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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順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清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販賣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堪可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故於民國105年8月9日諭知被告得以5萬元交保,惟因當日覓保無著始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 10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另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11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05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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