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47,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瑋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義榮」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內容載有陳有玲身份資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輪流假冒新竹榮民醫院員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警官、林清發科長及檢察官陳瑞仁等人,以電話向陳有玲謊稱其遭人冒名請領健保給付,需將存款交付檢察署監管,否則將遭起訴與拘禁,並已派法院人員攜帶收據前往取款云云,使陳有玲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10日11時許,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前等候交款;

另一方面則由「張義榮」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網咖內,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稿,及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使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放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牛皮紙袋內交予盧俊瑋,由盧俊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候指示向陳有玲取款。

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為警發現盧俊瑋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前形跡可疑,欲進行盤查,盧俊瑋因心虛轉身逃逸,致未能向陳有玲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有玲。

經警員楊戴維追緝並攔下盧俊瑋進行盤查時,發現盧俊瑋攜帶白色粉末1 包,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而欲依法逮捕時,盧俊瑋明知楊戴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奮力掙扎並與楊戴維扭打在地,致警員楊戴維受有左腳膝蓋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戴維執行公務,嗣經警依法逮捕盧俊瑋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中興醫院104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員楊戴維之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且為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刑法上之公印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名稱雖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然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其內容亦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被告與「張義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及「張義榮」外,依被害人陳有玲證述內容,顯示至少尚有自稱新竹榮民醫院員工之女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警官之男子、林清發科長之男子及檢察官陳瑞仁之男子等人輪流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有玲,足認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有玲實施詐騙,然被告與「張義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陳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名,均係為達詐騙同一被害人陳有玲財物之目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刑。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以,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陳有玲施以詐術著手行騙,然為警及時查獲被告,致被告未能向被害人陳有玲取得財物,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冒用政府機關及冒充公務員名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組織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有玲以獲取財物,破壞政府機關之信譽,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更於員警盤查、逮捕時,奮力抗拒逮捕甚至與員警扭打在地,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程度、獲利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致罹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年輕視淺,在本案僅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角色,而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為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有玲訛詐之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著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因已併同該偽造公文書宣告沒收,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又偽造印文並非均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之行為,自無庸就上開公印章諭知沒收。

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義榮」交予被告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連絡使用之物,足認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申辦所用者,「張義榮」也不會撥打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足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一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
├──┼────────────────────┤
│二  │牛皮紙袋1 個                            │
├──┼────────────────────┤
│三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
│    │212 號)1 支                            │
├──┼────────────────────┤
│四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
│    │5240號)1 支                            │
├──┼────────────────────┤
│五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
│    │0000000000號)1 支                      │
├──┼────────────────────┤
│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5130公克、驗│
│    │餘淨重0.5126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