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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識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方月英(原起訴書誤植為王芳月英,應予更正),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名義,佯稱其為該局課長「王紀成」,告知告訴人之帳戶涉嫌詐欺,將有檢察官與其聯絡,而後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名義,佯稱其為該署檢察官「曾益盛」,要求告訴人將其帳戶交出以供監管,並告知告訴人先自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富邦永和分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詢問告訴人住址後,表示將派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存摺等物品)監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該詐欺集團見告訴人上當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於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被告出面取款,並傳真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由被告於當日(原起訴書誤植為翌【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冒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持之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得其所有之富邦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上開公證收據與告訴人。
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持詐得之告訴人之提款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黃麒州,為被告之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以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詐得1, 701,860元(原起訴書誤植為1,807,86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6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而循上開車號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富邦永和分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識銘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詐騙,也沒向告訴人王方月英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
上開機車係於104年10月21日入伍當兵前之1、2週才被偷,所以我那時就沒有去報案,後來入伍後,警察到來部隊找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該機車被偷去犯案,但那段時間我沒有使用該機車,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何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9時許在家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訛稱其上開2帳戶涉嫌詐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先自其富邦永和分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隨即詐欺集團通知俗稱「車手」之人至告訴人上揭住處收取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品,該車手並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而接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詐得1, 701,86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104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5至8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202頁),並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告訴人上開富邦永和分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能否描述該男子【即向告訴人收取存摺等物品之人】的外觀特徵及穿著?)該男子穿著白色運動服及灰色長褲,年紀約為16歲,沒戴眼鏡,長相斯文,短髮(無染髮),身高150公分左右,台灣人的口音,因為我沒有下樓,所以不知道他往哪邊走,有沒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104年10月12日14時30分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3樓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一個人?)是。
我交付給一個男生。
(問:是否就是在庭這個穿白色衣服的被告?)在場的被告比較瘦,不像。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0 頁】。
你在104年10月12日14時30分於新北市○○路0段000 號3樓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一個人,指認照片紀錄表中是否有此人?)4號比較像。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1頁】請問當時在警察局,是否指認第11頁之照片所示之人,就是你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3樓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他之人?)是。
(問:你現在能否再次確認,當時向你拿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之人就是偵卷11頁照片中的這個人?)就是他。
(問:但是現場之被告就是偵卷11頁照片中你指認之人,為何你現場無法指認被告本人?)因為現場之被告比較瘦、比較黑,而照片中的是比較胖比較白。
且這事情已經過2年了。
(問:當時你指認之人是如何跟你拿到提款卡、及密碼?)他到3樓在我面前打電話,說『檢察官我到了』之後他依照電話中的指示,把壹張單子拿給我,並且向我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問:【請求提示本署偵卷48頁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當時向你收取存摺等物之男子,是否就是交付這張收據給你?)是。
(被告問:你確定當日是我向你拿的嗎?)你現在比較瘦、我不記得了,我不能亂認,因為已經是2年前了。
(被告問:你記得他的身高嗎?)大約160幾沒有很高。
(問:當日向你拿存摺之人,有進入你家嗎?)沒有。
在3樓門口。
(問:你是否有跟他談話?)我沒有說什麼。
只有聽到他講電話。
講電話跟拿存摺等物全部的時間沒有很久,大約5.6分鐘。
(問:有沒有看到他如何過來或離開?)他如何來我沒有看到,我從陽台看到他騎機車離開。
有戴安全帽,但沒有記車牌,機車顏色我忘記了。
(問:他來拿存摺等物時是否有戴口罩?或拿安全帽?)沒有。
(審判長諭被告起立,請證人辨認)(問:被告之身高與當日向你拿存摺之人之身高是否相當?)不一樣,來拿存摺等物之人沒有被告這麼高。
(問:被告之聲音與當日向你拿存摺等物之人說話聲音是否相似?)不太像。
被告的聲音比較細,當日之男子聲音較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04頁);
又經審判長諭知法警拍攝被告身高資料存卷,查得被告身高約180幾公分,此有拍照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是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向其收取2帳戶存摺等物之人約150公分、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人約160公分並沒有很高,足認告訴人對於案發日向其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可很明確指述該嫌疑人身高約為150 或160公分,然被告身高約180幾公分,二人有相差20幾公分之明顯差距,且告訴人亦證述嫌疑人之聲音與被告不同,是案發當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嫌疑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已屬存疑。
另告訴人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指認照片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雖指認照片編號4(即被告之相片)係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然告訴人業已於審理時證述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之人並非現場之被告,足見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正確,亦有疑義,自不能以此反於真實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案發時嫌疑人固有交付告訴人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然案發時檢察官亦無函送相關機關鑑定採集是否有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其他跡證,是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是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人。
(三)又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12頁)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然經細譯卷內該2張照片,一張為嫌疑人於104年10月16日01時許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現金之黑白畫面(即領取附表編號5款項,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上面),惟該畫面中之人,頭部戴著安全帽,臉部全被安全帽所遮蓋,且黑白影像畫面並非清楚,實難辨識該人之特徵與被告有何相似之處。
又另一張為拍攝他人騎乘被告上開使用機車於路上經過之黑白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下面),而依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僅敘明該畫面係警方調閱比對從附表編號5桃園市○○區○○路00號至附表編號6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段距離間,認為可疑機車所擷取之畫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10 6年4月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4239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頁)在卷可憑,惟查該畫面僅拍攝到騎士之背影,實難以認定該畫面所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又該畫面所攝影之地點、時間均無法明確得知,亦難已認定該影像畫面與本案之關連性;
且綜合所有卷證資料,仍無積極證據足認騎乘該機車之人,即為於附表編號5時、地所領取款項之人,且本案亦無查得於附表編號6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款項之相關畫面,實難以認定該機車騎士即係騎往附表編號6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之人。
從而,尚難僅以上開模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率認該畫面照片中之人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該人即前往附表編號6領款之人,而更無查得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照片中之人係為被告本人。
(四)另查上開機車為證人即被告胞兄黃麒州所有,雖經被告供述為其使用,然該機車自證人黃麒州於102年6月21日取得後至今,最後一次交通違規紀錄係為103年8月15日,該機車自103年8月16日後至今尚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及異動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2曰竹監壢站字第106009187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9日桃交裁催字第106003021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93之1頁)。
再者依上開所述,單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尚難認定被告騎乘該機車,且綜觀所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機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之使用,尚難僅因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或該機車出現在提款地點附近,而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遽對被告以共同正犯繩以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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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 │
│ │款項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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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 │104年10月12日 │桃園市中壢區│20,005元(共5筆 │
│ │ │17時07至09分許│中北路31號之│,合計100,025元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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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4年10時13日 │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 │
│ │ │00時08至09分許│建國路36號之│40,000元 │
│ │ │ │中壢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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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4年10月14日 │同上 │60,000元 │
│ │ │00時36至37分許│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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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4年10月15日 │同上 │60,000元 │
│ │ │00時15至16分許│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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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4年10月16日 │同上 │60,000元 │
│ │ │01時0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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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4年10月16日 │桃園市中壢區│20,005元(共2筆 │
│ │ │02時37分許 │中北路151號 │,合計40,010元 │
│ │ │ │之統一便利商│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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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4年10月17日 │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 │
│ │ │00時23分許 │建國路36號之│20,000元 │
│ │ │ │中壢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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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104年10月18日 │桃園市中壢區│20,005元(共5筆 │
│ │ │00時23至34分許│中山路190 │,合計100,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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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104年10月19日 │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 │
│ │ │00時30至31分許│環北路413號 │40,000元 │
│ │ │ │之環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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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富邦永和分行│104年10月12日 │桃園市中壢區│50,000元 │
│ │ │17時25分起 │中北路2段119│50,000元 │
│ │ │ │號之富邦中壢│50,000元 │
│ │ │ │分行(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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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104年10月13日 │ │20,000元 │
│ │ │ │ │20,000元 │
│ │ │ │ │50,000元 │
│ │ │ │ │50,000元 │
│ │ │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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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104年10月14日 │ │50,000元(共3筆 │
│ │ │ │ │,合計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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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104年10月15日 │ │50,000元(共3筆 │
│ │ │ │ │,合計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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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104年10月16日 │ │50,000元(共3筆 │
│ │ │ │ │,合計150,000元 │
├──┼──────┼───────┼──────┼────────┤
│ 15 │同上 │104年10月17日 │ │50,000元(共3筆 │
│ │ │ │ │,合計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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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104年10月18日 │ │21,800元 │
├──┼──────┼───────┼──────┼────────┤
│合計│ │ │ │1,701,860元(原 │
│ │ │ │ │起訴書誤植1,807,│
│ │ │ │ │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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