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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允
柯沅鋐(原名柯耀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沅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楊志瑞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博允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之示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示高公司),經柯沅鋐(原名柯耀棟,於105 年9 月12日改名)介紹認識楊志瑞,鄭博允表示可幫楊志瑞代辦銀行貸款,但需先為楊志瑞申辦信用卡增加與銀行往來之紀錄,楊志瑞遂同意鄭博允得代為申辦信用卡,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柯沅鋐,由柯沅鋐轉交予鄭博允。
鄭博允與柯沅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2 年8 、9 月間,由鄭博允以楊志瑞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楊志瑞係示高公司之業務專員、年資1.8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不實事項,並檢附柯沅鋐所轉交之楊志瑞雙證件影本及鄭博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101 年度示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代楊志瑞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聯邦銀行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信楊志瑞具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楊志瑞為持卡人,於102 年9 月28日前某日核發卡號00000000XXXXXX04號之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用卡1 張,足生損害於楊志瑞、示高公司及聯邦銀行。
㈡於102 年8 月22日,由鄭博允以楊志瑞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楊志瑞係示高公司之業務專員、年薪45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檢附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101 年度示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代楊志瑞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花旗銀行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信楊志瑞具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楊志瑞為持卡人,於102 年8 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XXXXXX29號之花旗銀行VISA現金回饋白金卡及卡號00000000XXXXXX32號之花旗銀行HAPPYGO 聯名卡各1 張,足生損害於楊志瑞、示高公司及花旗銀行。
二、鄭博允取得上揭3 張信用卡後,與柯沅鋐明知上揭信用卡之持卡人均為楊志瑞,若持卡消費,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將對楊志瑞索討消費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職員佯稱係楊志瑞本人持卡消費,並由鄭博允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各紙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楊志瑞」之署押各1 枚(合計7 枚),用以表示楊志瑞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信用卡簽單,並將之交與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足生損害於楊志瑞、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與各特約商店辨識持卡人消費之正確性。
而鄭博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後,再將商品折售變現,所得與柯沅鋐朋分花用。
嗣因楊志瑞遭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催收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之本息,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志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78 卷〈下稱第15678 號卷〉第70至75頁、第79至82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20卷〈下稱第29120 號卷〉㈠第89至90頁、第137 至140 頁、第15678 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瑞於警詢、偵查中(見第29120 卷㈠第2 至4 頁、第6 頁、第89至90頁、第15678 卷第80至82頁)、證人施凱杰於警詢、偵查中(見第15678 卷第81至82頁、第29120 卷㈠第6 至7 頁、第9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104 年11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9471號函、楊志瑞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花旗銀行104 年11月20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9255號函、申辦信用卡之寄送地址、掛號號碼、異動資料說明表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花旗銀行105 年2 月1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59797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摘要紀錄、提款機繳付信用卡帳款明細、聯邦銀行104 年12月7 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10602號函、催理紀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5 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51號函、相關裝設刷卡機及商店基本資料表、聯邦銀行105 年6 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7755號函、交易明細商店資訊、楊志瑞之示高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1 份、聯邦銀行105 年10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14278號函、花旗銀行105 年10月21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331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1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60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52908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花旗銀行105 年11月8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497號函、花旗銀行105 年11月11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51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29120 卷㈡第8 至10頁、第12至66頁、第69至84頁、第29120 卷㈠第27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2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 1至133 頁),足認被告鄭博允、柯沅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允、柯沅鋐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博允、柯沅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博允、柯沅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
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鄭博允於示高公司擔任特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扣繳憑單係伊依報紙廣告找人偽造,之所以偽造示高公司之扣繳憑單,是因伊實際在示高公司任職,可代楊志瑞接銀行之照會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為示高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博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解,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鄭博允、柯沅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為他人代辦信用卡,復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將所詐得商品變現朋分,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等發卡銀行金錢損失,所為顯有非是;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博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家中幫忙送貨、月薪約2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而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柯沅鋐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子、目前待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並念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柯沅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柯沅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柯沅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柯沅鋐,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柯沅鋐緩刑機會等語,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被告柯沅鋐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柯沅鋐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雙方雖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柯沅鋐分期賠償,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柯沅鋐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柯沅鋐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柯沅鋐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至被告鄭博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鄭博允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本案係檢察官於前案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繫屬本院,惟前案之共同被告人數多達42人,被告鄭博允本案之犯罪事實、手法與前案並無共通,為維護其餘共同被告訴訟權益,本院並未合併審理,並考量被告鄭博允於前案中與多數共同被告和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於前案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鄭博允本案部分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礙難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間之約定,特約商店應要求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等語,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11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603號函在卷可查,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由被告鄭博允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簽單上偽造「楊志瑞」署押各1 枚(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鄭博允、柯沅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單及楊志瑞之示高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已交予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非屬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鄭博允、柯沅鋐就事實欄二冒告訴人名義持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總計詐得價值220,739 元之商品,固屬被告鄭博允、柯沅鋐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柯沅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柯沅鋐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上開調解內容,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冒用之楊志瑞信用卡│偽造之署押 │
├──┼────┼────┼────┼──────────┼───────┤
│1 │102年9月│燦坤3C新│60,000元│花旗銀行VISA現金回饋│偽造之「楊志瑞│
│ │2日 │京華店 │ │白金卡、卡號00000000│」簽名1 枚 │
│ │ │ │ │XXXXXX29 號 │ │
├──┼────┼────┼────┼──────────┼───────┤
│2 │102年9月│展翊通訊│36,000元│花旗銀行HAPPYGO 聯名│偽造之「楊志瑞│
│ │2日 │ │ │卡、卡號00000000XXXX│」簽名1 枚 │
│ │ │ │ │XX32號 │ │
├──┼────┼────┼────┼──────────┼───────┤
│3 │102年9月│順心商行│92,000元│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偽造之「楊志瑞│
│ │28日 │ │ │用卡、卡號00000000XX│」簽名1 枚 │
│ │ │ │ │XXXX04 號 │ │
├──┼────┼────┼────┼──────────┼───────┤
│4 │102年10 │中油新生│ 1,035元│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自助加油,刷卡│
│ │月3日 │北路站自│ │用卡、卡號00000000XX│簽單無需簽名 │
│ │ │助加油站│ │XXXX04 號 │ │
├──┼────┼────┼────┼──────────┼───────┤
│5 │102年10 │順心商行│ 9,000元│花旗VISA現金回饋白金│偽造之「楊志瑞│
│ │月7日 │ │ │卡、卡號00000000XXXX│」簽名1 枚 │
│ │ │ │ │XX29號 │ │
├──┼────┼────┼────┼──────────┼───────┤
│6 │102年11 │展翊通訊│18,000元│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偽造之「楊志瑞│
│ │月28日 │ │ │用卡、卡號00000000XX│」簽名1 枚 │
│ │ │ │ │XXXX04 號 │ │
├──┼────┼────┼────┼──────────┼───────┤
│7 │102年11 │燦坤3C新│ 4,000元│花旗VISA現金回饋白金│偽造之「楊志瑞│
│ │月28日 │京華店 │ │卡、卡號00000000XXXX│」簽名1 枚 │
│ │ │ │ │XX29號 │ │
├──┼────┼────┼────┼──────────┼───────┤
│8 │103年1月│車容坊加│ 704元│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偽造之「楊志瑞│
│ │27日 │油站泰山│ │用卡、卡號00000000XX│」簽名1 枚 │
│ │ │站 │ │XXXX04 號 │ │
├──┴────┴────┴────┴──────────┼───────┤
│總計:22萬739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
│1 │事實欄一㈠│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1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2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3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附表一編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4 │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5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6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二、│鄭博允、柯沅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楊志瑞│
│ │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簽名壹枚沒收│
│ │8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乙方(即被告柯沅鋐、原名柯耀棟)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楊志瑞)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民國105 年8 月24日先行支付第一期和解│
│金5 萬3 千元,由甲方當場收訖;第二期和解金在105 年10月10日前│
│支付5 千元至甲方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剩餘和解金部分自105 年│
│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至清償止;│
│支付期日如遇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為清償支付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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