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菖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信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檸檬紅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旋即開封飲用。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麥香奶茶1 瓶(價值28元),得手後亦開封飲用。
黃信菖於竊得上開飲料2 瓶得手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飲料之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㈡黃信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15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見店內無其他客人,遂持上開水果刀進入收銀櫃檯內指向店員林晏瑜,喝令其打開收銀機,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晏瑜不能抗拒後,聽命開啟收銀機,黃信菖遂搜刮收銀機內現金8,500 元。
黃信菖得手後迅速離去,並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之民宅花盆內後逃逸。
嗣經林晏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翌(5 )日凌晨0時28分許,至黃信菖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當場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8,500 元,復帶同黃信菖前往上址民宅前花盆查獲犯案之水果刀1 把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信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劉兆康、林昇鋒於警詢時及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林晏瑜、謝閔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卷第13-1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146 號卷第17-20 頁、第69-7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16136號卷第22-25 頁、第27-28 頁、第31-35 頁、同前偵字第20146 號卷第27-30 頁、第32-34 頁、第36頁、第43-5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因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與攜帶兇器強盜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承認上開2 次竊盜犯行,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720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6-47 頁),足認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確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為中度憂鬱症,長期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療,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惟查,被告固有中度之身心障礙,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9 月6 日衛部照字第1050023223號函附卷可參(見同前偵字第20146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
惟按精神憂鬱症係精神官能症之一種,乃屬較輕微之機能性精神疾患,雖會呈現憂慮、焦慮等症狀,但人格仍保持完整,僅有局部性精神障礙,對社會、家庭生活之適應應僅有少許之困難,故一般而言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尚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於犯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明各次竊盜、強盜案發當時之所有經過,即更見其明;
況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後,尚知打電話自首犯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知之甚明,並無辨識上之困難,而其控制能力亦難認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準此而論,被告或有上述精神障礙之情形,但仍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行竊便利商店,更甚而攜帶水果刀強盜財物,其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等人身安全及侵害店家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當時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得之檸檬紅茶1 瓶、麥香奶茶1 瓶,被告業已於105 年5 月20日賠償予被害人;
另被告強盜所得現金8,500 元,亦已於當日返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16136號卷第54頁、同前偵字第20146號卷第36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