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74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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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鄧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胡周忠、林光煜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林光煜、胡周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12樓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之價格,將每包重量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60公克)販售交付予林光煜、胡周忠,惟林光煜、胡周忠未交付任何價金,而賒欠2 萬2,000 元。

嗣林光煜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6.43公克),林光煜始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鄧偉成,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鄧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核與證人林光煜於警詢、偵訊,證人胡周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5頁、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光煜、胡周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其自身亦有吸食毒品之習,現亦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林光煜、胡周忠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且被告亦係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光煜、胡周忠,概須承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林光煜、胡周忠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7 萬元之價格購入2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平均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價格約為286 元【計算式:7 萬元÷245 公克=286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又被告本件出售予證人林光煜、胡周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0公克2 萬2,000 元,平均每公克售價約為367 元(計算式:22,000元÷60公克=367 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販賣行為,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雖未收得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㈠案件定應執行刑2年7 月確定(下稱第1案);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灣士林地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案);

㈣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10罪)、5月、5月、4月(共10罪)、4月(共3罪)、3月(共2罪)、3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8日,亦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4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達60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業電腦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證人林光煜、胡周忠尚未給付被告販賣毒品價金2 萬2,000 元,揆之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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