢昭遂電聯薛雍韋表示遭人詐賭,要其召集被告孫瑞陽等人到場助勢,被告孫瑞陽等人到場後經多次驗證結果擲出「鐵支」之機率亦偏高,則被告孫瑞陽參與剝奪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等人之行動自由,乃認為同案被告吳漢昭解決此詐賭糾紛,其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賠償遭詐賭造成同案被告吳漢昭所可能受之損失,亦難逕其與同案被告吳漢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四)至證人即在場參與賭博之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認為陳建儒根本沒有詐賭,現場是陳建儒經營的,陳建儒當天只有贏一點點錢,伊贏約3 萬元、郭天輔贏10萬元,所以根本沒有詐賭,吳漢昭不應咬定陳建儒詐賭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244 頁),姑不論所稱告訴人陳建儒未詐賭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孫瑞陽不利之認定。

再參諸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漢昭約伊在新北大道7 段說要找友人尋仇,因為找不到該名友人,伊就說陳建儒也認識,不如去陳建儒家詢問看看他找不找得到這個人,後來就去陳建儒家玩骰子;

一開始伊、吳漢昭、郭天輔在玩骰子,郭天輔女友沈文英在旁邊看,之後陳建儒有下來摻一腳,伊贏3 萬多元就不玩,當時陳建儒沒有輸贏,吳漢昭輸了多少伊不知道,伊記得是輸到他身上沒有錢,郭天輔也是一樣,只有伊贏錢,因為伊欠吳漢昭賭債,就把錢給吳漢昭,之後郭天輔與吳漢昭2 人繼續玩,伊就在客廳睡覺沒有參與;

伊記得陳建儒進入房間時,吳漢昭有很大聲跟陳建儒說:「走啦! 你不要玩,我們在玩你插什麼花」(臺語),陳建儒走出房間後,伊問發生什麼事情,陳建儒說第一把拿到鐵支之後,他們就不讓他玩;

接下來吳漢昭把伊叫醒說:「你這樣跟『小左』玩『剪的』有什麼意思」(臺語),怪伊與陳建儒串通詐賭,伊回稱一起過來的,怎麼會與陳建儒玩「剪的」,吳漢昭就把陳建儒叫下來問他是否詐賭,陳建儒什麼話都沒有說,就上樓拿1 個磁鐵丟在桌上,意思是叫吳漢昭自己試骰子是真還是假,裡面有沒有灌東西,伊記得那時候看到的情況是骰子應該沒有做假,事後吳漢昭有試驗10次給伊等看,把磁鐵放在碗公外面移動,骰子點數就會變大,那時陳建儒女友向吳漢昭頂嘴,吳漢昭就打電話說有人詐賭,之後就有一個叫「英俊」的人過來,「英俊」問吳漢昭發生什麼事情,吳漢昭指向陳建儒說被詐賭;

此時吳漢昭有試給所有人看,結果與伊想得不同,每把骰子都是要什麼得什麼,要「鐵支」就「鐵支」,要5 顆一樣就會5 顆一樣,骰子和碗公是在現場拿的,「英俊」看了陳建儒一眼,問說骰子為什麼會這樣,意思就是叫陳建儒解釋,陳建儒不解釋,吳漢昭就一拳打過去;

陳建儒當時有承認詐賭,郭天輔聽到陳建儒承認詐賭就罵三字經,伊有叫沈文英向郭天輔說不要瞎起鬨,因為一開始伊與郭天輔覺得吳漢昭可能是賭到瘋掉,是後來聽到陳建儒承認詐賭,郭天輔才不爽,後來吳漢昭叫陳建儒將詐得的錢交出來,伊身上的錢剩1 萬多元也被要求交出;

「英俊」到場時吳漢昭有再試一次,與一開始試的比起來成功率較大,幾乎全部的人都有看到,吳漢昭從頭到尾都沒有用磁鐵試,只有用手在碗公周圍晃動,點數就會改變,如果沒有出現他想要的點數,他就會說這次不算,當場吳漢昭有叫陳建儒自己丟骰子,陳建儒也有丟,丟出來的點數都是「鐵支」;

伊記得吳漢昭還沒出手打陳建儒時,陳建儒就承認詐賭,伊與郭天輔的錢都被要求交出來,吳漢昭要求陳建儒再拿出錢來賠償,但伊沒有聽到賠償的具體數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至第242 頁),足認當日同案被告吳漢昭係經陳俊宇提議偶然前往告訴人陳建儒上開住處賭博,並非事先有所積極謀議強盜告訴人陳建儒財物,其是否會自行準備賭具誣陷告訴人陳建儒,已有疑義,而現場之賭具於被告孫瑞陽等人到場前後,測試結果均有異於常情之處,則被告孫瑞陽既係認同案被告吳漢昭在上開賭場賭博遭到詐騙而受有損失,其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等賭場經營者賠償同案被告吳漢昭因遭詐賭所受之損失,要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同案被告吳漢昭雖未能證明實際損失,然依證人陳俊宇於警詢時所述:伊贏3 萬元時就不玩,吳漢昭當時輸5 、6 萬元,就叫伊把錢借給他,伊拿3 萬元借給吳漢昭,凌晨5 時許,吳漢昭叫伊起來,當時吳漢昭輸 5、6 萬元現金,還倒欠郭天輔5 萬多元,問伊碗公是否有被做手腳,有無與陳建儒共同出老千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同案被告吳漢昭當時損失金錢已逾10萬元以上,故而向賭場經營者求償並非毫無所據,縱被告孫瑞陽等人所施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係不法行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孫瑞陽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陳建儒有詐賭之舉,故而向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取回詐賭所得,並無強盜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孫瑞陽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瑞陽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孫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孫瑞陽係因同案被告吳漢昭表示遭告訴人陳建儒詐賭,圖以拘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方式查明詐賭實情,並期討回同案被告吳漢昭賭輸之金錢等目的,而夥同薛雍韋、王彥鐘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控制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並對告訴人陳建儒為凌虐、傷害等行為,以迫使陳建儒承認詐賭並任由渠等強行取走財物,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該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應不另論罪。

又告訴人陳建儒於遭被告孫瑞陽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孫瑞陽等人之暴力行為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然被告孫瑞陽等人該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陳建儒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亦不另行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瑞陽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因乏證據證明被告孫瑞陽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孫瑞陽與同案被告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孫瑞陽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又被告孫瑞陽: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⒊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⒌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⒉至⒌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⒍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3 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孫瑞陽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友人之賭博糾紛,竟隨同同案被告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之行動自由,容任渠等取走財物,更使告訴人陳建儒受有上開傷勢,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孫瑞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孫瑞陽與同案被告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另2 名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固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取得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所有之現金8 萬3,800 元、上開提款卡3 張及信用卡1 張、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 條、玉珮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等物品,惟被告孫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上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諸告訴人陳建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王彥鐘包包裡有伊的玉佩及手錶,另外還搶了伊8 萬3,800 元的現金是吳漢昭拿的,8 萬元是從伊放在王諾亞那邊的皮包拿的,3,800 元是從伊口袋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此外被告孫瑞陽及王彥鐘為警查獲時,確實僅在王彥鐘隨身側背包起出上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 條、玉珮3 塊、OMEGA 廠牌之手錶1 隻,並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儒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孫瑞陽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孫瑞陽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王彥鐘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及被告孫瑞陽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之星不詳門號SIM 卡共3 張)等物品,核與被告孫瑞陽上開犯行無關(槍、彈部分為王彥鐘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扣案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瑞陽與同案被告吳漢昭、綽號「英俊」之男子(按即薛雍韋)、王彥鐘及另2 名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為剝奪告訴人王諾亞行動自由之同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漢昭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諾亞頭、臉部,另由上開不詳男子毆打王諾亞臉部,使告訴人王諾亞受有額頭、鼻樑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孫瑞陽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孫瑞陽就同案被告吳漢昭傷害告訴人王諾亞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孫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建儒及王諾亞之指訴,及證人沈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孫瑞陽僅坦承於剝奪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傷害告訴人陳建儒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諾亞之犯行。

經查:

(一)被告孫瑞陽於偵查中僅供稱:伊用拳頭毆打陳建儒的身體,後來是伊等要請陳建儒去吳漢昭那邊處理詐賭的事,所以有圍著陳建儒請他回去處理,後來到樓下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297 頁),並無坦承出手傷害告訴人王諾亞之行為,而參諸同案被告吳漢昭於偵查中供稱:王諾亞在樓上看到陳建儒被打後,跑下來對伊嗆聲說骰子是她在小北買的,伊氣不過才打了她臉1 拳,後來就有人拿膠帶綑住她與陳建儒的嘴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核與證人陳建儒於警詢時證稱:上午7 時許,陳俊宇帶來吳漢昭邀約的5 名男子到伊住處後,只有吳漢昭用拳頭打伊女友王諾亞正面臉部數下,並揚言:「妳再講話啊,欠打啊!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證人王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漢昭徒手打伊頭、臉,並用腳踹伊肚子,打陳建儒是一群人在打他;

吳漢昭在樓下打伊2 拳,中間想到時也有上來閣樓踹伊1 腳,還拿剪刀刺伊,伊沒有驗傷,伊本來就沒有要告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14 頁),均稱僅同案被告吳漢昭為阻止告訴人王諾亞講話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王諾亞一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孫瑞陽辯稱其未動手傷害王諾亞等語,尚非無稽。

(二)又證人沈文英於警詢時僅證稱:一開始參與賭博的有伊、郭天輔、陳建儒、吳漢昭、陳俊宇,後來吳漢昭開始質疑骰子有問題,懷疑陳建儒詐賭而發生爭執,這時伊與綽號「國偉」之男子離開賭間去客廳,沒多久王諾亞臉上有傷走出來,伊看到貼著膠帶,1 名男子帶著王諾亞去樓上,就聽到樓上有乒乒砰砰的聲音,伊也不知道在幹嘛;

郭天輔、吳漢昭、陳俊宇及陳建儒在裡面講一講後就出來,那時候伊看到陳建儒臉上有傷,然後大家突然說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並未敘明何人出手傷害告訴人王諾亞。

再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吳漢昭輸錢後質問陳建儒是否有出老千,陳建儒表示沒有,就叫人先毆打陳建儒及王諾亞,後來伊有試著幫王諾亞求情,希望吳漢昭不要毆打她,但吳漢昭不聽勸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似表示在場眾人皆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王諾亞,惟參諸其於警詢時陳稱:上午7 時許,吳漢昭叫伊到下樓帶人上來,並向其中1 人說他被詐賭,然後叫伊到閣樓把陳建儒叫下來,吳漢昭問陳建儒到底是如何出老千,陳建儒還是不理他,吳漢昭就以手打陳建儒頭、臉,然後一群人就圍著陳建儒毆打,而且有人把王諾亞叫下來,吳漢昭也以手、腳毆打王諾亞等語(見偵卷第72頁),僅稱同案被告吳漢昭出手毆打告訴人王諾亞而已,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指訴情節不符,自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孫瑞陽之認定。

再者,被告孫瑞陽到場主要係為處理同案被告吳漢昭與告訴人陳建儒間之詐賭糾紛,縱能認為其可預見案發地點可能會發生衝突或須動手教訓他人,然究難確認被告孫瑞陽對於現場有何人及應各為如何處置而與同案被告吳漢昭已有事前之謀議,是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可證明被告孫瑞陽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建儒及剝奪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之行動自由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同案被告吳漢昭出於阻止告訴人王諾出聲而實行傷害之行為,事前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進而分工合作,而逕令其就此部分行為負同謀共同正犯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孫瑞陽涉犯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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