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被告許清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 二、許清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許清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許清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 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許清順所有之行動電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清順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毒品部分
- 二、訊據被告許清順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 六、爰審酌被告許清順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
- 七、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一)被告許清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扣案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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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二三五九四三號SIM卡壹只 )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清順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許清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清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財民施用,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二)許清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 6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18號碼頭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許清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6月15日拘提許清順到案,復經許清順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是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號)(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卷第 13頁),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清順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毒品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財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相符(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 19至23頁、第48至5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13至17頁)。
另有扣案之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可資佐證。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許清順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復參以被告許清順與證人林財民間,並無任何特殊身分或情誼,故被告許清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大費周章與證人林財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財民,且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許清順無憚刑責,與證人林財民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許清順關於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卷第13頁、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32頁),是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許清順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158至159頁),是以被告許清順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
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人之惡害,應知悉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之健康,重則害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且經由毒品衍生之犯罪不勝枚舉,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被告竟仍販賣毒品牟利,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已有3次,對象有1人,所販賣之毒品已流入社會,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客觀上並無足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因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上源「李明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許清順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明輝」等語(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第11頁、第15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嗣經該署函覆:「被告許清順所指之毒品來源,係李明輝,惟李明輝否認販賣於許清順,尚未能認定其確定涉案」等語,有該署 105年10月11日新北檢兆冬105偵18374字第48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之 3頁),是以,要難認有因被告許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毒品來源之上開供述內容,因而破獲毒品來源查獲該自稱名為「李明輝」之成年男子,亦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許清順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許清順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
另被告許清順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因被告許清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並另就被告許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許清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先後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遂行本件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含追徵) │
├─┼───┼─────┼────┼─────────┼────┼─────────┤
│1 │林財民│105年4月29│新北市新│許清順以所有之門號│5,000元 │許清順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8 時│莊區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0分許 │路 758號│話與林財民所有之門│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之捷運迴│號0000000000號行動│ │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
│ │ │ │龍站1號 │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出口前 │命買賣事宜,並約妥│ │六二三五九四三號SI│
│ │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M 卡壹只)沒收;未│
│ │ │ │ │旋於左列地點,販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並交付重 8公克之第│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8包予林財民,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追徵其價額。 │
│ │ │ │ │金 5,000元(未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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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財民│105年5月25│新北市新│許清順以所有之門號│3,000元 │許清順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8 時│莊區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許 │路 758號│話與林財民所有之門│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之捷運迴│號0000000000號行動│ │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
│ │ │ │龍站1號 │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出口前 │命買賣事宜,並約妥│ │六二三五九三四號SI│
│ │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M 卡壹只)沒收;未│
│ │ │ │ │旋於左列地點,販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並交付重 4公克之第│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4包予林財民,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追徵其價額。 │
│ │ │ │ │金 3,000元(未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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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財民│105年6月11│新北市新│許清順以所有之門號│3,000元 │許清順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2時 │莊區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 758號│話與林財民所有之門│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之捷運迴│號0000000000號行動│ │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
│ │ │ │龍站1號 │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出口前 │命買賣事宜,並約妥│ │六二三五九四三號SI│
│ │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M 卡壹只)沒收;未│
│ │ │ │ │旋於左列地點,販賣│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並交付重 4公克之第│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4包予林財民,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追徵其價額。 │
│ │ │ │ │金 3,000元(未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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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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