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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傳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53、10305 、14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盧金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一各次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美工刀等工具一批黏貼變造之方式,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中獎麻將刮刮樂彩券,擅自浮貼以偽造成中獎的彩券,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兌獎,致黃友乾、簡嘉儀、張劉芳華陷於錯誤,如數兌換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及等額彩券予盧金傳。
二、案經黃友乾、張劉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盧金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53號〈下稱偵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05 號〈下稱偵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36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黃友乾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劉芳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簡嘉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㈡第5 頁至第10-1頁第57頁正反面、偵卷㈢第4 頁至第6 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並有台灣彩券公司104 年1 月20日台彩-000-0-00000號函附件彩券驗證處理報告23份、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申請表共24張、中國信託商銀104 年7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24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申請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台彩-000-0-00000號函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共26份、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 月19 日台彩字000-0-00000 號函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彩券行街景圖5 張、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台彩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㈠第24頁至第93頁、偵卷㈡第12頁、第6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158 頁、偵卷㈢第7 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32頁至第112 頁、第14 5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編號48至74號「麻將刮刮樂」彩券共50張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
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未中獎,本身已無價值附表二所示之「麻將刮刮樂」彩券,擅自偽造為中獎之彩券,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在使被害人等誤認係刮中彩金之彩券而允諾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未刮彩券,其詐欺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造彩券持向告訴人、被害人兌換扣除稅金後之彩金及等值未刮彩券,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其行使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 月27 日 );
㈡復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再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另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㈣案,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再與上開㈠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7 月6日,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20日,尚在執行中等情,而且上揭㈡㈢㈣案部分已於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是其於㈡㈢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坦白供述毫無隱瞞,案發後並已深切悔悟,雖礙於自身高齡長期單身無業,資力不足而暫無法賠償告訴人,但犯後態度尚佳,故懇請審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個人家庭狀況、年齡學歷、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9年、90年間,業以相同手法偽造公益彩券訛詐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 號、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以92年度訴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且於本案案發前之103 年間,以相同手法偽造公益彩券,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104 年度訴字第192 號,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而確定,詎仍再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見被告雖受有前揭重刑,仍未能知所警惕,實屬法治觀念淡薄,且毫無悔改之意,又其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屢以相同手法,再犯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恣意非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及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固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㈡被告以其偽造成中獎的彩券,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兌獎,如數兌換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等額彩券,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至23、編號48至編號74之偽造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至47、75及76之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美工刀等工具一批均未扣案,被告現已入監服刑,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彩券行地址│負責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所詐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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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峽│黃友乾│103年10月4日│被告持附表二│總價值新臺幣( │盧金傳犯偽造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 │區復興路 │ │14時許 │編號1 至23號│下同) 22,000元│價證券罪,累犯│號1 至23所示偽│
│ │355號 │ │ │經偽造之刮刮│之刮刮樂彩券。│,處有期徒刑參│造有價證券均沒│
│ │ │ │ │樂彩券,向告│ │年陸月。 │收。未扣案之犯│
│ │ │ │ │訴人黃友乾誆│ │ │罪所得即總價值│
│ │ │ │ │稱係中獎彩卷│ │ │新臺幣貳萬貳仟│
│ │ │ │ │,要求兌換等│ │ │元之刮刮樂彩券│
│ │ │ │ │額彩券。 │ │ │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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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鶯歌│簡嘉儀│103年9月27日│被告持附表二│總價值20,400元│盧金傳犯偽造有│未扣案如附表二│
│ │區建國路25│ │15時38分許 │編號24至47號│之刮刮樂彩券。│價證券罪,累犯│編號24至47所示│
│ │0號 │ │ │經偽造之刮刮│ │,處有期徒刑參│偽造有價證券均│
│ │ │ │ │樂彩券,向被│ │年陸月。 │沒收。未扣案之│
│ │ │ │ │害人簡嘉儀誆│ │ │犯罪所得即總價│
│ │ │ │ │稱係中獎彩卷│ │ │值新臺幣貳萬肆│
│ │ │ │ │,要求兌換等│ │ │佰元之刮刮樂彩│
│ │ │ │ │額彩券。 │ │ │券均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新北市中和│張劉芳│103年9月15日│被告持附表二│扣除稅金後之彩│盧金傳犯偽造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 │區興南路1 │華 │12時整許 │編號48號經偽│金7,960元。 │價證券罪,累犯│號48所示偽造有│
│ │段57號前騎│ │ │造之刮刮樂彩│ │,處有期徒刑參│價證券沒收。未│
│ │樓 │ │ │券,向告訴人│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張劉芳華誆稱│ │ │即現金新臺幣柒│
│ │ │ │ │係中獎彩卷,│ │ │仟玖佰陸拾元沒│
│ │ │ │ │要求兌換彩金│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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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中和│張劉芳│103年10月30 │被告持附表二│總價值21,400元│盧金傳犯偽造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 │區興南路1 │華 │日12時許 │編號49至76號│之刮刮樂彩券。│價證券罪,累犯│號49至74所示偽│
│ │段57號前騎│ │ │經偽造之刮刮│ │,處有期徒刑參│造有價證券,未│
│ │樓 │ │ │樂彩券,向告│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訴人張劉芳華│ │ │號75、76所示偽│
│ │ │ │ │誆稱係中獎彩│ │ │造有價證券均沒│
│ │ │ │ │卷,要求兌換│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等額彩券。 │ │ │罪所得即總價值│
│ │ │ │ │ │ │ │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 │ │肆佰元之刮刮樂│
│ │ │ │ │ │ │ │彩券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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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彩券票號 │偽造後中獎金額( │
│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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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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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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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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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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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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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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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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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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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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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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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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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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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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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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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 │1000 │
├──┼──────────┼────────┤
│ 16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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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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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00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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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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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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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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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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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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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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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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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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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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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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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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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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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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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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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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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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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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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000000-000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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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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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000000-0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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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000000-0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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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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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000000-000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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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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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000000-000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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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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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000000-0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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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000000-000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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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000000-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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