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3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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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開舉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於89年7月18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92年4月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於97年1月8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犯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嗣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6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車上,以玻璃球及鋁箔紙為工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即將玻璃球及鋁箔紙丟棄。

嗣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議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訊據被告林開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民A391)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林開舉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林開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同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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