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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壹支、藥鏟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政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楊政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藥鏟1 支及殘渣袋3 個(其中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楊政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20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扣案之吸管1 支、藥鏟1支及殘渣袋3 個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
又前揭扣案之殘渣袋1 個送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2.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1 支、藥鏟1 支及殘渣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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