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860,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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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益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初某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同年2 月22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將些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2 月23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查獲照片7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8 頁至第13頁),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故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但該等行為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

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③而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④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則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⑤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6.294公克,因鑑驗用罄0.209 公克,驗餘淨重26.08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6.267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偵查卷第6 頁、第35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
│號│                                      │單位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拾陸點貳玖│甲基安非他命│
│  │肆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貳零玖公克,驗餘│貳包(驗餘淨│
│  │淨重貳拾陸點零捌伍公克,純度99.9%,純│重貳拾陸點零│
│  │質淨重貳拾陸點貳陸柒柒公克)及其外包裝│捌伍公克)及│
│  │袋貳個                                │其外包裝袋貳│
│  │                                      │個          │
├─┼───────────────────┼──────┤
│2 │吸食器                                │壹組        │
├─┼───────────────────┼──────┤
│3 │玻璃球                                │貳個        │
├─┼───────────────────┼──────┤
│4 │提撥器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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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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