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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俊傑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曹俊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8月5 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被告確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逃避重罪刑責之追訴,且本院曾准許被告得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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