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林正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89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
-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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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林正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1月16日確定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並執行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4 月26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就1 年4 月部分減為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只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玻璃球1 只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林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1月16日確定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並執行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 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6 號刑事卷宗第88頁、第114 頁、第116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內容請參閱附表數量欄),亦有該中心105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地攤攤商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17 頁),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各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又該毒品為被告於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10 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再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塑膠管、玻璃球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玻璃球、塑膠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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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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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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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3.8560公克(含1 袋│
│ │1 包及其外包裝袋1只 │),淨重3.25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3.25│
│ │ │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塑膠管(扣押物品目錄表│1只 │
│ │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3 │玻璃球(即105 年度毒偵│1只 │
│ │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31頁│ │
│ │下方照片編號3 所示玻璃│ │
│ │球) │ │
├──┼───────────┼──────────────────────┤
│ 4 │玻璃球(即105 年度毒偵│2只 │
│ │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31頁│ │
│ │下方照片編號1 、2 所示│ │
│ │玻璃球) │ │
├──┼───────────┼──────────────────────┤
│ 5 │注射針筒 │13支 │
├──┼───────────┼──────────────────────┤
│ 6 │止血帶 │1條 │
├──┼───────────┼──────────────────────┤
│ 7 │橡膠帶 │1條 │
├──┼───────────┼──────────────────────┤
│ 8 │分裝袋 │9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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